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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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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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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皖交公运(2001)6号


2001年第3次厅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管理,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游客运的健康发展,保障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分为定线和不定线两种。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不定站点、不定时间发车、不定线路营运的旅游客运(简称不定线旅游客运),是包车客运的一种形式。
定线旅游客运,纳入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旅游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本着“合理规划、严审资质、额度控制、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客运与班车客运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分为三类:
一类旅游客运:指跨省(市)的旅游客运,又称省际旅游客运;
二类旅游客运:指跨市的旅游客运,又称区际旅游客运;
三类旅游客运:指市内的旅游客运,又称区内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除具备《安徽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根据其从事旅游客运的类别,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分工:
经营资质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线路长度不限。
经营资质为四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毗邻省份不受此限)。
经营资质为五级的企业可经营二类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经营涉外旅游客运,还需具备涉外旅游运输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执行。其中车辆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中规定的中、高级客车,且高级客车应达到50%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三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四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五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停车场。
第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实行“先审批、后购置”制度。欲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应事先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购置车辆。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应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其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二、三级企业按交通部规定办理;四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开业,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可委托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办理道路运输证。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在运营的道路客运企业兼营旅游客运的,应分设旅游客运分支机构,其审批按前款规定执行。
经审批同意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与管理依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与班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徽省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表》(见附件一)。
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旅游客运标志牌按单车定车核发。业户在申请核发旅游客运标志牌时,应同时提交单车行车证件(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审批、核发,实行分级负责:
一、二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三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最长为二年。到期需继续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发牌的运政管理机构重新履行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手续。
旅游客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悬挂于车辆显著位置,不得伪造、买卖、转让转借和擅自过户。
第十七条 在旅游运输高峰季节,从事道路班线客运的企业,经批准,可调剂部分班车从事临时旅游客运。客运企业应提前3天,将营运客车车牌号等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核发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同时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定为一个旅游高峰期。旅游高峰季节结束,运输企业应在一周内将旅游客运标志牌缴回原核发运政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实行年度复核,其复核与客运班线复核同时进行。
客运标志牌损毁、遗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客车,除遵守有关旅客运输的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和投诉电话;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二)车辆在运行中,随车应配有导游人员,并携带有包车票。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班线客运。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沿途不得承揽零散旅客。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的司乘人员,必须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培训,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佩带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式样见附件二)。司乘人员应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游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定期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和旅游客运标志牌,并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旅游风景区的运政管理机构应经常深入各景区景点,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受理投诉。运政管理机构在投诉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驾乘人员应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对不按本规定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安徽省旅游汽车客运线路审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001年3月5日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我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鼓励前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五)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六)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七)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八)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绿色建筑专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
  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扶持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标准制定,采用太阳能热水一体化系统、太阳能光电一体化系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水源热泵空调系统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测评、宣传普及、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支持新能源和能源服务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绿色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第二十七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二星级、三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