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则,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血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血防规划,部署防治工作任务,完善协调领导机制,解决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含血防,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本地区血防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防治规划;(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血吸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三)督促指导本地区血吸虫病的综合治理和科学防治工作;(四)监督检查本地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五)组织查螺和高危易感地带药物灭螺工作;(六)指导血防技术,普及和宣传血防知识;(七)其他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含畜牧兽医、农机、能源、水产,下同)、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其他主管部门共同配合,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血防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承担的血防工作任务列入工作计划,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血防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以及驻鄂部队,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血防工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同步开展防治工作。
第五条 血防地区按规定设立的负责血吸虫病预防控制的机构(以下简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血防业务技术工作。
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乡(镇)、村血防网络和队伍建设,血防重点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乡镇有必需的血防预防人员从事血防工作。
第六条 血防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积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的血防活动,落实综合防控措施。
鼓励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血防活动和捐赠资助血防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血防工作。
第七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血防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血防重点地区的新闻媒体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学校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集中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纳入中小学校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进行督促和检查;中小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内人员和村(居)民学习、普及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意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地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实行分类防治。在重点防治地区的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上,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地区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血防技术规范,指导血防地区和有关部门血防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实施农村建沼气池、改厕、改厨、改圈和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等项目,改善农村卫生环境,有效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
血防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沼气池;有钉螺地带的港口、码头、渡口和渔(船)民集散地应当修建使用无害化公共厕所;在有钉螺的水道两岸已建厕所和牲畜圈栏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应当予以拆除或者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居民修建使用无害化厕所和沼气池予以指导和监督。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血防地区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有钉螺的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或者水旱轮作,不宜改种旱作物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灭螺措施。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落实耕牛查病、病牛淘汰及其资金补贴等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和淘汰血防地区耕牛存栏数,分层推进农业机械代替耕牛作业,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染源。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以机代牛农机用户的免费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户调整养殖模式,发展以禽代畜。
第十一条 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建设排灌渠道涵闸等项目时,必须落实防止钉螺扩散的措施。
水利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应当按照疫区优先治水、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优先安排安全饮用水建设项目。实施江河湖泊治理工程、灌区改造和小流域治理等水利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防螺、阻螺设施。
林业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退耕还林、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项目时,应当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对禁牧的洲(江、河、湖)滩,及时营造抑螺防螺林。
交通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时,应当落实血防措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血防地区实施土地整理等项目,并落实血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血防科研项目列入重点科研计划,组织、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各界开展血防研究,积极推广和引进血防新技术、新成果。
因工程项目需要从有钉螺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必须落实防止钉螺扩散的措施,并告知供土、供水地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血防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标明有钉螺地带。
第十三条 禁止在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苗等。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以及未采取防护措施从事接触疫水的活动。
血防地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禁牧监督责任、监管人员、资金安排等事项,并组织实施。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禁牧措施,对靠近村庄和人畜活动频繁的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设立禁牧铁丝网等必要的隔离设施,或者安排专人看管,并将禁牧情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设有警示标志的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应当协助做好保护警示标志和执行禁令的工作,劝阻违反禁令的行为。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感染血吸虫病。
第十四条 血防地区交通、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流动人员的防治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实施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同一流域的血防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血防措施,整体推进血防工作。
血防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血防工作的需要,确定省级重点联防联控区域,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督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因行政隶属关系不同等原因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血防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必须事先提请省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血防卫生学评价。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的血防工作,并接受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工程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血防地区的村(居)民有参加查灭钉螺等义务。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组织辖区内村(居)民积极参加血防义务劳动。
农场、林场、养殖场、监狱、劳教场所、驻鄂部队所属单位的查灭钉螺工作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查灭钉螺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由其经营管理者承担完成,上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经营管理者认真履行血防义务。
第十八条 发现血吸虫病患者应当及早治疗,具备收治血吸虫病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病人的检查、治疗,不得拒绝接收和治疗血吸虫病病人,因患有其他严重并发症需要转院治疗或者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血防地区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含部队人员),应当按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在防汛、抗洪抢险人员脱离现场后一个月内组织对其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治疗和定期追踪监测。
第二十条 实行血吸虫病疫情报告制度。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血吸虫病疫情。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血吸虫病疫情信息,由专门人员负责血吸虫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集、核实家畜血吸虫病疫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信息。
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应当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血防地区的村医务室承担本辖区疫情信息管理任务,协助做好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等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开展监测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血防地区发生新的疫情或者已达到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重新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以媒体、警示牌、通告等形式告知当地居民,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计划,将实施规划、计划所必需的血防经费和其他相关经费优先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项目规划,安排项目建设投资。
省人民政府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对重点防治地区和经济困难的县(区)开展血防工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审批血防地区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项目规划时,应当会同卫生等主管部门将血防设施纳入项目建设中统筹安排。血防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血防预防人员(含畜牧血防预防人员)经费按照定编人数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设立的血防专科医院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城乡居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居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规定实行免费救治。
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病人,其治疗血吸虫病的费用应当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请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血防监督员履行卫生主管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职责,并接受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血防地区县级或者乡级行政区达到血防预期目标的;(二)血防工作成效显著的;(三)对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四)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从有钉螺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不落实防止钉螺扩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整改,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防止钉螺扩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经检疫已感染血吸虫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家畜所有人及时淘汰处置。
第三十条 血防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未依法履行血吸虫病疫情通报、报告、公布职责,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疫情扩散致使公众身体健康遭受危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灭螺药品或者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倒卖、挪用的药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体排放或者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制度政策,正确引导、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2006年以来,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的“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几年来,试点地区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结合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等,依据现阶段土地管理要求和城乡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探索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和合理调整使用,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有力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
进一步认识增减挂钩试点的重大意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和新农村及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积极主动、严格规范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是有效推进 “三农”发展和城镇化的现实可靠的载体和抓手;是落实中央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方针,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引导资源、技术和项目向农村流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在保障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发展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严格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集约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手段;是坚持家庭承包政策为基础,促进农民分工就业和增加收入的政策创新。各地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正确引导,努力创造保障和促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良好社会氛围。
正确把握基本要求。各地必须坚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导向,以促进耕地保护和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小城镇和中心村及各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推动、规范运作、民主公开、量力而行。要坚决防止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坚决防止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试点规模,坚决防止侵害农民权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统筹安排增减挂钩试点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郊结合部新城区建设、近郊有条件乡村的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远郊有条件的集中民居新村建设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时序和项目,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以保障和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省级要编制好增减挂钩专项规划,并报部批准实施;市、县要编制好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区、市)审批,报部备案。今后,部批准增减挂钩试点,包括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中的增减挂钩项目在内,将以地方增减挂钩规划、项目区实施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要以农民自愿且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通过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平衡项目区建设资金,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新建新区发展经济,切实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要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三、严格把握增减挂钩试点条件
坚持严格审批、严控范围。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活动。农村内部乡村、村村挂钩推进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的试点项目,也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内,纳入试点管理。
坚持严格标准、从严管理。已经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要抓紧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11〕80号)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认真严肃整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将试点项目上图入库,报部审定。对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指标外,自行开展增减挂钩或建设用地置换的,经严肃整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规范要求的,作出分年度核销指标的计划安排,报部审定后,逐年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凡不符合试点规范要求且未开工的项目应一律撤销。
坚持项目管理、封闭运行。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各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部下达的年度增减挂钩指标规模之内,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指标规模或循环使用计划指标。
四、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主体地位。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做到整治前农民愿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行开展。严禁强拆强建,严禁强迫农民住高楼。
确保收益返还农村。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用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农民新居和新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主要应由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的收益平衡,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增减挂钩试点带来的实惠。各省(区、市)要研究制定增减挂钩指标使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确定收益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分配和用途;要建立地价评估、资产审计机制,实行公示制度,确保收益返还和使用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做好土地确权登记。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五、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优先保障“三农”建设。增减挂钩拆旧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并尽可能与周边耕地集中连片,实施水、路、林配套建设,确保复垦的耕地不低于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质量,有条件的,应积极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要优先保证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环境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项目建新地块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严格增减挂钩项目考核。增减挂钩试点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建设用地面积不扩大,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要加强复垦耕地的后期管护,确保复垦耕地有效利用。试点市、县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拆旧复垦等情况负责,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指标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向项目所在市、县下达新的增减挂钩指标,不得安排新的增减挂钩项目。
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全程管理。各试点地区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销实行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要实时上图入库,并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研究,注意总结土地制度创新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新机制、新方法。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部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调研和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适时组织现场观摩,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保障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此文件有效期为6年。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