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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3:00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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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的年用水量。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各自境内从事超过所确定的年用水量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的站、所和地点,以及拟交换信息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自由地利用根据本协定进行合作的成果、互换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但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组成边界水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本协定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边界水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与边界水有关的事宜。会议由东道国的代表召集和主持。双方代表可有专家协助并参加会议。每次会议都需做出会议纪要,用中、蒙文写成,一式两份,分别上报两国政府。可根据需要举行专家会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互派的代表团和专家,其往返路费由派出方负担,在对方境内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城市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须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完成必要手续,并自双方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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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4号令


 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气用途分为工业用气、商业公共福利用气和居民用气。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天然气用户,其用气计量、收费和用气设施的增设、拆改、维修以及安全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天然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劳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安全、质量监察,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消防监督。在市区范围内,地上、地下的一切天然气管道、场站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供气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用气规定,实行每天24小时不间断供气。
  
  第五条 凡在供气范围内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供气单位,由供气单位根据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延安市天然气工程初装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 凡使用天然气的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时均应提前30天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并承担工、料费用。

  第八条 天然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天然气;

  (二)不得私自拆、移、改动天然气表、灶、管道等天然气设施,如确需移动、改装和调换时,必须事先向供气单位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不得私自安装天然气热水器、取暖器和其它天然气器具,民用、生活用气设施不得改为生产、营业、事业团体性质使用;
  
  (四)天然气气表、管道上不得吊放物品;

  (五)不得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煤炉、堆放易燃物品、出现其他明火火源,不得将其改为居室;

  (六)不得损坏表具、管道、铅封等天然气设施;

  (七)不准采取各种手续盗用天然气;

  (八)不得将裸露的天然气管道、阀门等设施包入墙内或掩盖。

  第九条 凡使用天然气热水器及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的用户,应事先向供气单位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供气单位按照天然气热水器及壁挂炉的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逐户建立档案,并按规 ─4─定收取安装工、料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所使用的天然气灶、热水器和壁挂炉等天然气器具应为国家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和经销不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应与供气单位签订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 用户应自觉遵守安全使用天然气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天然气,自觉按时缴纳气费,爱护和维护天然气设施,如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供气单位进行处理;如发生火灾事故,除应立即采取切断气源等应急措施外,并立即报告消防部门。
  
  第十三条 天然气的计量管理分为:
  
  (一)工业用户:设总计量表及用气设备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用气设备;

  (二)商业公共福利用户:设总计量表和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分计量表;

  (三)团体居民用户:可设总计量表,户设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灶具;

  (四)直供居民户:每户设户表计量,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炉具。工业用户、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团体居民用户以总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据,直供居民以户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据。

  第十四条 用户应遵守仪表管理规定,使仪表正常运行,故意违反规定,造成仪表无法计量者,其用气量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2倍计算收费。

  第十五条 用气单位在申请使用天然气时,应提供相应的地形图、楼层结构图等必备的相关资料,以便安排设计、施工。 用气管线敷设等相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检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供气部门方可供气。

  第十六条 用气单位对所管理的计量装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保证计量的准确性。若用户对计量有异议,可提出校核。经复查校验后,仪表误差超过允许范围者,从当月起予以纠正,免收校验费,已计收的气费多退少补;若仪表误差在允许范围内者,维持原计量,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户气费结算办法:凡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一律由银行办理同城无承付托收,若帐号变动时,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气单位更正。使用IC卡表的用户,缴费实行买卡用气。普通表用户每月接到气费通知单后3 日内到供气单位指定的地点缴费,逾期不交者,暂停供气。团体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供气单位收费人员收缴气费。

  第十八条 凡使用天然气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居民用户,其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调压箱(柜)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工业、公福、商业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产权归用户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管理,维修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完成,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天然气设施包括储配站,主、支线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阀门、调压箱、计量表、测试桩、传感器、标志桩等,均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输气管道、阀门井、调压箱的地面上及两侧2 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停放重型车辆以及取土、挖沟、种植根深植物;严禁随意移动、拆除、毁坏天然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与供气单位联系,由供气单位派人监护,如有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损坏造成的全部工程费用。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天然气设施位置时,由建设单位提出迁移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气单位批准后,由供气单位安排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计划,天然气管道需要从单位通过或需要外接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三条 除消防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气安全管理机构,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设备、供气管理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因设施维修等不可避免原因需要停气时,供气单位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用户。供气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编写安全用气手册,做到一户一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七)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者,除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检查费、维修费、工程费和其它损失外, 供气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者,由供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查封其用气设施,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私自在城市供气设施上(户内户外)安装设备用气者;

  (二)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供气单位批准又私自接管用气者;

  (三)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开启停止的用气设备及转供他户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用气操作规定,拒不改正或供气设施年久失修,严重漏气者,应予以停气,待纠正、修复后再正常供气。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损坏供气管道、设施等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事故者;

  (二)蓄意利用设备或漏气处所放火、纵火,造成火灾爆炸事故者;

  (三)擅自绕表接管,盗窃用气造成重大事故者;

  (四)私自移装、拆卸天然气管道、表具、设 ─10─备,造成重大事故者。

  第三十条 供气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停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的;

  (二)因责任事故影响正常供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计量表具完好,任意乱抄、乱收气费用的;

  (四)工作态度恶劣,有意刁难用户,或敲诈勒索的;

  (五)管道、场站、调压设备严重漏气,不及时报告、抢修,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权谋私,以气谋私,贪污公款,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11─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任何案件的审判都是从确定法院管辖开始的,因此,正确确定法院管辖是非常重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有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由同级法院不同辖区的哪一个法院管辖。主要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我国法律对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则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与他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当事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类型。当选择合同诉讼时,则适用有关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一)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行为,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呢?
  一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表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01.15)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又多次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经济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额巨大,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正确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提高审判的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