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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4:38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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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别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比;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居名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期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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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组建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使用行政编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1.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管理、改革与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能。

  2.原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领导企业党建工作、管理企业负责人等职能。

  3.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处室负责行使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统计评价职能。

  4.市劳动局负责行使的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拟订和工资总额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评价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出资人的权益。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授权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进行任免、委派、考核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对资本收益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和投资分配提出指导意见,并对投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六)依法对辖市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府要求,负责城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立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文印、安全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党委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负责老干部管理、外事工作;负责委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委机关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分解、督促、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挂“政策法规处”的牌子)

  负责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的监督执行工作;负责研究制订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负责研究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规划,提出政策建议,制订实施方案,指导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监管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和落实工作;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国有企业运行状况;负责重大课题的调研和重大改革项目的方案咨询论证工作;负责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协助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处

  负责制订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办理市级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承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负责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国有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对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国有资本收益,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投资效益进行跟踪监测,对投资决策进行跟踪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四)企业改革处

  负责制订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合资等改制重组方案,对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制订大公司大集团的政策措施,做好发展培育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负责改制企业核销资产的处置、提留资产的监管工作;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组建审核,参与所监管企业上市培育工作,指导购并重组、股权转让和规范运作,对所监管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指导和监督。

  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并组织实施列入国家计划的政策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指导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五)评价分配处

  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统计及汇总报表等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制订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及办法,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建立国有资本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分析国有资产的结构、分布、资产负债、效益及产权变动等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统计监测和国有投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综合经济实力、财务状况、经营信誉、基本素质、盈利能力、支付能力、经营能力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做出公正评价。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监督,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考核其经营业绩;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负责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干部人事处(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负责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考核、配备和干部队伍的管理;负责委机关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干部教育以及机关人员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党群工作处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负责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负责委机关党的建设、党员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工作;负责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管理;负责统战侨务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设置监察室(与纪委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国资委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4名(含老干部服务人员1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7名(正科级),副处长10名(副科级)。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教办〔2008〕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提高教育行政管理工作透明度,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监督,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规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是指教育厅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开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厅机关各处室(以下简称各处室)。
第四条 由厅有关领导及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党委、监察室、人事处、计财处、基教处、职成教处、高教处、高科处、外事处、教育考试院、教育报社、电教馆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全省教育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和校务公开工作等。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订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编制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四)协调组织各处室和直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五)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提高政务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并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发现涉及影响教育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包括自己制作的政务信息和由自己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公共信息。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各处室应当在起草政务信息时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三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厅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教育发展的规划、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四)教育年度统计信息;
(五)厅政府采购情况;
(六)教育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七)教育行政管理事项;
(八)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九)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
(十)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外的其他政务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畴。
第十六条 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根据其内容特点以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教育厅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信息拥有处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处室应及时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核,并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政务信息,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处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凡属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信息拥有处室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报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务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三)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教育厅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依法不属于教育厅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将申请转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厅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处室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作出说明,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将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或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各处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提供。

第四章 审查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有关处室提出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并送办公室审核。
(二)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分管领导审核。可能涉密的厅机关政务信息送厅保密领导小组审核。
(三)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政务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省保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条 由厅监察室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厅办公室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处室要将本部门上年度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按要求报厅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处室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处室及相关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处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违规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厅各直属单位在提供经济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附件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主动公开的工作流程





















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