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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1:44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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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投资,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应用计算机与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的编制;
  (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级项目应纳入市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列入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对拟建设的市级项目,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项目建设计划。
  申报项目建设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成立威海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在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出申报的市级项目进行审核论证。
  审核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省、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标准;
  (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能够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五)是否能够与相关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六)是否有全面、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将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及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根据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意见,编制下一年度市级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其所需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市级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于市级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5日前,将项目监督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分别报市监察局和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核。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施工和监理相分离的原则。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市级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施工之日7日前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市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提出整改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单位,由市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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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基因库、国家和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

(三)珍稀、濒危树种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终止使用。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

第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及种子质量鉴定。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并对采摘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分装种子和受委托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

第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标签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据。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批量邮寄种子出县境的,应当附有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

第十六条 种子调出调入双方应当对调运的种子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调入方应对调入种子除纯度之外的质量指标进行复检,有异议的应当在调入种子到达后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

因纯度引起的质量纠纷应当依据双方扦封样品的检验结果或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必须有计划进行。不得重复抽查。全省性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抽取的样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无偿提供,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检疫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查验调运的林木种子的质量检验证明,没有合格证明的,及时交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名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推行,现就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接收地公安、粮食部门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给予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退休养老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扣除管理
费后(管理费按照退休养老基金的1%计算),与银行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一并转移。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仅限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规定不适用于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合同制工人。
四、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仍从事原工种工作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等级,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身份。
六、中央部属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期间,不进行待业登记,不享受职工待业救济。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九、本通知自即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