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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7:32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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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7〕1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等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具体工业用地地块的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内容包括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含园区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使用条件。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底价,须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规程进行评估,由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产业发展政策等综合确定,并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列入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提出用地预申请。预申请包括对所需地块的要求以及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参加竞投或者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价格。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与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确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有关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国家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有关部门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本条前款内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该宗用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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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50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及中央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及教育、财政、税务、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征管会),负责指导本市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市征管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是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部门。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是指县以上(含工矿区)城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已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牧)区教育费附加的企业不再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实行以市属各行政区(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入市级国库、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企业,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返)”政策的企业,不退(返)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部门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缴纳地点及计征管理,按“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直接减免“三税”或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三税”减免期满后恢复征收税的,同时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税务部门按其应缴纳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1月和7月定期将征收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报送市财政和教育部门。
市教育部门根据市属中小学和区属中小学及所在地厂矿企业学校学生人数和各区教育费附加征收额,提出分配和返还方案,报市征管会批准后下达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
根据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拨给区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和返还;市级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教育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办中小学,区教育部门应按全市学生人均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学校在校学生人数按比例返还。
各区教育部门每年10月集中办理企业学校教育费附加返还事宜,11月5日前将返还情况上报市征管会。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实际代征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数额,按5%的比例提取教育费附加专项管理经费,每季度集中办理退库手续,其中3%拨付同级税务部门,1%拨付同级财政部门,1%拨付同级教育部门,用于管理、宣传和奖励,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征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费附加管理规定及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