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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5:51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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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社会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公安、劳动保障、经贸、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七条 补贴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结合当地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货币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及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3年以上。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对申请中心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数量多于当年计划补贴户数时,以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由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
  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应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成套普通住房(平房除外)一套。超过一年未购买的,补贴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购买期房的,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商品房备案手续办理补贴发放手续。购买商品房现房、二手房的,在产权过户时,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产权交易的有效凭证办理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购房补贴发放、资金需求情况及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直接划入售房者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二)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
  (四)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开支。
  第十八条 享受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登记时,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和补贴金额,拥有有限产权。第十九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性质住房等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尚未购买的,可继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申请享受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国家、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管、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补贴退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劳动保障、公安、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执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户保障面积按最低2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85%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1年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35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人员,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对申请中心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管部门发放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财政部门根据房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划入房屋出租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县区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逐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区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房管、财政、民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当年12月份起实施补贴。
  已享受补贴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根据有关保障标准合理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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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
区)的管理工作。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包括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
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西至
火车站西广场的范围。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外围一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监管区,具体
范围和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2—(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经营秩序管理
工作;
(九)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派驻机构;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工商、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政、卫生、安全生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
格、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下列事项的行政许
可:
(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四)临时搭建建(构)筑物;
(五)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经营管理;
(七)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3—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地
区设立或派驻的管理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管理
和领导,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
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
系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物威胁、火灾、传染病疫情和化学、放
射性物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管委会
报告,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条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
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
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4—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
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
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
(牌)、停车场,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客(货)交通运输的管
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和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
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
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
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5—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
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
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
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
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
匾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
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
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6—(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
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
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
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
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7—(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
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
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
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8—(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
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
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
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
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
政救助管理机构。
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
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
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法证明身份且行动不便的重伤残人员和
突发危重病人,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呼叫120急救。
对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智障、残疾、弃婴等人员,管委会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
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
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9—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安全防范
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
制、文化市场、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等部门或其委托
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
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
罚:
(一)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兜售报纸、地图等物品或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
传制品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
—10—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运
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
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九)
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郑州东站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
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
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