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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0:25:07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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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0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巴、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五)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
(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
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二)卖淫、嫖娟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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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含船舶出租)的水运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水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全市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
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六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要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当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个体运输除外)。
个体运输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第八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二)经批准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运输船舶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本条第(一)、(二)项申请的审批:凡经营沿海省际、省内运输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批准;经营沿海市内运输的,由所在县(市、区)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市航运管理机关批准(驻市区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审核并批准)。
(四)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五)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办妥上述手续后,须向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关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各审批机关应根据经营者的运输能力、管理水平、客货源条件及本辖区运力和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要向规定的航运管理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批准的给予答复,凡
减少运力,亦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经营范围里程票价表,按规定价格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粮食、煤炭、水泥、化肥、食盐等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建设物资的运输计划,由市航运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
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他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以及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由托、承运双方按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的水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外贸出口物资以及重点港口经水路集疏物资的运输;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乡镇集体和个体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我市沿海港口、码头(包括货主码头)、站点(包括滩涂、坡岸)起运货物,须经起运港港务部门或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运输手续。起运港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应于到达港补办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以及交通和潜水作业等,必须按本规定向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出租和租用双方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
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

第五章 运价、收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均执行国家规定的客货运价规则。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所有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局按交通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收费和缴纳管理费。

第六章 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船籍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报送季度、年
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七章 航运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航务管理处;沿海有水路运输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航运管理所,乡镇应在交通管理所内设航运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航运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管理业务量较大的港口、码头设置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计收的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关及航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和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
(三)负责主管范围内的水路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协调运输纠纷,维护运输秩序。
(四)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各种证件、运输票据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市场的调查,组织发布水运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汇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规定的水路运输统计报表;
(六)负责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各项规费的征收、上缴。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由航运管理机关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等处罚。
(一)凡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哄抬运价、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及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费款外,还应给予补缴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五)超越经营范围营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审验换证手续的,责令其停业,补办换证手续,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罚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七)不服从管理,不按期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令其停业整顿。
(八)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除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的,除收缴其超收费款外,处以超收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处罚。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开具市统一制定的《青岛市水路运输违章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航运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没款、停业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佩戴标志。在工作中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条例》、《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2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5号公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七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确保援外物资项目质量,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主要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采购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管理援外物资项目。

  第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作为商务部选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与受援方政府签订的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供货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确定援外物资的供货清单。
  供货清单应包含供货品名、技术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等基本内容。

  第六条 确定供货清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援款限额内,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满足受援方的基本使用要求;
  (二)不以任何形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在同等适用情况下,优先选用原产于中国关税境内的产品;
  (四)除受援方有特殊要求外,选用可批量生产、质量可靠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供受援方提出物资供货要求及商务部确定供货清单。
  商务部对《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调整一次。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外确定供货清单的,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或企业作为援外物资项目配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配单承办单位),提供确定供货清单内容及参考价格的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商务部不委托其作为配单承办单位。

  第九条 配单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提出供货清单的建议,并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
  配单承办单位应将建议的供货清单及时报商务部审核确定。商务部应在收到供货清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配单承办单位。

  第十条 配单承办单位不得串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投标的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提交受援方确认。
  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内容。确需调整供货清单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经受援方同意的,商务部应在受援方正式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依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具有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具体方式由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的规模、性质、专业和特点确定。
  企业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实施援外物资项目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商务部不邀请其参加援外物资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商务部可以在其他投标企业中重新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邀请招标或议标。

  第十五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合同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依据商务部授权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援外物资项目的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合作方式,其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
  签订对外实施合同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收到拟签合同文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经商务部确定并最终由受援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组织援外物资的生产、采购等组货工作,负责产品出厂前的验收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标准、供货数量、生产厂家、包装方式、技术服务人员及方案等实质

  第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具体事宜,不得擅自变更物资的运输方式和运抵时限。

  第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承担自所供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供货厂商有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选定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或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的,商务部将该供货厂商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根据所供物资的特点和受援方的要求制定技术服务方案,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和在当地培训受援方技术人员。技术服务方案应由商务部审定后实施。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也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接受操作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并处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协助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商务部授权处理有关的政府间事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整理、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定期向商务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项目完成报告,负责与受援方政府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物资检验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实施出口地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应按照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援外物资验放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实施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实施援外物资项目时因下列事由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费用调整,商务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战争、动乱、政变、罢工和两国间政治因素(如政策调整、中止外交关系等);
  (二)经商务部和受援方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调整;
  (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由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单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配单承办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技术服务内容以及参考价格出现严重误差;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配单原则;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或议标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三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二)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外实施合同和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影响援外物资项目正常实施;
  (六)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七)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