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49:52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7月8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审定专家评审组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贵港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3 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 项,其中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不超过10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三章推 荐

第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 1 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专业评审组、技术发明奖专业评审组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组初审。

第二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15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30 日。

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 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 逾期提出的, 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由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 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 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贵港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获得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7日发布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