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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34:57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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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经调查研究并结合医疗器械经营的实际情况,国家局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跨省辖区增设仓库,仓库设置条件应符合仓库所在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要求,并具有仓库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的能够时时交换医疗器械储存、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由经营企业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拟增设仓库质量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5)新增仓库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经发证部门审查后,提请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协助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验收结果书面反馈发证部门(样式见附件1、2),由发证部门将新增仓库地址标示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

  三、经核准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对所设置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只能从事与本企业购销业务有关的物流活动。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仓库,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附件:1.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附件1:
           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企业申请对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进行变更,拟增设仓库的地址在你省(区、市)辖区内,请你局协助对其进行现场验收(异地增设仓库移交资料附后),现场验收结果在   月   日前反馈我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关于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年  号)后,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和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要求的仓库条件,对该企业拟增仓库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不合格(现场检查验收资料附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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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此复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1985年8月30日,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央、国务院1982年以来关于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和职数限额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的意见,结合我部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的暂行规定。

一、机构设置层次
(一)部机关设司(局、厅、室)、处(室、部),办公厅行政处和外事局处下可设科。
(二)部属一级单位下设处(室、部),处(室、部)下一般不再分设机构。个别人数多的单位的后勤部门处下可设科的建制。
(三)部属二级单位下设科。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85)16号文件精神,不可随意增设机构和擅自将机构升格。

二、行政人员的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
部长,副部长;司长(局长、主任),副司长(副局长、副主任);处长(室主任),副处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设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三)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设所长,副所长;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四)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
设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五)中华医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医学会:
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部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六)二级单位:
设院长(所长),副院长(副所长);科长(部、室主任),副科长(部、室副主任);科员;办事员。
以上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适合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部属医学院校的机构设置、职务系列名称、比例限额等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相当职务
因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整或年龄偏大等原因离开领导岗位,而又不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原来的职务改任为同级的巡视员(局级、副局级)、调研员(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巡视员、调研员是一种非领导职务,不计在领导职务数额之内,不得提拔非领导人员担任。每相当机构平均可设1—2人。
部长、副部长秘书,可根据本人德才条件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或科员、办事员。

四、各类职务的比例限额
(一)部机关各机构、各级领导职务数额。
部机关的司局级机构设正职干部一人、副职干部1—2人;各司局的处(室、部)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正副处长与其他干部的比例平均不大于1∶3(即1名处长,配备3名工作人员)。
科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
(二)部机关处以下行政职务的限额比例,按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直属单位领导职务数额。
中国医学科学院领导班子人数可设7人;
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领导班子人数一般设6人;
医院、研究所(包括二级单位)、报社、出版社等单位的领导班子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各学会领导班子人数参照科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人数按(85)卫人字第64号和(85)卫人字第66号文的原则列编。
处、科级干部,按部机关机构的比例数配备,不得超过。

五、行政职务条件
(一)担任各项职务的共同条件:
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负责,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好。
(二)非领导职务要求的具体条件:
办事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知识,能够完成一般性的具体工作。
科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业务知识,能够独立处理本职业务和本处(室)的一般性工作,能够起草一般性文件。
副主任科员:具有科员条件,熟练掌握本职工作程序,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了解分管工作的情况,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主任科员:具备副主任科员的条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提出分管业务的贯彻执行意见,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能够熟练地起草各类文件,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起骨干作用。

六、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业务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逐步设立卫生技术以及其它专业技术职务。
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比例,按照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应具有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对本司局管辖范围的业务技术和科学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掌握和熟悉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对业务工作中的有关方针政策提供科学论据,能结合本职工作的实际,制定专业技术发展规划,对本司局的业务工作起咨询和参与决策。
2.负责组织、修订或起草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的条例及法规性文件。
3.指导和培养下级单位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定期举办本专业方面的学术报告,组织本司、局的业务学习。
副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协助主任医师应用本学科的知识,对司、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建议,了解国内外卫生事业的发展、掌握最新信息和发展动态,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应用。
2.负责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业务技术发展规划,起草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3.组织实施工作计划,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
4.协助主任医师对本司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及组织业务学习。
主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具有主治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熟悉本职业务,在处长的领导下,在正副主任医师的指导下,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积极的建议。


2.协助处长制定本处业务工作的规划,起草专题报告,接待来信来访,处理本专业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检查业务技术档案的整理立卷工作。
3.协助处长作好本处内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它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另行规定。
(二)所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部署,逐步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