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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莫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02:19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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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
莫炯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法律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责任,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而道德往往是一部分法律的直接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起约束作用。但是,并不表示道德就高于法律,在同一问题上,道德和法律有着不同见解的时候,总是以法律规定为准。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
既然,法律与道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我们下面以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比较常见的道德概念——“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
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所侵害的权益是非己权益,即不是个人自身的权益。从广义上看,这种行为包括很多方面,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等法律上所有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采取的方法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力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见义勇为”是属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它还未上升为法律概念,但它通常牵扯到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正当防卫的问题。这是“见义勇为”者采取直接的暴力的方式时,常遇到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自身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直接侵犯时,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从而造成侵害方的人身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即,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算是正当防卫呢?首先,必须是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直接的侵害,如果不采取防卫的措施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防御的程度,这是防卫的度的问题。正当防卫一般采取最小有效原则,即再保证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侵害方的损失。所以,正当防卫遵循两个原则,防卫必要原则和最小有效原则。只有遵循这两个原则才算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保护自身和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造成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着两个要素。第一,是否存在避险的必要。即必要性原则。第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即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两个条件或两种情况,一是走投无路,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牺牲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二是在避险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意外的侵犯了其他人的损失。第一种情况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包括了保护自身利益。只有符合必要性原则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应用在刑法方面,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推动社会善良风俗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支持。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拾金不昧”的问题。所谓“拾金不昧”一般是指拾得他人财物主动交公或主动交还失主的行为。这个问题往往是作为道德问题来讨论的,是作为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品德的标准。但,它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拾得之物,拾得者有归还失主或交公处理的义务。此项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出指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拾金不昧”不再作为良好道德的标准,而成为法律义务每个拾得者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或交公处理,而由自己占有,即构成不当得利。金额较大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新闻报道的某女拾获手机SIM卡,自己使用而被拘留,就是很好的明证。“拾金不昧”的问题就反映出,社会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生活中常见的两个道德问题,深刻的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相辅相成的关系,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渊源,法律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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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1989年4月10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权。
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和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进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支持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在监督中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监督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两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听取和审议的汇报内容,可由两院提出,也可由法委、法工委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两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两院的工作汇报,法委、法工委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就两院工作汇报所作的决议或决定,两院应认真执行。
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就两院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研究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两院对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要案和特大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两院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回答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认真研究;其中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两院应按要求回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两院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对若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方便条件。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人员应向人大常委会写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人大代表可以约见两院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书面对本级两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凡交办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
,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交两院执行。两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由三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一般问题转两院调查处理;
(二)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两院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的结果,未办理终结的应说明原因;
(三)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发出复查建议书,要求两院进行复查;
(四)涉及两院领导人员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同两院对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对由它任命的不适宜担任现职的两院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