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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9:25:2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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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承销试点工作,并从今后逐步完善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的长期目标出发,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各派2名负责人员,共4名委员组成。审委会主任由财政部委派,副主任由证监会委派。
3.财政部由国债司负责有关工作。包括召集审委会会议,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初审和审委会其他日常事务,以及国债发行承销团的组织等。
4.证监会由证券机构部、证券发行部负责有关工作。除出席审委会会议外,主要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及发放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等。
第三条 初次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资格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财政部国债司提出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提出以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有价证券经营许可证书;
(3)公司概况和上年经营业绩;
(4)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提供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5)(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
(6)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财政部国债司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及各项文件进行初审。
4.审委会审议财政部国债司初审结果,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领导提出审定报告。
5.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联合签批审委会审定报告,就是否确认提出申请的金融机构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作出决定。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经确认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财政部国债司会同证监会机构部每年对获得资格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内容包括被复审机构上一年经营业绩:
(1)参加国债承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公开的国债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
(3)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犯法律、规章的行为;
(4)信用评级结果;
(5)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3.审委会对财政部国债司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主任签发后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
(2)复审不合格的结论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决定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条 对“办法”的若干解释和补充:
1.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享有“办法”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担任企业股票发行主承销的权利。
2.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责成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该市场内的国债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3.已获得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之后被取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4.鼓励国债一级自营商逐步建立、扩大自己的国债分销网点,以及组织自己的国债分销团。
5.金融机构初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后第一次参加国债一级承销业务时,其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承销计划总量的4%。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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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开发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前期计划书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

  (三)选址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表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程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

  经评估的工程技术方案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前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通过验收:

  (一)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投入试运行检查;

  (四)试运行期污染排放监测合格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量百分之二十;

  (六)采用的工艺、技术和原材料以及废弃物回收利用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竣工验收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试运行,限期整改。

  建设单位凭前款竣工验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内容不全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的。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境动物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入,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现将这两个“名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名录》

 

                          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

 

           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

   List A and List B Diseases for the Animals Imported form other

        Countries into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Ⅰ、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

              I. List A Diseases

 

  口蹄疫 Foot-and-mouth-Disease

  非洲猪瘟 African Swine Fever

  猪水包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猪瘟 Swine Fever

  牛瘟 Rinderpest

  小反刍兽疫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兰舌病 Bluetongue

  痒病 Scrapie

  牛海绵状脑病 Bovine Spngifom Encephalopathy

  非洲马瘟 African Horse Sickness

  鸡瘟 Fowl Plague

  新城疫 Newcastle Disease

  鸭瘟 Duck Plague

  牛肺疫 Contagious Bovine Pleuropneumonia

  牛结节疹 Lumpy Skin Disease

 

            Ⅱ、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

              Ⅱ. List B Diseses

 

  共患病 (Multiple Specise Diseases);

  炭疽 Anthrax

  伪狂犬病 Aujeszky's Disease

  心水病 Heartwater

  狂犬病 Rabies

  Q热 Q Fever

  裂谷热 Rift Valley Feyer

  副结核病 Paratuberculosis (John's Disease)

  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布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结核病 Tuberculosis

  鹿流行性出血热 Epizootic Haemorrhagic Disease of Deer

  细小病毒病 Parvovirus Infection

  梨型虫病 Piroplasmosis

 

  牛病 (Cattle Diseases).

  锥虫病 Trpanosomiasis

  边虫病 Anaplasmosis

  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 Enzootic Bovine Leukosis

  牛传染性鼻气管炎 Infectious Bovine Rhinotracheitis

  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 Bovins Viral Diarrhae-Mucosal Disease

  牛生殖道弯曲杆菌病 Bovine Genital Compylobacteriosis

  赤羽病 Akabane Disease

  中山病 Chuzan Disease

  水泡性口谈 Vesicular Stomatitis

  牛流行热 Bovine Ephemeral Fever

  茨城病 Ibaraki Disease

 

  绵羊和山羊病 (Sheep and Goat Diseases):

  绵羊痘和山羊痘 Sheep Pox and Goat Pox

  衣原体病 Enzootic Aboution of Ewes

  梅迪―维斯纳病 Maedi-visna Disesse

  边界病 Border Disease

  绵羊肺腺瘤病 Sheep Pulmonary Adenomatosis

  山羊关节炎/脑炎 Caprine Arthritis/Encephalitis

 

  猪病 (Pig Diseases):

  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Teschen Disease

  猪传染性胃肠炎 Transmissible Gastroenteritis of Swine

  猪流行性腹泻 Porcine Epizootic Diarrhea

  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血痢) Swine Dysentery

  猪传染性胸膜肺炎 Infectious Pleuropneumonia of Swine

  猪生殖和呼吸系统综合症(兰耳病) Swine Reproductive and Respiratory Syndrome (Blue-eared Disease)

 

  马病 (Horse Diseases):

  马传染性贫血 Equine Infectious Anaemia

  马脑脊髓炎 Equine Encephalomyelitis

  委内瑞拉马脑脊髓炎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ormyelitis

  马鼻疽 Glanders

  马流行性淋巴管炎 Epizootic Lymphangitis

  马沙门氏杆菌病(马流产沙门氏杆菌) Salmonellosis (S.Abortus Equi)

  类鼻疽 Melioidosis

  马传染性动脉炎 Infectious Arteritis of Horses

  马鼻肺炎 Equine Rhinopneumonitis

 

  禽病 (Poultry Diseases):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 Avian Infectious Laryngotracheitis

  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Avian Infectious Broncheitis

  鸡传染性囊病(甘保罗病) Infectious Bursal Disease

  鸭病毒性肝炎 Duck Viral Hepatitis

  鸡伤寒 Fowl Typhoid

  禽痘 Fowl Pox

  鹅螺旋体病 Spirochaetosis in Goose

  马立克氏病 Marek's Disease

  住白细胞原虫病 Leucocytozoosis

  鸡白痢 Pullorum Disease

  家禽支原体病 Avian Mycoplasmosis

  鹦鹉病(鸟疫) Psittacosis and Ornithosis

  鸡病毒性关节炎 Avian Viral Arthritis

  禽白血病 Avian Leukosis(祖代以上需作血清学试验)

 

  啮齿动物病 (Rodent Diseases):

  兔病毒性出血症(兔瘟) Viral Haemorrhaig Disease of Rabbits

  兔粘液瘤病 Myxomatosis

  野兔热 Tularaemia

 

  水生动物病 (Aquatic Animal Diseases)

  鲑鱼传染性胰脏坏死 Infectious Pancreatic Necrosis in Trout

  鱼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 Infectious Haematopoietic Necrosis of Fish

  鲤春病毒病 Spring Viremia of Carp

  鲑鳟鱼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 Haemorrhagic Septicaemia of Salmonids

  鱼鳔炎症 Swim Bladder Inflammation of Fish

  鱼眩转病 Whirling Disease of Fish

  鱼鳃霉病 Branchiomycosic of Fish

  鱼疖疮病 Furunculosis of Fish

  异尖线虫病 Disease of Anisakis

  对虾杆状病毒病 Disease of Baculovirus Penaei

  斑节对是杆状病毒病 Disease of Penaeus Monodon Type Baculovirus

 

  蜂病 (Bee Diseases):

  美洲蜂幼虫腐臭病 American Foul Brood

  欧洲蜂幼虫腐臭病 European Foul Brood

  蜂螨病 Acariasis of Bees

  瓦螨病 Varroais

  蜂孢子虫病 Nosemosis of Bees

 

  其他动物疾病 (Diseases of Other Animal Species)

  蚕微粒子病 Pebrine Disease of Chinese Silkworm

  水貂阿留申病 Aleutian Diseae of Mink

  犬瘟热 Canine Distemper

  利什曼病 Leishmani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

         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

 

┌────┬───────────────────────────────────────────┐

│ 类别 │        名       称                           │

├────┼───────────────────────────────────────────┤

│ 动  │ 鸡、鸭、鹅、锦鸡、猫头鹰、鸽、鹌鹑、鸟、兔、大白鼠、小鼠、豚鼠、松鼠、花鼠、蛙、蛇、│

│ 物  │龟、鳖、蜥蜴、鳄、蚯蚓、蜗牛、鱼虾、蟹、猴、穿山甲、猞猁、蜂蜜、蚕等。        │

├────┼───────────────────────────────────────────┤

│ 动  │                                           │

│ 物  │ 精液、胚胎、受精卵、蚕卵、生肉类、腊肉、香肠、火腿、腌肉、熏肉、蛋、水生动物产品、 │

│ 产  │                                           │

│ 品  │鲜奶、奶酪、黄油、奶油、乳清粉、皮张、鬃毛类、蹄骨角类、血液、血粉、油脂类、脏器等。 │

│    │                                           │

├────┼───────────────────────────────────────────┤

│ 其  │                                           │

│ 他  │ 菌种、毒种、虫种、细胞、血清、动物标本、动物尸体、动物废弃物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  │

│ 检  │                                           │

│ 疫  │的物品。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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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通过携带或邮寄方式进境的动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过国家动植物检疫关特许批准的,并具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不受此名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