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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55:4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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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
闫海 石桂峰
2000年8月11日,日本银行金融政策委员会经过八个小时激烈争论,决定将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从0.02—0.03%诱导至0.05%。①
鉴于本次利率调升范围与幅度不大,经济层面影响相当有限,因此决定自身的象征意义更值得思考,这不仅结束了自1999年2月起已实行18个月零利率政策,为日本十年来地首次加息,而且是1882年日本银行成立百年来第一次独立行使货币政策决定权。如果再考虑该项决策背景,即日本政府要员和部分自民党高层频频露骨施压,要求日本主银行不要结束零利率政策,那么日本银行在与政府较量中顶住压力,达成其总裁速水优宣称地“决定利率的是我们”的目标,艰难地捍卫1998年新日本银行法赋予的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行为具有重要历史意义——8月11日堪称日本银行的“独立日”。笔者也因此思考中央银行法律地位,即独立性问题,并试图对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一、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与中央银行制度建立、发展、完善的历程相一致,关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认识也存在从无到有,去异趋同的演进。初期的中央银行大多数具为政府提供资金的政府银行和拥有乃至垄断货币发行权的发行银行双重性格,因此人们担心,一个被政府控制中央银行可能无节制供应货币以满足政府的贪梦的需求。历史证明这不是杞人忧天,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中央银行为向政府提供战争资金而滥发纸币,引发严重通货膨胀,金本位制也因此一度停止运行。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依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重申上述宗旨,但是由于金本位下中央银行职能和影响的局限,独立性的认识也停留于较低水平。②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行凯恩斯的国家积极干预政策,主要手段是财政政府,相应地货币政策则是从属财政政策的配套措施,于是中央银行独立性也无从读起,二战爆发,各参战国中央银行再次成为战争政策的工具,其独立性也就丧失贻尽。直至战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大致以下四种模式:
(一)
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
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示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地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之为“第二总统”
(二)
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最为典型。素有中央银行鼻组之称的英格兰银行是由伦敦城一个商人集团于1694年出资设立,成立伊始为英国国王威廉三世提供贷款、筹集军费和政府开支,并且为了延长货币发行的营业特许证而与政府建立密切联系,充当政府资金提供者。1844年《银行特权法》(又称Peel’s
Act)始赋予其中央银行部分职能,直至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其收归国有,才完成英格兰银行由私营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变,并且在财政部指导下享有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利,《1919银行法》则正式将银行监管职能权授予英格兰银行。尽管法律上英格兰银行隶属于财政部,但是实践中,财政部一般尊重英格兰银行决定,英格兰银行也主动寻求财政部支持,而互相配合,几乎未发生“独立性”危机。1997年5月《英格兰条例》修改,又在法律上承认英格兰银行的事实上地独立地位,使之向第一种模式转化。
(三)
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独立性较小,韩国以及1998年以前日本较为典型。韩国的中央银行职权受到财政部较大干涉,无法实现对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这也造成韩国金融危机一个重要因素。
日本是高度行政集权国家,日本政府拥有较大经济管理、调控职能和权限,日本银行成立之日起一直绝对服从政府,听命于大藏省的指令,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享有业务指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任命权以及具体业务操作监督权,金融政策委员会对存款准备金设立、变更和废止城市中利率最高限额调整要听从大藏省管理。③但1995年日本住专危机以及大和银行事件暴露该体制弊端,因此1998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改正日本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央银行独立地位,实现向第一种模式转化,这也是文首日本银行和政府零利率政策之争的肇端。
(四) 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我国中央银行制度为该类型,见下文的详细剖析。
二、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
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2月1日新中国成立前夕,在石家庄合并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基础上成立的,随着全国解放,各解放区的原有银行以及旧中国的“四行二局一库”先后改组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后在长达30多年大一统银行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双重职能,无独立性的规定,甚至“文化大革命”期间一度被并入财政部。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地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结算业务均由新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办。198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规范还明确了“三个独立”,即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于当地政府。④随着市场化改革推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更好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即第二条规定地“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法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深入阐述。因为中央银行独立性是央行职能运作基础,而中央职能的界定是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笔者主要从中央银行职能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通常将中央银行职能分为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和银行的银行⑤,但笔者认为陈晓学者关于中央银行职能因贴近现代银行特征,更值采信,即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⑥:
(一)
公共服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即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但从事公共服务,也可能导致中央银行独立性的侵害,因此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⑴独立于财政,我国旧的财政金融体制下,资金高度集中于财政部门,结果是国民经济运行出现问题,表现在财政收支不平衡,而财政与银行之间资金运动没有严格界限,财政赤字自动通过“透资”来进行祢补,于是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限制人民银行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以及信用担保;⑵与信贷收支的分离,依据1983年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为工商存款与贷款业务,《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有根据执行货币政策需要对商业银行贷款,但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国务院决定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上述关于资金独立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
(二)
宏观调控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基于当前行政主导的现实,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可以统一和谐、相得益彰,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人大功能拓展可能构成府院之间冲突的隐患。
此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且人员构成按1997国务院颁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列》规定由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二名、计委副主任一名、经贸委副主任一名、财政部副部长一名、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组成,其中人民银行行长、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为当然委员,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
(三)
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⑦中央银行因为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并赋⑴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⑵监督管理金融市场;⑶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诸如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以及期货市场的监管;保险会负责对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监管。人民银行仅对除上述领域外的包括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实行监督。即使在该范围中人民银行也不是绝对权威,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经营和外债业务的管理;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授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监督;财政部门通过制定、执行会计准则、财务规章和代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角色对银行尤其国有银行的管理。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多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要求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⑴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职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⑵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依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建立若干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则将该立法蓝图付诸于现实。
三、 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若干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笔者有下列不成熟地立法建议:⑴人民银行直接接受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⑵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人员选任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限制行政官员比例;⑷在坚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建立与国务院及综合经济部门新型沟通机制;⑸在分业经营架构内,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机构,确立人民银行在全面金融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① 袁跃东:如何看待日本银行结束零利率[EB/OL]. http://www.drcnet.com/xinzhuye/jinrong.html
.2000-8-27b
② 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pp235-236
③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M].辽宁: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p7
④ 王史华、胡珩:法人与金融法律制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p18
⑤ 张贵乐、艾洪德:货币银行学教程[M].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pp194--198
⑥ 陈晓: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p142
⑦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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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的制度。全市民兵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
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
民兵工作直属上海警备区领导的局、厂〔以下简称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主要职责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执行。
第三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民兵工作基层单位,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的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
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四条 全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原则。除直属局(厂)外,各市属单位和中央各部门驻沪单位应当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武装部的工作,对本系统的民兵工作要分工一名
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加强督促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与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印发的《关于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委〔1989〕8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关于民兵工作的指示、要求,制定民兵工作的行政规章和措施,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有关部门的民兵工作的职
责,协调有关工作,解决民兵工作的实际问题,确保民兵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数的配备,按照《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1984〕组通字16号、民〔1984〕民27号、〔198
4〕劳人干29号、〔1984〕参动字28号、〔1984〕政干字270号)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的编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有关人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八条 本市乡、镇、街道和生产稳定、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企业(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的下属工厂以及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不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都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九条 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人员,必须是适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身体健康。
第十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和军地通用专业技术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沿海地区和编有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基
干民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将所有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编入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对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和统计。
第十二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营(连),行政村编民兵连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根据人数多少,编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为便于活动和训练,编组应相对集中,原则上以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单独编班或排。女民兵人数以区、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女青年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沿海乡、镇可适当多编。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根据战时兵员动员和民兵就地作战的需要以及现有装备,以企事业单位或乡、镇、街道为单位单独编组,也可采取跨单位或按行业(系统)厂乡挂钩、就近联片的方法编组。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
第十四条 民兵连以上的组织,军政干部一般各配一正一副。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增配一名女民兵干部。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本单位负责人兼任。行政村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授予
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和兼职干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命制。基层单位最高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和群众意见后,按民兵工作隶属关系,报上级党委批准,由军事机关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党委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直属局(厂)的下属单位最高
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群众意见,经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审核后,报直属局(厂)批准并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其他民兵干部,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
第十七条 全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根据上海警备区统一部署进行。民兵整组应当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内容和上级的要求,做到人员落实、时间保证、程序规范、效果明显,并经上级军事机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干部活动、民兵活动、基层工作等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用的资料室(柜),做到图表资料齐全、规范。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资料柜(箱),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工作的重要指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
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教育,主要结合征兵、整组和利用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每年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在集中训练期间,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政治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坚持以集中课堂面授教育为主,同时与刊授、函授等其它辅助形式的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保证教育内容、时间和人员的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利用“青年民兵之家”、“民兵活动室”、“国防园”等场所,组织民兵上课、读书、看报、演讲、举办知识竞赛和展览等,使民兵政治教育生动活泼、富有成效。
第二十二条 要组织民兵开展学雷锋、学“好八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支持部队改革和建设、拥军优属、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以劳养武等活动,在各项活动中锻炼民兵队伍,提高民兵素质,发挥民兵作用。
第二十三条 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不同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深入进行政治动员,充分做好战前准备、参战中的思想工作和战后政治工作,巩固民兵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上强、思想好、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可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做此项工作的干部中选配。
第二十六条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部长(含副职),由直属局(厂)党委提名,报上海警备区审批任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报区、县、直属局(厂)党委审定,以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和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命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年大体弱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教育,主要通过集训、刊授、函授、在职自学等方法进行,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和考核。新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参加上海警备区组织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轮训。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担负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训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海警备区《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在训练基地(点)统一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军事训练课目。各级人民武装部应按上级要
求,协助教育部门搞好学生军训。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严格按照组训规划,合理安排年度训练任务;突出重点,抓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抓好基础训练,根据战备执勤的需要,增强训练的针对性;抓好训练改革,有组织、有计划地实行“岗前训练”和“先训后编”;改进训练
方法,普及电化教学和模拟训练,讲求训练实效。
第三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考核,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考核合格的,颁发军事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直属局(厂)应根据训练需要和本单位实际,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或训练点,做到有规范的训练场地和完善配套的教学、生活设施,并落实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民兵军事训练(点)建设经费,应纳入所在区、县、直属局(厂)
基建计划统筹解决。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点)在保证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任务的前提下,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改善基地(点)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器材和教材,除上级配发部分外,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保障。民兵训练弹药,按上级下达的指标使用,任何单位不得超指标。
第三十五条 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照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同等劳力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依据上海警备区确定的武器装备配备原则和配备、补充计划,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具体配备、补充计划,在报上级军事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民兵武器装备在本地区、本单位内调整、调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海警备区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范围调整、调动和借用,必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基层单位跨区、县搬迁或民兵领导关系变更,其配发的武器装备需带走时,由上海警备区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行上海警备区和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及基层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
配备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实行领导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区、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达标和基层合格兵器室达标活动,建立和完善包括登记统计、擦拭保养、警卫值班、干部住库值班、仓库联防、检查评比、事故报告和奖惩等内容的武器保管使用制度,做到
民兵武器装备无丢失、被盗,无锈蚀损坏,无失职失控,无差错事故。上海警备区负责对区、县人民武装部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基层单位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使用,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和上海警备区《关于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武器弹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制定的《区、县、局(厂)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要求》和《基层合格兵器室标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完善各项保管设施和安全设施。民兵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区、县、直属局(厂)负责
,纳入基建计划统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器室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条 配发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好专(兼)职看管人员。配发高射武器的单位,应当配齐配好枪炮技工,并比照本单位技术工人职称评定条件,搞好枪炮工的技术职称评定,落实有关待遇。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坚持“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选配武器装备

仓库保管人员、专(兼)职看管人员和枪炮技工,保证保管人员队伍的纯洁;经常了解保管人员的现实表现,加强对保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不适合从事武器管理工作的人员,及时加以调整,妥善安置。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四十一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和建哨所、配发武器弹药的乡、镇、场人民武装部,应建立昼夜值班制度,每日组织交接班。节假日和战备期间,应增加部领导带班。节前要将节日战备安排、值班名单向上级备案。节后一日内要上报节日战备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每月一日应将上月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综合上报。凡遇有调动民兵执行作战任务,敌情动态,重大灾情和抢险救灾,社会治安和突发事件,军事设施遭破坏,外国人未经许可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未开放地区等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武装部应组织落实军警民联防。负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人民武装部应依据上海警备区下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组织民兵做好有关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根据上海警备区的部署实施。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一般情况下应先逐级请示,待批准后再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目标归属单位应当合理解决民兵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方案》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应急分队建设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批准权限,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应急分队战备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制定和完善民兵战备执勤预案,组织演练;加强对执勤民兵的战备形势教育,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第五十条 经上海警备区批准的海防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费用,由哨所所在乡、镇(场)负责;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临时性战备、治安勤务,由各级政府按均衡负担原则,统筹解决执勤民兵的报酬。

第七章 民兵经费
第五十一条 民兵经费包括由市财政通过上海警备区下拨的民兵事业费,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在成本或其它费用中列支的民兵日常活动经费和有关费用,以及民兵“以劳养武”活动收入等。
第五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由上海警备区掌管,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主要分配给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民兵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和领导批准,列入各单位年度经费开支计划,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管好、用好民兵经费,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以上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民兵工作奖励和惩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30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办科[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等高新技术推动建设事业发展,借鉴国内外软件开发应用经验,拟在建设领域开展应用软件测评工作。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范围包括建筑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建设及社区建设等。具体的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见附件一。
  为适应快速发展数字社区的建设需要,探索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经验,经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首先开展数字社区应用系统的测评工作。(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要求见附件二)。
  2004年度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拟从2004年7月开始,2005年2月底结束。测评证书将在2005年3月28-29日召开的“首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上颁发。请申请参加应用系统测评的单位,填写好报名表(附件三)于2004年8月30日前返回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联系人:
  1、建设部科技司 林湧
  电话:010-68394535 68393914
  传真:010-68394530
  E-mail:linyong
  mail.cin.gov.cn
  2、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赵昕
  电话:010-88082215
  传真:010-88082213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邮编:100835
  E-mail:zhaoxin
  mail.cin.gov.cn
  附件: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2.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工作要点
  3.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报名表

                                                    建设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开展,促进建设领域软件的产业化,提高建设领域应用软件的水平,加强对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技术与产品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软硬件是指在本领域中使用的软硬件技术与产品(以下简称软件)。本办法所称测评,是指对上述软件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是否达到了软件产品的质量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工作。

  第三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领导。其职责如下:
  1、审定、批准并发布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文件、政策、测评标准;
  2、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结果;
  4、对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策;

  第四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信息办)是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事务;
  2、负责测评专家工作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3、负责确认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测评工作;
  4、审核测评结果,提交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并颁发测评证书;
  5、建立并保管测评工作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五条 测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评专家委)受部信息办的委托,负责软件测评的技术工作。测评专家委分为测评总体专家组和专业测评专家组,成员由技术专家、业务管理专家和其他方面专家组成。其职责如下:
  1、制订各专业领域软件测评大纲、实施细则;
  2、提出软件测试的种类、项目、环境技术、测试数据要求;
  3、测评总体专家组对专业测评专家组进行指导;
  4、专业测评专家组根据软件的测试报告与相关文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评审结果报由总体专家组审定。

  第六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职责为:
  1、建立相关软件测试环境;
  2、制定测试方案,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测试工作;
  3、提出测试报告(含缺陷报告)。

  第七条 部信息办根据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软件测评的种类、时间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请测评的单位可根据测评通知,填写测评报名表。受理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报名表进行初审后,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
  1、受理测评的内容;
  2、测评大纲与日程安排;
  3、其他与测评有关的事项;
  对于不予受理的软件,说明原因并函告申请单位。

  第九条 被通知受理的软件测评申请单位自主向指定的第三方软件测试机构提出测试申请。

  第十条 通过测试的申请单位向测评申请受理单位申报如下文件:
  1、软件著作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2、软件介质;
  3、软件用户文档、设计文档;
  4、软件自测报告;
  5、用户名单及主要应用单位使用报告;
  6、系统物理特性文件;
  7、第三方软件测试报告;
  8、申请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文档。

  第十一条 测评专家委依照本暂行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软件功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功能范围、功能特点、功能正确性、完整性、设计说明的一致性等;
  2、软件性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效率、容错性、兼容性、安全性、可扩充性、可移植性和标准化程度以及系统物理特性等;
  3、软件商品化程度评价。主要评价系统文档资料、用户界面和应用性等。
  4、软件技术先进性。主要评价软件采用的模型、方法等开发中涉及的科学原理。
  5、软件应用评价。主要评价软件的应用性能,即对建设事业的适用性。
  根据专家组评审需要,可请软件申请单位进一步补充陈述可能会影响测评结果的有关问题,并回答专业测评专家组的提问。最后,由专业测评专家组结合测试报告,完成该软件最后的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测评专家委根据专业测评专家组提交的软件测评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部信息办。

  第十三条 部信息办根据软件测评报告与专家委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部信息办对通过测评的软件颁发测评证书。测评结果在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城市数字化工程网站(www.ude.gov.cn)等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测评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第十六条 建设事业应用软件测评是为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非赢利性工作项目,若需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消测评证书并予以公布:
  1、在建设领域销售的软件产品与送测软件不一致;
  2、将测评证书转借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软件测试、评审结论的客观、公正,测试、评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以对国家和科学负责的精神从事测试与评审工作,严肃、认真执行测评工作的各个环节,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
  2、保守测评工作秘密,严禁透露与测评有关信息。要求独立完成的测评工作必须独立完成,严禁与其他人员交换通报应独立完成的测评结果。
  3、严禁测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被测软件申报人联系,或利用工作之便侵害被测软件所有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测评专家委对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证公正性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从事测评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附件2: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为了满足我国智能建筑与数字社区(以下简称“数字社区”)规划、建设需要,提高数字社区技术与产品水平,推动数字社区技术标准化发展,规范“数字社区”领域开发建设模式,提出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一、测评的基本要求
  1、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软件、硬件产品,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产品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并达到规定的验收标准。
  3、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应选用先进、可靠、优化集成的技术设备。
  4、软件应有可扩展性和互换性,为软件的增容或改装留有余地。

  二、测评的主要范围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包括数字社区控制管理集成平台系统、安防系统、专业控制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和社区“一卡通”综合应用系统等。
  (一)控制管理集成平台
  控制管理集成平台是以社区为控制管理的基本单位,实现各项智能功能的实时控制和管理的技术平台。包括:控制管理网络、中央控制室以及相应硬件设备、软件及辅助设备和设施构成。
  1、控制管理网络技术平台
  2、计算机设备及辅助设备子系统
  3、系统供电/备电子系统
  4、系统防雷与接地子系统
  5、综合布线子系统
  6、地理信息系统
  (二)安防系统
  1、出入口控制子系统
  2、视频监控子系统
  3、周界防范报警子系统
  4、(在线/离线)电子巡更子系统
  5、访客对讲与门禁管理子系统
  6、家居安防子系统
  7、消防子系统
  (三)控制管理应用系统
  1、家居智能化子系统
  2、停车场管理子系统
  3、能耗远传计量与管理子系统
  4、设备监控子系统
  5、紧急广播与背景音乐子系统
  6、电子屏幕信息发布子系统
  7、灯饰控制子系统
  8、其它智能控制子系统
  (四)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
  1、物业计算机管理子系统
  2、信息服务子系统
  3、社区电子商务子系统
  (五)社区“一卡通”综合管理系统

  三、测评的依据
  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规范》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试大纲
  3、其他相关标准文件

  四、测评方式
  1、软件产品专业测试
  2、专家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