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8:0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市字[1999]005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1999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和报名条件仍然执行建设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号文件的规定。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百万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23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 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24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 16:30(开卷)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2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房[1995]147号)和人职司函(1995)44号《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报名条件。不再对报考人员放宽从事估价业务的年限,也不再免试部分科目。

  五、考试范围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详见附件四)外,其他科目仍根据《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考试范围不变。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组织好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考试收费、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一、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三、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增加部分内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附件四: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在1998年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法律、法规,要求深度为熟悉和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

  (七)《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广州地区进行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搞好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并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四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房地产综合开发业务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开发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二)审定每年用于城市建设开发和改造的用地安排,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建设计划;
(三)检查督促开发公司依法进行房地产业务活动;会同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商品房及转让经开发土地的价格;
(四)掌握广州地区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搞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机构设置须经编制部门批准,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以及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属一级开发公司应配备十名以上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各一名;
属二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五名工程师,一名会计师;
属三、四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一名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员。
其他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可根据经营规模自行配备。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五百万元、二百万元,一百万元和五十万元。自有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取得开户银行存款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组建开发公司,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市辖县开发公司须向县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城乡建委批准,领取《技术资质证书》,报省建委备案;
(二)经批准组建和外地本市的开发公司,凭市城乡建委或省建委发给的《技术资质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不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组建的开发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国家基建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年度工作量、开工面积、预计竣工面积,材料和资金来源等,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编制计划报市城乡建委,由市城乡建委综合审核后送市计划委员会下达。
第九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用地,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接受非房地产经营单位转让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条 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有偿转让;不得擅自购买、租赁农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必须是:
完成拆迁安置、平整土地和有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如属新区开发的土地,还须搞好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过开发的土地,须报市城乡建委验收合格后,方准有偿转让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时,须持有市城乡建委验收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得设立或管辖施工企业(含施工队)。统一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或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经原建筑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并已动工;
(三)向购房单位、个人预收首期购房款,不得超过全部售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以及出售、预售商品房,必须在三十天前,按《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并将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资料及销售价格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后执
行。
上述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开发周转资金应持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除运用自有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按有关规定发行住宅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试行)》,接受市建行的财务监督。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可给予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对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新村(小区),在建设期间应承担新村管理的责任;新村建成后,应协助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应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凡在广州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每年应向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主管机关缴交管理费,分别由市城乡建委和县建委集中用于有关地区性开发公司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公司执行本办法,为本市房地产开发作出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城乡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城乡建委[1985]045号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