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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54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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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市府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八条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



  第十二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执行。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就地不能安置需要迁建的,由动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处的,可就地或易地安置,原房使用面积按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八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易地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被动迁人可免费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市动迁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地区类别执行。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超过部分,由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动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被动迁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比例分别交纳;被动迁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安置的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八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对超过原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折半扣减后予以安置,或征得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同意,按拟安置新房面积易地或换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给被动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第四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应将建筑面积折算为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执行。



  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第四十四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按被动迁人家庭现有实际的居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三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动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四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二百八十元。



  第四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动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动迁人给以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动迁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进户前未发完的,必须一次结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五十条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一条动迁人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按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五十二条动迁人拆除单位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按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四条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应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六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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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
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 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梗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的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地下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堤防未达设计标准的(含平台),均应按设计(或城市防洪规划)标准断面背水坡堤脚位置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十五米。
4.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
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如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
城区的河道堤防(内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护城河、南北十里长沟、玉带河、紫金山沟、张王庙沟、唐家山沟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闸、站和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定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干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建立管理组织,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规章制度。长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所在区、县配合。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委托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三汊湾闸、红山窑闸、划子口闸委托六合县水利部门管理。

天生桥闸委托溧水县水利部门管理。茅东闸、杨家湾闸委托高淳县水利部门管理。其它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区)的涵闸、水库、抽水站等委托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的工程由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按下列程序报批:在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东山大桥段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批;在长江南京段范围内的,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
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如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须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均须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兴建工程,如因水质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对挖掘堤防、防洪墙、块石护坡的建设单位,不论面积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复费。
第十三条 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确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已建和新建港口、码头,必须以服从行洪需要为前提,港口、码头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绿化等由港务部门负责。
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长江南京段的护岸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牵头,受益单位集资维护或兴建;滁河、水阳江、新、老秦淮河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门共同负责;固城湖、石臼湖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其它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阳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其它河流由区、县防汛防旱
指挥部审定。
第十六条 中型水库(库容一千万至一亿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一)型水库(库容一百万至一千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二)型水库(库容十万至一百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
第十七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阳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干防洪工程的标准制订和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市城建部门配合。其它由所在区、县确定。
第十八条 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设单位在汛前按期
拆除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利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辖范围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综合经营的盈利,主要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部分用于改善
职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它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或负担义务工。工程管理维护费或义务工,按实际受益大小分摊,每年筹集一至二次。其中:农户义务工,按劳力计算,平均每年每个劳力不超过二
十个工日,事业单位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亩不超过十个工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不超过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抢险。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监督,并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单位个体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突出者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占用、出租和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
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 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表一:经批准占用被偿费收费标准(略)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