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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0:06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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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1年12月28日起不再适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14日东法编字第2842号,废止理由:已被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如当地无外事处可就近与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处理的通报:1951年9月26日法督(一)字第5号,废止理由:情况已改变,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转知苏联废除苏联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禁令:1954年6月14日(54)办秘发字第87号,废止理由: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62年8月22日〔62〕法行字第16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1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代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复函:1964年7月7日(64)法研字第64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1964年11月16日(64)民他字60号,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相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1978年7月28日(78)法民字第18号,废止理由:与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不相符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30日(83)法经字第8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法(经)〔1985〕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外使馆参赞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28日(1985)民他字第5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住我国领事馆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第一条:1985年6月8日(85)民他字第3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6日法经复(1985)53号,废止理由:与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相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发布,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1987年12月31日〔1987〕民他字第24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代替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28日法民复字〔1990〕12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2月9日法发〔1992〕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1992年11月18日法发〔1992〕37号,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1995〕交他字第7号,废止理由: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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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 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水库工程进行科学管理,正确运用,确保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质基础,必须贯彻建、管并重的方针,加强对工程的管理,确保安全、效益、综合经营三者的一致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型水库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水库管理权限原则上采取那一级建设归那一级管。中型水库由县水利局管;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站管,其中灌溉效益跨乡、镇的由县水利局管;小(二)型水库管理权限由乡政府定。
  各级水库管理部门都应接受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护,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员的选派和更换,须与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协商。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不采取个人承包管理办法。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掌握本工程设计、施工资料和运行情况及工程现状;
  (三)进行检查观测、养护管理,随时消除工程缺陷;
  (四)掌握水库特性,掌握雨情、水情,了解气象情报,做好洪水预报,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科学管水、用水;
  (五)小(一)型以上水库应积累运用管理的资料,分析整编,建立健全各项档案。

第七条 小(一)型以上水库应明确各类管理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下列各种工作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
  (二)财务器材管理制度;
  (三)计划经营管理制度;
  (四)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五)安全保卫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工程管理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对建筑物各部位和各类设施应有专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养护。当发生较大洪水、暴雨、暴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其他异常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须及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坝身应注意观察,发现塌坑、滑坡及隆起,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绕渗,坝址管涌,排水导渗设施堵塞、破坏、失效等时,应随时维修养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中型水库大坝下游70-100米,小(一)型水库大坝下游50-70米,小(二)型水库大坝下游30-50米范围内,严禁挖坑、挖鱼池及种植农作物或建筑。

第十二条 混凝土和圬工建筑物出现裂缝、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异常性位移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填补、加固以致灌浆、锚固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闸门和启闭机应注意框架及面板检查,发现闸门歪扭、门槽堵塞、止水橡皮老化漏水、启闭机运转失灵、丝杠弯曲、钢丝绳锈蚀断丝、启吊受力失去均衡、机械运转部分润滑油不足以及机电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好等问题,应及时维修加固。


第四章 水库调度运用


第十四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原则是:在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汛期应严格按各级防汛指挥部批准的运行计划调度,非汛期按设计要求尽量多蓄水,按下游需要供水,充分发挥水库兴利除害的作用。

第十五条 中型水库每年应编制调度运用计划,调度运用方案应经比较分析后选定,并绘制不同频率洪水调度运用图表,作为防洪调度运用依据;小(一)型水库按批准的汛限水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应建立和完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制订逃险方案,做好对工程的检查和防汛物料、设施的准备,建立可靠的报警系统,保证报汛及时准确,通讯、交通畅通,照明电源等各项措施落实。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汛期加强昼夜值班,随时掌握雨情、水情、工程情况,记录清晰,并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八条 水库泄洪应事先通知下游有关单位,以便及早采取措施,遇较大暴雨、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危及大坝安全,水库管理单位应通过一切有效途径,迅速通知下游有关乡、镇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综合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依法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对违章引水、用水,超计划用水,严重浪费水量以及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水库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累进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水费收入除用于当年生产管理费用外,应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或挪用,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经营实现的盈余,主要用于水库自身建设,以水养水,不准花光分净,不准平调。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文明库建设的标准加强管理,环境应绿化,室内外应整洁,仓库物放有序,库容库貌优美。


第六章 安全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水库安全,严禁在大坝、输水洞、溢洪道等水工建筑物及其附近爆破、种植、放牧、采石、取土、搬动护坡石等一切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库区内炸鱼、毒鱼。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系到人身安全的工程部位,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照明、防火、避雷、绝缘设备等应定期检查、经常维护,以达安全目的。

第二十六条 为减少库区淤积,延长使用年限,在水库上游和库区周围应注意封山育林,搞好水土保持。违者按国家、省、市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盗窃水利工程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违章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以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型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