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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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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四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街道、村落显著位置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客运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系列宣传。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商务、外事、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劳动保障、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公共娱乐场所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应当备有供顾客自取阅读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公共娱乐场所和外来人口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员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内容。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组建的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防治艾滋病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对有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提供艾滋病防治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与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并根据需要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规定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实施办法,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担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确证检测工作。抗艾滋病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市(州,下同)、县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逐步实现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承担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表达咨询意愿者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服务。

  市、县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咨询电话。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有比较充足的医学上的理由怀疑其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及性病病人;
  (二)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三)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应当检测的其他人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本国公民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将本部门发现的艾滋病疫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按照要求落实艾滋病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当按规定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知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踊跃参加献血。加强中心城市血站和县一级血库建设,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严格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合格血液的稳定供给。
严禁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集、收存、使用卖血人员或变相卖血人员提供的血液、血浆。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操纵他人卖血牟利者应当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对地下卖血、变相卖血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人体血液和血浆的采集、使用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凡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集、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因治疗需要对患者输血或采血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针具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器械;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核查;对因应急而临时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严格的艾滋病检测。严禁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三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人体血液制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经核查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鼓励依法设立的组织开展安全套社会营销。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抵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与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应建立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对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加强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治疗、用药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发现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病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发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治疗与救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建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防治技术培训和诊疗指导。
各有关部门、慈善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救助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经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由其现居住地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宽容、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实行救治跟踪服务,提高治疗效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当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当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五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或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并免除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病故后由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死亡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所需费用由死亡地的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故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五十六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领养艾滋病病人遗孤,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领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收养或寄养、领养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他们健康成长直到成年。

  已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按照规定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艾滋病流行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防治艾滋病重大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境外的组织和个人、省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或者与我省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开展艾滋病防治项目。

  艾滋病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的资助和捐赠,资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依法严格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购买相关保险。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抚恤,功绩卓著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克扣、贪污、挪用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或者境内外组织与个人资助捐赠的艾滋病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六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设置或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认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毫升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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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8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与会计核算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主体和处理方式

  中央部门是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和调整的主体。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主管部门直接归集调整结余资金。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调整并转拨资金的方式处理,即调出资金单位向主管部门上交结余资金,主管部门收到下属单位上交的结余资金,核对无误后向调入资金单位转拨。

  (二)主管部门统一调整用款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在同一单位不同功能分类科目之间,以及财政直接支付结余在同一单位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调整用款计划的方式处理。

  (三)预算单位直接调整账务。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同一预算单位内调整使用,或结存于同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且在同一功能科目下的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直接调整账务的方式处理。

  二、有关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中分别增设“405财政调剂收入”、“420财政调剂收入”一级会计科目,核算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批准统筹使用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并设置“调剂基本支出经费收入”和“调剂项目支出经费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收到调剂使用的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二级明细科目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项”级科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年终,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将“财政调剂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或“事业结余”科目的贷方。如果某项目或某类支出同时通过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和当年财政拨款两个来源安排,原则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应优先确认和使用。

  三、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一)调减结余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上交结余资金、注销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减少时,行政单位借记“结余”,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事业单位借记“事业结余”或“事业基金”等,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

  (二)确认财政调剂收入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收到上级单位拨付统筹使用的结余资金、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收入增加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进行该项账务处理的具体时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在支出时,行政单位借记“经费支出”,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事业支出”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

  (三)负责归集和转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一级预算单位和主管部门,收到资金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暂存款”;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转拨资金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其他事项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二
----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丁泽伟


摘要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的“诉讼爆炸”之后,在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尤其在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这种讨论似乎有越演越烈之势。一方面是会计界人士高呼:鉴证不是万能的,法律责任过于苛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成本过高,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艰难;另一方面是来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呼声:注册会计师不能保持职业操守,应对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强烈要求政府严惩不法的注册会计师。为此,各界通过观察、研究及司法实践,创立各种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本文即是结合各种理论学说对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评说。

关键词   违约责任说    产品责任说   信息侵权说   公司治理结构说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敏感,一方面由于近年来发生的鉴证失败案例都与著名公司破产或倒闭有关,如安然-安达信、银广夏-中天。根据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督理事会在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报告,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安永、普华永道、德勤)在2003年均存在不同程度地违反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界人士对在现在民法框架下如何构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争论不已,对此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不同学说。在会计师职业最发达、诉讼也最突出的英美国家,过去的40年间,几乎每隔10年,判例法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就会显著发生变化。由于司法界对会计师法律责任认定的摇摆不定,几乎没有人能准确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果,即使是相同的诉讼、相同的案情。这种司法责任上的摇摆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本文将结合各种学说,对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会计界和法律界都一致认为在注册会计师因执业不当给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争论在于这种责任是何种性质,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赔偿责任。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有四种根源:违约、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学术界的争论基本倾向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种学说存在不同的内涵和依据。
1、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以德国法学家为代表,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是保护人身及财产为中心,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报告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主张侵权赔偿;同时,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注册会计师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该学说以合同为基础,主张“专家责任”,并得到判例法的肯定。该学说认为,即使注册会计师与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也可以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定二者缔结了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基于契约责任追究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纯粹财产损害的救济途径。
  而美国大法官Cardozo于1931年在具体案例中建立了“合同主要受益人理论”,其基本含义是:不是陈述人虽然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他明确知道受害人的存在,而且也知道其受聘提供信息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便利该受害人进行交易,因此受害人就成为不实陈述人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要受益人,不是陈述人应当对该主要受益人负担注意义务。该理论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显然,该理论将对主要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按照这种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那些人为潜在的合同受益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这些合同受益人以注意义务,否则,其就要向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显然,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第一、何为合同受益人。现有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确立“合同受益人”的概念,这就缺乏对当事人的法律指引。第二、如何确定合同受益人。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要首先预见所签订的合同对哪些人有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这些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依据这种理论,合同一方不仅要关注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还要花费成本调查和确定合同受益人,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成本,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宗旨。第三、要求对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对合同当事人科以过重的负担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面临另一方和合同受益人的双重违约责任,可能因为合同受益人的索赔,而丧失基于订立合同所获取的可得利益。因此,作者认为,此种理论虽有合理之处,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对合同双方科以过重的义务和责任,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因此,违约责任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而在鉴证业务中,鉴证业务约定书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是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注册会计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即便是该学说在理论上可以通行,也必将导致在起诉时的困难,即利害关系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注册会计师接受鉴证委托,是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合同,而利害关系人显然不能取得该合同,这样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
2、产品责任说
  这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是一种产品。因此,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按照这种理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被认为存在欺诈或瑕疵时,应当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理论起源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由于消费者和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因购买某种产品而遭受损失时,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因此现在各国都对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科以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基于此,该理论认为也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科以该种法律责任,只要注册会计师提供了不实报告,并导致了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显然,这对保护广大投资者是很有利的。
  而该种理论在解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为“产品”和广大投资者为“消费者”时遇到了障碍,即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产品还是鉴证服务?广大投资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虽然注册会计师提供鉴证服务与生产者生产产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服务,鉴证报告只是服务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广大投资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注册会计师并未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
  第一、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其本质是对被鉴证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合法性、公允性的主观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鉴证单位委托,对其依据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现金流量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鉴证,并发表鉴证意见。其鉴证的结果是一种结论,即通过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程序、收集客观证据,对被审验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是注册会计师的一种主观判断。不同的注册会计师对同一被鉴证单位的同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实施鉴证程序后,可能发表不同的鉴证结论。因此,注册会计师在鉴证报告结论段表述为“我们认为…….”。而产品则是经过加工、制作后的物品,一般是须有体表外观的物质形态,但也不一定必须为有体物,如电力、天然气等。显然,产品的客观存在与鉴证意见的主观判断是本质区别的。
  当然,鉴证业务的结果也可能因为法律规定也采用一定格式而以某种报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报告本质上也是一种主观判断,就像证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一样,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本质上仍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
  第二、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一般为动产,各国法律一般都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产品具有实用性、可复制且不唯一性等特点。而鉴证结论则不具有可复制性,就鉴证报告本身来说,其是唯一的,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和时点性,不具有工业上大量复制的特点。
  第三、鉴证的服务收费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的对价也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而言,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实质就是让渡价值,而取得了产品的使用价值。而被鉴证单位支付鉴证业务服务费并不是为了购买鉴证报告书,而是为了弥补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甚至只是履行法定义务,因为鉴证报告通常只有几页纸而已,况且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对被鉴证单位自身的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广大投资者来说,其获取鉴证结论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与注册会计师发生任何交易关系。这显然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一般而言,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生产都有一定的控制力,其可以决定生产何种产品、何时生产、如何生产等。而注册会计师作出鉴证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鉴证单位。注册会计师作为独立的外部审计,其与国家强制审计不同。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审计单位的配合,其没有行政强制权。例如,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单位漏记了一笔价值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且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有重大影响的,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建议被鉴证单位在财务会计报表上作适当调整,以正确的金额列入财务会计报表。如果被鉴证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调整了该笔漏记业务,则注册会计师可能出具标准鉴证报告;如果被鉴证单位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那么注册会计师极有可能根据该笔业务的影响范围出具非标准鉴证报告。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注册会计师出具何种形式的鉴证报告取决于被鉴证单位的行动。
  第五、鉴证结论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信息,具有无限传播的可能性,其导致的损害范围可能是无限的;而产品责任则具有限制性、特定性,由于其特定某一产品被特定的某一消费者购买、使用,其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也是有限的。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鉴证报告可能全球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都有使用的可能,而其生产的一辆通用汽车的影响范围显然要小的多。
  第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通常只是作为投资者投资决策时的参考,而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时除了依据鉴证结论外,更多地是关注被投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本身以及国家宏观政策、当前经济形势等。而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是一定要获取其使用价值的,是要使用或控制的。
  第七、鉴证报告并不反映被鉴证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而只是反映其中的一部分。依据鉴证重要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只对可能影响理性投资者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实施鉴证程序,即注册会计师只对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负责。而产品生产者则要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是直接的,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是间接的。投资者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由不实报告导致的,是投资者因信赖不实报告而与被鉴证单位发生交易关系而导致的。显然,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是一果多因,而非单一原因。
  该理论在被西方各国运用于司法实践后,即导致了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到法院,而法官们则不约而同地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了会计师行业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出现了“深口袋”理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蔓延。不光如此,由于会计师事务所遭受大量索赔,也导致会计师责任保险市场日益萎缩。于是,法律界逐渐认识到,对注册会计师科以产品责任不仅不能促进该行业的发展,而是只能将该行业推向深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只是专业鉴证服务,而不是鉴证产品;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是没有理论基础的,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3、专家责任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专家虚假陈述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该观点认为会计师、律师、公证人、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该观点的依据是认为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显然,该观点首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来衡量“高度注意”?对此,各种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作者认为专家责任归根结蒂还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那么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设计专家责任,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安排来解决责任划分和举证责任问题。因此,作者认为:将专家责任独立出来、游离于侵权责任之外,破坏了侵权法的理论系统,是不可取的。
4、信息侵权责任说
  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理论,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不实报告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对世权、绝对权,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学说的法理基础在于因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与第三人信赖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了信赖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由于信息占有程度以及专业知识的限制,财务报告使用者只能选择信赖注册会计师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的判断,所最终归结的责任必然是侵权性质的责任。
  国内学者也大多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是一种信息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也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是信息侵权。但该学说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能否成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客体。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不是对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侵犯,不应当以此认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  实报告就是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比隐私权概念的出现还晚半个世纪。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公共的突发事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或信息,而不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无论是广义的知情权,还是狭义的知情权,但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还是在有关国家的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条文,是从一些法律或单行法的相关条文中推测出来的,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都尚未规定知情权的存在,当然没有规定并不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显然,知情权至少没有得到立法认可。该项权利尚处于理论探讨、形成阶段。
  第二,从侵权法理上看,侵权行为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其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私法上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且一般只保护支配权、绝对权。而知情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当是请求权,即知情权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提供、公开相关信息。如果知情权是支配权,那么除知情权外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公开所有信息,否则就是对知情权人的侵害,显然这是不合乎逻辑的。因此,知情权和债权一样很难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第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对关系其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如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都属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在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中,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是权利主体,公司则是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公开对其投资决策有影响的信息。在这里,不难看出,作为独立鉴证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被鉴证单位是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其将鉴证结论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后,是否公开、如何公开、何时公开、向谁公开都由被鉴证单位决定。如果被鉴证单位不公开相关对利害关系人决策有影响的鉴证结论或公开伪造的鉴证结论,相关知情权人应当向被鉴证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
  第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公开有着严格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应当按照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协议提供给被鉴证单位,除取得被鉴证单位授权、公检法机关办案需要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质量检查时,否则鉴证报告和工作底稿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人。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直接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取鉴证报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保护被鉴证单位商业秘密,二是保护注册会计师。因此,注册会计师除将鉴证报告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外,没有义务同时法律也限制其公开鉴证报告。
  第五,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并没有侵犯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知情权,不能据此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
  近些年来,公司治理结构说逐渐成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新宠,该学说主张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纳入公司治理结构范畴中进行研究、论证。作者认为,公司治理结构说主要论证的是注册会计师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证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该学说成立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因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重点在于论述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主体、顺序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该学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注册会计师对  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而是在责任划分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非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是注册会计师行使法定职责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不实报告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资本市场自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风云变幻、真伪难辨。广大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双方一直博弈不断。各国政府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纷纷出台措施,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法定的强制鉴证制度便是措施之一。该制度要求,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的第三方鉴证,以增强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立法的首要宗旨。证券法上各种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展开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强制鉴证制度等都是围绕该目的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他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证券法》或《注册会计师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则就应当承担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而至于如何赔偿、责任划分等则是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问题,而不影响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