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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8:53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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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1号



颁发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广大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女孩的社会地位,有效地解决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衡问题,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或生育两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夫妻及其女孩。

二、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农村夫妻及其女孩给予“奖、优、扶、免、济”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奖: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女孩或只生育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家庭,实行“节育奖”,夫妻每月共奖励50元,从一方落实节育或绝育措施的当月发放,直到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的年龄为止,之后再按省的规定奖励。

优:对符合奖励条件、落实了节育措施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女户或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纯二女户的女孩,初中毕业生升高中报考市、县级中学的,降低10分投档录取;参加市、县职业中学举办的“3十1”免费就业培训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读小学或初中的,可在当地城镇中、小学校安排学位就读。

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纯二女结扎困难户,住房符合农村安居工程补助条件的、并在本办法实施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4000元的建房扶助资金。

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在推荐劳动就业和调配劳动力资源工作时给予优先照顾;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优先安排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免收培训费;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尚未有1人输出务工的,由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免费培训一个劳动力。

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夫妻和他们的女孩患重、特大疾病的,由当地财政给予3万元以下的医疗救助;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其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节育奖”的资金实行市、县两级政府按比例承担,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住房困难补贴资金在市农房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级要将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奖励资金足额到位。

四、升学加分和劳动技能免费培训的兑现,分别由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农房改造资金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医疗救助和低保兑现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凡享受了奖励优惠后违反规定再生育的,取消奖励优惠资格,退回已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或建房扶助资金,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优、扶、免、济”奖励优惠政策的兑现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方案,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在本奖励金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奖励金标准。财政、教育、劳动保障、扶贫、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优惠工作。

七、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的执行情况要纳入镇、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金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奖励金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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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深劳社规〔2007〕6号

  为规范深圳市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仍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三)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经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实操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1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八)夫妻分居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五)项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的拟招调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同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十八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拟招调员工,以及符合审批条件且其子女符合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的。
  第三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2006〕67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
--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中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被告康馨园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欠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该承包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偿还该工程款项,若该建设工程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的,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若该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则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无资质的借用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乐党与原告孙中亚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被告李乐党与被告长安公司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993号

三、基本案情
  徐州市环秀山庄系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完成该项目A区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康馨园公司与李乐党进行了前期协商,在此基础上,康馨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协议乙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协议丙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康馨园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原为李乐党签字并加盖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印章,后李乐党签字被划去,而代之以张兆喜签字。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同日,张兆喜向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无关。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中亚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A1A2A5A6A10双拼模板以每平方55元,北公建模板以每平方6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其后,李乐党在2008年从他人处接手了该项目二标段工程,2008年3月2日,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二标段模板工程的协议书,约定A3A4A5双拼模板每平方55元,独立A7A8A9A13模板每平方5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但对此协议中的A3A4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并未施工,A7A8A9A13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孙中亚因故离开工地,李乐党将该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孙善泽施工。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
  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
  长安公司辩称,孙中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并且长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乐党,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康馨园公司辩称,1.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对于孙中亚起诉的197000元数字有异议。3.工程是由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张兆喜与长安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应将张兆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李乐党辩称,孙中亚承包工地的模板工程,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是根据他干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属实,但长安公司与康馨园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算账,其无法向孙中亚支付欠款。
  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对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及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日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实验结果显示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6”日的《欠条》形成在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8”的收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孙中亚认可欠条形成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李乐党主张该欠条书写于2008年年底,但双方算账是在2008年7月份,欠条上的数额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的数额是真实的。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李乐党主张,其未向孙中亚支付上述欠款的原因是其所承包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乐党根据其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三方签订的《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其后又从别人处接收了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已通过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工程款,后李乐党因故撤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长安公司虽然是《环秀山庄施工合同》承包主体且系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一,但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康馨园公司主张的该工程系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应追加张兆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审理过程中,李乐党明确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张兆喜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系李乐党无法出示身份证件而代签;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时,李乐党对于张兆喜领取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判定张兆喜在该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行为系代理李乐党的作为,康馨园公司关于张兆喜与李乐党共同承包工程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二,孙中亚承包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是与李乐党进行洽谈,相关协议的签订方是李乐党,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也是李乐党,因此,把李乐党作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孙中亚在诉讼中并未将张兆喜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张兆喜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在孙中亚的意识中,张兆喜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孙中亚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无需将张兆喜列为案件当事人。
  关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对于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质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中亚与李乐党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欠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李乐党与孙中亚存在197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确认对于康馨园公司的利益并不造成损害,长安公司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其在承担责任后发现上述债务虚假或存在孙中亚与李乐党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在特定债权债务相对人对于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但因孙中亚及李乐党对于事实陈述有误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孙中亚及李乐党分担。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乐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亚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环秀山庄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李乐党与孙中亚之间的欠条是否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孙中亚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李乐党在一审过程中均表示未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此外,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订的环秀山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于2011年1月18日,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涉案工程诉前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期间进行最后结算的证据,仅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通知长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对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应追加案件当事人、以及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在上诉人康馨园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馨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