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