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监总国际〔2007〕1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外事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外事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事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外事工作由总局党组统一领导,总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外事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对外交流与合作。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单位要根据职能和授权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涉外活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要优化外事资源,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关外事工作要向国际司报告。
二、实行因公出国(境)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计划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和拟召开的国际会议计划。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负责工作无关的出访任务。年度出国(境)计划由国际司负责审核编制并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下达。计划外项目一般不予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特殊情况,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请总局领导审批。同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要避免出访团组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国际会议的主办和承办单位要加强会议前期调研,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拟召开的国际会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办、承办和举办国际会议的必要性,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名称,会议主题和主要内容,举办时间、会期、地点,与会人员范围、总数及外宾人数,是否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经费来源,有无涉台问题和其他敏感政治问题,活动期间安全和应急预案,有关国际组织情况等。国际司审核后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三、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正副司局级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初审,报请总局有关领导审核后,由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应急指挥中心各部门正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副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副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审核,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审批。
参加其他部委或地方组织的出国(境)团组,也必须事前按上述程序办理。
凡出访任务涉及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审批的项目,总局批准前,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如出国(境)培训、出国(境)文艺演出等。
四、实行举办国际会议审批制度。国际会议是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内容涉及安全监管监察、职业健康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专业会议或学术性会议、论坛、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国际会议的类型主要包括由总局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主办,或与国际组织、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由总局或所属有关单位承办的会议,以及国际组织或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单独举办的各类会议。未经总局批准,所属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也不得对外申办或承诺举办;不得以已与外方商妥为由要求认可和批准;不得为取得外方赞助而同意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批准同意申办的国际会议,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对外申办过程中,不得作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或承担额外的义务。外宾人数在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在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内的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总局审批。超出上述规模的国际会议由总局报请国务院审批。
五、实行对外合作项目和对外提交论文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外开展合作,由项目单位向国际司报送合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标、合作依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实施地点、外方合作对象及其背景情况、资金来源等。国际司审核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约和承诺。
应邀为国(境)外媒体撰稿或向国(境)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交论文,需经作者所在单位同意并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并报总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交。
六、实行参加涉外活动报告备案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人员参加外国驻华使馆、驻华代表机构和境外团体、机构单独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及活动,由国际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上述活动,事先报国际司备案。各单位的重要涉外活动需请总局领导出席的,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书面报告国际司,由国际司请示总局局长协调安排。
七、执行因公出访任务要严格控制在外时间,增强出访效果。除培训项目和特殊情况外,出访1个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1国签证而走访多国,原则上不得跨洲出访。出访任务结束后,出访人员须在回国(入境)15天内将所持护照(通行证)交国际司集中管理。出访团组须在2个月内向国际司提交出访报告,由国际司视情况报送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审阅,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成果交流。
八、邀请和接待外国人员来华,要统一管理。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政府副部级以下人员和其他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报告中需提供被邀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访问目的、访问时间、访问地点以及费用等情况。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二○○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