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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44:30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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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全市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安排市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程序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资金,年终清算。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改变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约定弥补。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焦作市分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代储企业,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代储企业上缴市财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市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制,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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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不含现役军人),在长沙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或在长沙购买房产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驻长高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三)驻长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普通学生);
  (四)其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或具有本市准生证的新生儿(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
  (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委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教育、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组织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符合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高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由学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安排参保对象自行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校学生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城乡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24元/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6元/人;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0元/人。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财政补助资金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承担比例按财政体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筹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分别列支。统筹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按年度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缴费当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符合规定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
  (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2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二类收费标准医院6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限额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按照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第三十条 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300元。已享受农村孕产妇医疗补助的,补足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 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
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 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 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
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 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
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的,由主管部门处以承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不实行招标或进行假招标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停工,对招标组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府(1985)108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深府(1986)197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深府(1989)11号文《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