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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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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嫖娼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子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宿,强迫妇女卖淫,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宿。
卖淫嫖娼活动是违法行为,应严厉禁止,并依法惩治。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妇女卖淫,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应予以劳动教养,但患有性病的人员,可先行收容治疗,再送劳动教养。其收容治疗时间应折抵劳动教养期限。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以职业便利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
(三)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明知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故意接纳卖淫、嫖娼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以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或第五条给予外罚,并扣押或吊销行车证、驾驶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咖啡馆等,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
(二)怀孕或哺乳期不满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员。
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外罚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设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第十三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区、县级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收容教育的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根据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悔改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收容教育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收容教育期满,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十四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支付。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本法第三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六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被收容教育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
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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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7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个人,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在市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专项基金。
第八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写《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及《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金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 2007年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执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账,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征收:
(一)市属以及市属以上国有采矿权人和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二)县级国有、集体采矿权人和私营、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市、区)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方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商独资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凭地矿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申报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经地矿部门审查核定后,作为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纳费依据。

第六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的,以地矿部门审定的数额作为纳费依据。
第七条 地矿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持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发的征收资格认定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交专用收据”。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所列标准执行。无矿山设计的矿山,开采率系数不得低于1.3,具体数值由地矿部门根据采矿权人的回收利用程度确定。
采矿权人采选不同费率的矿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费率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从高适用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砖瓦粘土补偿费征收金额,按每立方土产500块砖的实际价格乘费率再乘系数为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热资源按温度(t)实行梯度计量销售额,作为征收矿产补偿费的依据: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采矿又选矿
的矿山企业,按其选矿最终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因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不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在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后15日内,向地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交回《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票据,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地矿部门核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额,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直接向地矿部门申报缴纳,由地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
汇交专用收据”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应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按月进行汇总、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执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对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追缴,也可从应付货款中相抵缴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票证领用与申报缴费制度。
第十五条 地矿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
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额,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除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并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或拒绝地矿部门检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矿泉水、地热等其他计量设施出现故障,应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对计量设施失效后,不采取措施加以修复的,由地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用水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擅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标志符号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规定标准多收费、乱收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取、缴纳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