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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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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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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焦作市发改委 焦作市城管局 焦作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
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 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
(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 元,公交车、客车等16 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 元,16 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 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
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
(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 元;1001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 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 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 元。
(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月0.8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 元。
(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 元。收费起点为5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 元计收。
(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 元计收。
(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
第十一条 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
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
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
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 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 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 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 结算。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 年4 月28 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62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规定清理的要求,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省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65项,废止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5件。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消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文件名称、条款内容)

1
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规定,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向县(市)计(经)委申报。由挂钩双方县(市)计(经)委会同苏北挂钩方财政部门和扶贫办进行初审后报省计经委、财政厅、扶贫办,由省计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扶贫办办理审批手续,报省政府核准后下达实施。

2
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规定,今后我省所有列入《江苏省热点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何种所有制形式和投资方式,除按国家和省现行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外,一律实行审核备案制度。

3
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单位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第三规定,收购生产性废钢铁的单位,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确定。

4
投资项目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第四规定,投资项目许可证发放。

5
化肥、农药 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第二规定,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由县以上计划部门审批。

6
经营钢材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第三规定,经营钢材企业资格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

7
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规定,专控商品经审批购买。

8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经批准。

9
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江苏人民政府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周边盲目圈圩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47号)规定,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市、县水利局逐级审核转报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10
白酒批发、零售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规定,在省计经委综合协调下,我省酒类流通清理整顿由省贸易厅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

11
职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规定,经县以上授权部门批准,职工可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社会所需产品。

12
茧丝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规定,全省茧丝资源调拨,需报省公司批准核发准运证。

13
办税员审核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89〕5号)第三规定,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人员证书》。

14
开办小煤矿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第二条规定 :开办小煤矿,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15
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苏政办发〔1982〕38号)第三规定,在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应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

16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第(二)规定,用粮企业和经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单报省工商局备案。

17
粮食交易市场的设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规定,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8
粮食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19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20
粮食加工、兑换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1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 129号)第(二)规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机构,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

22
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三规定,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三规定,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的水产局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3
鳗鱼苗及黑仔鳗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五规定,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八规定,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

24
非农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5
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权的确认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二规定,勘查、评价权由省、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6
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的审批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三规定,各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必须报省地矿厅审查、批准。

27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审批
《省政府关于认真实施“两区”规划的通知》(苏政发〔1997〕80号)第二规定,所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无论面积大小,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28
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4号)第三规定,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29
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第三规定,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0
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六规定,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工作由县以上船检部门负责,经省船检部门审核后发给“认可证书”。

31
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需要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2
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3
车船维修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4
乡镇船舶制造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5
运输服务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6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第二条规定,要按照苏政发〔1989〕97号文件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控制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岗位。

37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流量。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上岗。

38
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第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39
质量合格证明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第六条规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经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

40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旅游部门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八条规定,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1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审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条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42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43
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44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61号)第十条规定,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45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规定,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将项目建议书同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申报表》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46
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七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

47
环保产品监制资格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十五规定,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48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注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7号)第四规定,确保新药研究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药品研究机构人员、场地、仪器等的规范条件,对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机构不予登记注册。

49
在我省设立医药办事处审批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一规定,在我省境内设立医药办事处,必须先征得省辖市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0
药品生产企业立项前审查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三规定,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51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52
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3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4
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批转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原建筑加层、改造工程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5
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审批
《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0〕11号)第四规定,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56
从事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认证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34号)第一(十四)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57
停车吃饭标志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边设置停车、吃饭等标志。

58
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

59
印刷品登记簿销毁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四规定,印刷品的登记簿,经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销毁。

60
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一规定,经同级公安部门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第二规定,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1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97〕46号)第一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8号)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62
确定保安组织负责人审核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组织负责人的确定,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63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人员须持有省辖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64
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及餐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31号)第三规定,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须经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0号)规定,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废止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5件)

  1.《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
  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
  8.《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7〕146号)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7号)
  1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
  12.《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0〕57号)
  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
  14. 《省政府关于加强江苏省长江港口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8〕82号)
  1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4〕36号)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75号)
  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
  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29号)
  2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0〕125号)
  2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0号)
  2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
  2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矿业开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8〕73号)
  2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
  26.《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
  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
  2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06号)
  29.《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
  3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7号)
  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9号)
  3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
  3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
  3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
  35.《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
  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
  3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健身气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号)
  3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
  3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136号)
  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1〕70号)
  4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书刊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
  4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制止滥编印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1981〕177号〕
  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