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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5:3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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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195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题: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的复员退役,而负有一定任务,是转业建设生产待命的。因此,为了保证当前整个转业建设工作和避免对前方军人发生不好的影响,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如转业军人回家后,其配偶即提出离婚,处理时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除女方确受转业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女方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许判离;应由当地妇联、民政等有关部门向女方进行切实的爱国主义教育,并动员其亲友,动员舆论,说服他们双方和好,恢复感情;同时要帮助转业军人安顿生活和生产,解决他们的具体困难问题;如既经过一定的时间,又经过充分教育说服,而双方感情仍无法恢复时,则应由有关部门动员说服转业军人协议离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判处离婚。
(二)问题:对于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或取消婚约问题,中央曾有指示: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女方的请求。——但如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即使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但她并不以此为理由提出,而是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或事实上双方感情关系确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原指示的原则不变,即革命残废军人的婚姻问题必须加以照顾,除革命残废军人生殖器官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应准女方离婚外,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提出离婚,经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请求。
2.如女方实是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而借口其他理由,甚至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经深入调查,揭露其欺骗行为后,仍应按上述指示的精神,对女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准离婚。
3.如女方遭受革命残废军人虐待,经教育革命残废军人而不改,应准女方与他离婚。
4.如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以致女方不但不能在生活上照顾革命残废军人,反而经常使他遭受痛苦,这于革命残废军人也不利,即应教育说服革命残废军人同意后离婚,同时当地政府应帮助他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问题,必要的,并应动员一定力量帮助他解决婚姻问题,但应严格注意避免包办强迫。
总之,解决这类问题,应着重在宣传教育,要在群众中造成一种舆论,都认为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不是缺点而是光荣,提高妇女群众的思想认识,从积极方面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慎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要注重走群众路线,最好是到当地就审,并请当地有关部门和转业军人、革命残废军人的代表参加陪审,以便切实了解情况和教育群众,教育革命残废军人。
(三)问题:在军人转业回家前,其配偶已非法自行另外结婚,或已经法院违法判离(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离婚案件等问题的联合指示,或过去老区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原则上应认为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无效,应动员女方回来与转业军人(或并未转业的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但有的女方另行结婚已久,且生有小孩,而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或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在婚姻法公布前,女方另行结婚,大体上有几种情况:(一)男方参军已久,女方迫于天灾人祸(如被拐骗胁迫),生活困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另行结婚,时间已久的,如经动员后,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恢复关系,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军人生活有困难的,应予照顾。(二)女方故意违反当时当地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私行另嫁的,如时间已久,且生有小孩,经说服而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的,除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外,并应给女方以适当的教育。(三)如当地人民司法机关违反当时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错误判离的,由于官僚主义未弄清情况而草率判决的司法机关应作检讨,向军人道歉,如出于明知故犯错误判离的,除应由司法机关检讨道歉外,主审人员并应受纪律处分;在当事双方的婚姻关系上,如动员女方无效,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四)男方过去在国民党伪军中当兵,后在战争中被解放参加人民解放军,其配偶在他当伪军时已另行改嫁,现在如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应尊重女方意见;至于女方在当地解放后明知男方已被解放成为革命军人,并非出于迫不得已而自行另外结婚的,动员不归时,应予适当的批评。
2.在婚姻法公布后,军人配偶违法私自另行结婚的,应按重婚问题处理,不能承认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并应给军人配偶和非法与军属结婚的对方以适当的处分,如有恶意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者,应从重惩处;法院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的联合指示而错误判离的,原则上应由原判法院负责纠正,撤销原判,并比照前一项所订原则追究责任。
3.上述处理原则同样地适用于转业军人和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
(四)问题: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同样要受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规定约束(要取消婚约,须经军人同意),但按“优抚条例”,她们不是军属,不能享受军属待遇。有的妇女群众反映说不公平;有的军人未婚妻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帮助解决,不然就要求取消婚约。——这问题应如何解决?
处理意见: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如已住在军人家中生活,成为军人家庭的一个成员,即成为军属,可享受军属的待遇;一般的军人未婚妻不能算是军属,如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在物质上予以适当的照顾(只限于军人未婚妻本人);这笔款子可在社会救济粮内开支。
(五)问题:在军人参军前,其未婚妻已提出取消婚约,当时男方不同意,就在这时参军了,现在男方是现役革命军人,而女方要求另行订婚、结婚,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从形式上看,女方在男方参军前即已曾提出取消婚约,似可认为婚约已经解除,但在事实上,当时男方并未同意即已参军,问题仍然存在没有解决,而这问题的实际影响是与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提出取消婚约的问题是一样的,因此,不能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仍应按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关系问题处理;如男方在参军前已曾表示同意取消婚约,则应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
(六)问题:男女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处理意见:发生婚姻纠纷的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如特殊地保护一方,必然妨害另一方,无积极意义,故不得援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应按一般情况处理;处理方式,应先经双方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转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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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广场、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办公楼群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的或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必须有环卫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有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厕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厕应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持军人证及老年优待证的要免费入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在便池外便溺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10元—3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保养公厕设施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搬迁、拆除、停用公厕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清扫保洁,致使厕内环境卫生未达环境卫生标准,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乱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郊乡镇及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因民众反对推迟出台是走向正义的体现

杨 涛


北京市政府去年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在征集意见时,由于246条市民意见中大多数持反对态度,该规章推迟出台,列入到今年立法调研项目。这意味着,一部本可以在2004年出台的政府规章暂时搁浅,等待调研结论。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周继东称,该规章最早要到2006年才能启动立法。(《新京报》3月10日)
法律是针对一般性或特定性的事务,对所有人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规范,因此,法律是对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必须体现民意,是民众意志的体现,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法律也必然体现为多方利益的博弈、协商和妥协,立法必须由民意的代表来进行并经他们通过,而且还必须将草案交由民众直接讨论,征求民众特别是那些与法律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因此,我们看到,人大在通过一部法律前要经过拟订草案、征求意见、分组讨论、大会通过等复杂的程序,时间也相对较长,以充分保证法律的公意性和可行性。
但是,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化的讯捷性,需要有关公权力机关对之及时作出反映,因而,在现代社会,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不断地扩大,议会委托政府立法的现象也愈来愈频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实就是政府立法,其享有的立法权限却比较大,并且与民众的生活也息息相关,但这样的立法没有人大代表参加,更没有普通民众参加,因此,在这些政府所进行的立法中所反映的民意必须有限。
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政府在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听取民众的意见并且在大多数民众反对时推迟立法是一个明智之举,是使规章走向正义的具体体现。
首先,它让民众参与到政府立法中,更能反映各方的意见,平衡各方的利益,体现规章的民主性。笔者注意到,在这部规章虽然是由市政府法制办纺筹起草,但首先是由市建委、市公安局拿出初步意见,这就必然使规章中更多的只是反映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更少考虑被管理人的意见,这样就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和妥协,不利于反映其公意性,而听从民众意见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点。
其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并影响立法进程,更可能保证规章的可行性。法律不能完全靠强制力来执行,法律必须以其制定的程序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性,让人们从内心信仰,才能在全社会得到普遍遵守。民众有权参与了政府立法,并在规章中体现了自己的意志,规章在实践中的执行所受到阻力就会大大减少。
再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也更有利保证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法律涉及多方利益,必须集思广益,既要听取专家意见,也要听取民众意见;既要听取管理者的意见,也要听取被管理者的意见,才能使法律更加趋于完善。民众对北京市这部规章的反对意见主要是针对草案规定的登记备案、治安管理责任的划分、房租确定方式中的指导租金,以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过多、拖欠房租的处理方法等。这里面许多意见是比较中肯的,比如有人提出,“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出租房屋是《民法通则》赋予公民处理私有财产的一项基本权利,地方法规无权要求备案。”那么,草案出现的这些不足有些是起草者基于自身管理角度有意无意忽视的,也有一些是确实难免考虑不周引起的,民众这时实际上成为了政府的“外脑”,给政府立法起到拾阙补遗的作用。
最后,我们还要提出的是,鉴于目前我们民众对于规章等政府立法错误的监督和制约手段有限,因而,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听取民众意见并让民众能影响立法进程显得尤为必要。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像政府规章之类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并不在行政诉讼范畴,民众不能对其否合法提起诉讼。立法法虽然规定,有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权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取决于接受机关的意愿,并不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极少进行。因此,政府在制定规章前听取民众意见很有必要,以确保其的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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