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4:57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5号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007〕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储备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8年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人,补贴标准为5元/人·月·平方米。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

第十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5%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补缴的政府收益;

(五)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六)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当根据投资主体,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过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保障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办具体管理;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具体管理。

在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限和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

第二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满足实物配租工作需要后,多余房屋作为可租赁住房以一定租金标准向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为周转住房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出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和租赁,按照《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

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见附件2。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其他合法的低收入证明;

(三)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证明;

(四)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领取《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家庭人口、家庭资产、现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审核、调查结果和受理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和受理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三)初审: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区廉租办。

各区廉租办自收到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廉租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市廉租办自接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受理单位及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公示时限为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提出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廉租办提出,市廉租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进行登记后核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明确保障方式、保障标准、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zzfdc.gov.cn)上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为一年。

保障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廉租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廉租办。

市廉租办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复核完毕。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无变动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延续一年;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出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内,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由市廉租办支付给保障对象。

市廉租办应当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赁住房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市或者区廉租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原则上用于保障对象中的烈士遗属、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市廉租办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所载的批准时间按先后顺序实施轮候。轮候期间,市廉租办应当先向保障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郑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第四十一条 对公房租金核减保障对象,应当根据其租赁房屋的权属情况,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公房租金核减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房租金核减所需补贴资金根据保障对象承租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腾退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上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发布的《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2.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说明:

(一)补贴系数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

2.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倍和1.5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5倍和2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50%计发,补贴系数为0.5。

(二)2人户(含)以上家庭人口按实际人数计算,1人户家庭人口按1.5人计算。





附件2



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项 目
标 准

层 高
不大于2.9米

内墙面
乳胶漆涂料

地 面
水泥砂浆地面

厨 房
配建燃气管道,内墙满贴瓷片,自然采光

卫生间
内墙满贴瓷片,座便

阳 台
建筑面积不大于6平方米,设晒衣设施,封闭阳台

门 窗
内门采用贴板门,中空玻璃塑钢窗


设室内给排水系统:厨房设一套给排水设施,卫生间内洗脸池、拖布池、洗浴设施设一套给排水设施

强电
5(20A)电表,按规定标准预埋入户铜线,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至少各设一处两孔和三孔插座

弱电
电话通讯管线到户,设置共用有线电视系统

防盗
每户外门设防盗门,一楼设防盗网。

注:1.其他未列标准,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 1999)规定标准的低限执行。

2.原公有住房转化为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不得高于上述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墙体材料产品95%是实心粘土砖,每年墙体材料生产能耗和建筑采暖能耗近一亿五千万吨标煤,约占全年能源消耗总量的15%。全国砖瓦企业占地约四百五十万亩,煤电企业每年要排放二亿多吨粉煤灰和煤矸石,不仅占用大量耕地,而且污染环境。因此,大力发展节能
、节地、利废、保温、隔热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快墙体材料革新,推进建筑节能工作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以来,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联合成立了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采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先后在哈尔滨市、成都市、江苏省进行了试点,并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效果。但是,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进展慢。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这
项工作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难以起步;现有的政策不足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竞争能力,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配套的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尚未纳入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影响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广泛应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缺少资金投入,砖瓦企业利润低微,无力自我改
造。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关于加快墙体材料的革新及开发和推广节能、节地、节材住宅体系的精神,特提出“八五”期间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总的奋斗目标如下:到一九九五年底,新型墙体材料年产量折合标准砖比一九九
0年净增五百亿块,占墙体材料年产量的比例,由目前的5%提高到15%;城镇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节能建筑竣工面积占当年房屋建筑竣工面积的20%;到一九九三年末,严寒及寒冷地区城镇新建住宅全部达到节能设计标准,其采暖能耗在一九八0一九八一年通用设计水平的基础上降
低30%,其中部分降低50%;一九九五年起,全部按采暖能耗降低50%设计建造。与一九九0年相比,一九九五年节约墙体材料生产能耗四百万吨标煤,其中乡镇砖厂节能三百万吨标煤;建筑采暖节能四百万吨标煤,节地一万亩,利用工业废渣七千五百万吨。
为实现上述目标,需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大政策法规的调控力度,创造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良好外部环境
(一)为了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发展,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配套的政策法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和应用实心粘土砖实行限制政策。
1.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一般应先从大中城市起步,逐步向农村推广。对新型墙体材料(包括利废材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对实心粘土砖一律不得减免税;
2.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3.放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定价;
4.有关部门应增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
5.允许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
6.对北方节能住宅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7.在城市建筑中,要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8.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9.积极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建筑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10.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对生产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及部门已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1.各地区可以借鉴江苏、上海、哈尔滨等省、市的经验,对实心粘土砖在价外加收一定费用,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用于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2.为鼓励砖厂进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存一贷三”的办法,由银行优先安排贷款;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
3.各地可从技术改造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
4.采暖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期达到国家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非采暖地区要结合改善建筑物热环境,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建筑的具体规划,并大力组织实施,以此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促进节能建筑全面推广;
5.“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对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减免城市设施配套费用。
二、坚持用系统工程方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发展节能建筑工作
(一)坚持多部门合作。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把墙体材料革新同建筑设计、施工紧密结合起来,同废渣利用、加强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围绕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具体目标,进行全面规划、统一协调、系统实施。
(二)坚持以建筑应用为龙头,充分发挥建筑设计的纽带作用。要根据当地条件和建筑功能要求,优化建筑体系,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以及通用图集等技术法规。要抓好建筑设计牵头工作,明确设计与施工单位在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
能工作中应承担的具体任务和相应职责,调动设计施工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三)坚持进行多层次技术改造,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数量充足的新型墙体材料。要立足现有成熟技术,抓紧对墙体材料企业进行不同层次的技术改造,争取在一九九三年前通过技术改造建成一批示范性骨干企业。各地要充分重视乡镇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


(四)坚持分类指导,加强质量管理。各地要对墙体材料企业进行普遍调查,根据砖厂用地状况、能耗高低、质量优劣等情况,对企业分类排队,划分等级,提出要求和标准,进行分类指导。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和施工质量的管理,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
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装备质量,要积极研究和开发适合我国国情、能为广大乡镇砖厂普遍采用的先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备。在优化选型的基础上,开展专业化协作,进一步提高装备水平和配套供应能力。
三、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不仅对节约能源、改善建筑功能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是保护耕地、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与支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使用小块实心粘
土砖的旧观念,为推进这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1月9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需要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角度改进和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4、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式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监督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检查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内容和格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