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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1:4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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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2004年社会保险费扩面征缴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强化社保基金的征缴,继续推进和完善市级统筹,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目标,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对县区的奖励办法

(一)评分标准

1、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上年度增长15%(含15%)以上得30分;增长率未达到15%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2、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按地税实收数)比上年度增长25%(含25%)以上得30分;增长率未达到25%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1.2分,扣完为止。

3、实现社保基金收支平衡目标得30分。其中: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保险基金本年度收支综合平衡得15分;分险种各自平衡,每项险种得5分;没有实现平衡的不得分。

4、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100%社会化发放得10分;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分。

(二)奖励办法

奖励考核采取百分制。年终考核时,各考核单位按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地税等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经考核,分值低于60分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达到80分(含80分)以上的,奖励5万元;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奖励10万元。

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二、对参保单位的奖励办法

(一)奖励条件

1、认真执行《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切实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2、全年各项社保基金缴费总额在本地区列前5位。

3、实行全员参保,如实申报缴费工资,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4、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退保、基金转移、申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事项,及时准确向地税及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二)奖励办法

参保单位年终考核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潮州市社会保险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奖励1万元。

三、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奖励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推进《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实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及时调整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积极追收历年欠缴社保费,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市、县(区)财政按市直及各县、区社会保险费增收总额的1.5%拨给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作为奖励经费;对回收历年欠缴社保费,按回收总额的1%拨给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补充经费。

四、奖励经费来源与用途

对县、区奖励的经费由市财政负责支付;对参保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奖励的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分级负责支付,不得在社保基金中列支。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社保工作经费及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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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匆匆脚步,商标法已颁布30周年了。30年来,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实施中恪尽职守和不辱使命,能动司法和积极作为,通过依法裁判商标案件、及时明晰商标法律标准和总结提炼商标司法政策,不断丰富商标法律内涵,不断创新商标审判理论,不断强化商标权益保护,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实践者、推动者和见证者。人民法院在商标法施行中之所以能够取得显著成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始终注意能动地和创造性地进行司法。

  一、现实迫切需要能动性和创造性司法

  商标法适用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在法律条文中对号入座的难题。有些行为确有必要规制它,但似乎现行法律条文又难以对得上号,或者适用中存在缺陷和问题,于是有人不顾后果地机械适用,有人束手无策,有人抱怨法律不完善,有人疾呼要修法。其实,这些难题大多能够通过挖掘现有法律资源、妥善地适用现有法律加以解决。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善于运用经验和方法,这些问题通常都能够迎刃而解。此时,司法需要使出浑身解数,充分发挥能动性,司法也确实有相应的能力和资源把法律适用好。如卡多佐所说:“你可以用各种各样的镣铐和老虎钳束缚法律的手脚。身怀绝技的法官总能出其不意地使它获得自由。即便在以法典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情况也是一样。在我们这样的法律体系中,就更稀松平常。即便在一个以法典为主的体系中,也有许多东西是法律未规定的。法典仅仅是陈述一般性原则,填补空隙是法官的工作。这时,公正之法,即达成正义之法,是法官的指南。”借用这段话来说,司法虽受各种法律镣铐和老虎钳的束缚,但总能通过出其不意地用活法律规范,解决各种法律难题。

  假如立法完美无缺,假如法律能够为各类争议提供准确无疑的答案,假如法律总能够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此时法律适用只是一个无需裁量的对号入座过程,法官只需要简单地在既有法律之中寻求答案就可以了。但是,这显然不是司法的真实图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和完美无缺,不可能随时而变,法律之中无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裁量性规范,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裁量甚至再创造的过程。卡多佐甚至说:“往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墨迹未干的时候,一系列新的事实、新的复杂事件所施加给我们的力量就已经出现,要求我们审慎考虑,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甚至有可能需要我们推倒已有的规定重新来过。”这本身是立法的无奈,更多的是客观上的有所不能,无论立法机关如何努力,均只能改善而无法完全改变这种局面。这种局面恰恰造就了立法与司法不可避免的权力分工,造就了立法与司法履职特点的差异。司法恰恰要接过立法的接力棒,既忠实地将法律付诸实施,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对号入座式地付诸实施和机械司法,而常常是裁量性、创造性和与时俱进性地付诸实施。商标法在施行中之所以需要不断地作出细化和解释,需要不断地澄清法律含义,需要为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而不断地赋予既有规定新的含义,需要不断地检讨现有的做法,这些均是司法的这些属性所必然要求的。尤其是,诸如不良影响、不正当手段抢注等弹性较大的裁量性条款更是经常被拿来应对和解决各种新难问题。

  例如,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大批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或者独创性较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显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甚至在注册后即待价而沽,近来法院已不再简单地走商标权相对性的那一条路,而另辟蹊径,援引商标法有关申请注册商标要有实际使用意图(第四条含有此项意图)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遏制。因为,我们首先可以清楚地判断,这些行为显然具有不诚信、不正当和危害性,也是在钻法律的空子,简单地拘泥于除驰名商标外不能跨类别保护注册商标的制度,一条道走到黑,就无法有效遏制此类行为,但又不能公然突破法律,所以要在其他裁量性规范中寻求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油然而生的思路是,既然面对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商标法又有那么多弹性条款,总能找到一些规定对付它,总有一条规定适合它,无非是要求我们精心寻找和打破思维定式,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诚如卡多佐所说:“逻辑的指导道路并非一片坦途。如果将一个原则或先例推到其逻辑极致的时候,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则可能会得出另外一个具有同样确定性的结论。在二者的冲突里,我们必须从中选择其一,当然我们也可以开辟第三条道路,这第三条道路要么是前二者合力的结果,要么是取两个端点的中间点。”“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会有许多类推和先例及其背后的原则出现,逼迫你对它们做出选择,但只有真正代表了最根本、最广泛的社会利益的原则才能胜出,成为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原则。”“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益或无法让你抗拒的正义情感,有时候或许渗透在法律的精神当中,它会让法官产生某种半直觉性的领悟,以祛除选择中的焦虑不安而坚定地向某个方向行进。”在现实逼迫我们有效应对时,我们总能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找到新出路,我们不应作茧自缚,更不会束手无策,办法总比问题多。

  二、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

  有效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难题,首先需要我们多角度、全方位地运用好现有法律适用资源,用好各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诚如卡多佐所说:“法律自有一针见血的直觉,紧张、灵光闪现的一刻。我们将原则、先例、类推,有时甚至是想象都收罗起来,适时地运用它们,以产生圆满达致法律目标的活力。我们的权杖一旦触及神通,决不会一无所获。”“法律工作者们会惊奇地发现:法律武器库中十八般兵器,样样俱全。即使他身入困境,只要慧眼独具,就可运用诸多原则、判例和类推来达到正义的目的。”法律适用的资源是丰富的,既有法条灵活弹性的广阔适用余地,又有法条之外的背景和基础资源。真可谓,“法律大厦中的材料具有如此多种的能力,可以根据正义的不同形式进行组合和重组。理由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资源在法律适用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即便有时仅仅从法条本身来看,法条似乎对于一些问题的解决已山穷水尽和无能为力,但与其他资源结合起来,往往会柳暗花明和别有洞天,开辟出另一片法律适用的余地。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运用我们的法律经验和方法,我们总能够恰如其分地破解法律适用难题。

  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要求我们思想不能僵化,方法要有灵活性。只要我们把握好价值取向,把握好法律精神,运用好法律概念,不固守已经形成的法律标准,不凝固僵化地固守法律概念的含义,不墨守成规,坚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和丰富法律标准与法律概念,就能够把法律用足用活。“概念只要适得其所,就是有用的,实际也是必需的。”“法律概念应从属于正义与便利。”甚至,实践上的便利比理论上的周密思虑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在商标法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机械僵化、抱残守缺等现象。如卡多佐所说:“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上的专制。当人们将概念视为真实的存在,鲁莽地运用它们而无视逻辑对结果的限制时,它们与其说是人们的工具,毋宁是专横的主人。”

  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践中有人将其作狭隘的理解,如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版权等少数几种权利,不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更不包括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诸如虚拟人物等之类的类似商品化权的那些权益,要么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保护,要么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又不敢名正言顺地援引该规定。对此类权益不予保护明显不公,躲躲闪闪地保护带来的又是“忽冷忽热、变化无常的行为”。据说,这种狭窄的理解是习惯上形成的观念。但是,该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毕竟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可以包括不特定范围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限定其特定种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这种在概念上的突破性理解,可以大大拓宽其适用视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不适当的概念及其界定进行适当的突破,迫切的生活需求也不能容忍我们抱残守缺和墨守成规。“当某个概念将我们带得太远,或者超出了我们的接受能力,看哪,能为我们所用的其他概念正在门口守候呢。‘在规则的发展中,经常使用的吸收-排除过程,不可能止于对规则的第一次阐述,回来的判决中的表述将服从于那些无法预见的事实,这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个特殊优点。’”借用卡多佐的下面一段话,也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取代这一古老规则没有侵犯任何值得保护的利益,却会使法律的发展跟上时代的发展。这种取代甚至不会引起我们的惊奇,因为早先的判例显示了该规则的荒诞,并用谨慎的言辞预言,不久以后,它将作为值得尊敬却已成昨日黄花的教条被体面地埋葬。”我们对于特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的阐释经常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不断调整和发展变化的。变化的指挥棒是实践的需要,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任性。

  当然,由于司法是一种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活动,司法本来就是在法律约束之下行动的,人们更多地将司法想象为有明确清晰的概念、规则和前提,因而法律适用是否僵化、是否机械等不好确定界限,不好判断和把握。正如卡多佐所说:“人们渴望获得机械的、形式的检验,我从未低估这种情感。在法律的某些领域,这些检验是有用的,也是可行的。抉择的痛苦在于很难将这些领域与其他领域区别开来。我们必须忍受这种痛苦,方法的单一可能令我们撞到暗礁。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我们只有理解了法律如何发展,才有希望去把握它。”我们确实很难划分出确切的区分标准,但一般地说,只要法律适用的结果导致明显不公平、与实际不符合或者很荒谬,就要考虑这种适用有问题,需要改弦更张、放弃或者改变原有的概念或者标准,赋予原来的概念或者法律标准新的含义,甚至创设新的概念和标准。

  三、保持适当的与时俱进

  商标法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时进行修改,更不会频繁地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改。但是,这种形式上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商标法的规范都是一潭死水,概念都是僵化的,标准都是凝固的,而事实上始终都在发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变化,如具体适用中赋予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新的含义,根据现实生活的新需求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方向和标准。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与时俱进。诚如卡多佐所说:“影响可能来自新的事实,也可能因为对政策和正义的评价发生了变化,即同一事情有了另一种说法,因为对该事的现行看法至多只是一个事实,与其他任何事实都没什么两样。哪些东西受了规范或者规范以后该如何,通常由当时的智慧来决定才好。”“起源从属于目标,规则的和谐从属于生活的和谐。”亦如迪克逊教授所说:“我们需要的不是专断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制造例外的规则——打破规则的规则,这样的规则在法律中当然比比皆是。”在商标法适用的与时俱进中,我们确实不能无视起源,但更看重现实目标;我们看重法律适用的逻辑,但更看重法律适用是否符合实际,是否能够经受住实际的检验;我们看重使法律适用保持稳定性的规则,但一旦规则存在问题,我们就必须制造例外,以例外来补充和完善规则。

  商标法适用中的许多难题都是以与时俱进的态度解决的。我们曾根据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赋予抽象的法律规范以丰富具体的内容;曾根据变化了的形势和需求,适时调整法律适用标准,调适法律的具体适用,废弃已不合时宜的标准;曾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及时填补法律漏洞和空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转发(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做好地方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等


关于转发(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做好地方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如何贯彻这一文件,做好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志愿兵,下同)医疗保健工作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掌握使用;实行合同记帐的办法就医,其医疗待遇和医药费报销范围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现行规定执行。
二、区、县卫生局根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人数和居住地情况,按就近就医和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的原则,指定合同医院,建立合同医疗关系;并负责对民政部门在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待遇方面的指导。各医疗单位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就医,要按地方同职级
干部接待,为他们提供优质服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费的来源是:到地方报到(包括变通接收停止时)当年剩余月份部分,由军队移交单位一次性划拨给区、县民政局;从报到的第二年起,由市财政下拨。为了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调剂各区、县医疗费负担,市里暂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每人每年二百四
十元的标准,随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它各项经费一道拨给区、县。区、县财政局要将此项经费列入专项,及时、如数地拨到民政部门,并监督其开支情况。对于一九八七年前三个月的医疗费用和今年一季度报到并由卫生部门收取的后九个月的医疗费的结算,由区、县民政部门与卫生部门按
中央规定的标准办理。
四、区、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经费的管理,单列科目、单独记帐,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剩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如有超支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应先从上年结余中弥补,或从本部门经费中调剂,如仍不足时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上报,由市财政局、市
民政局帮助解决。
五、变通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包括变通接收的军队离休干部的无工作直系亲属),因其医疗关系仍在原部队,他们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经费不向地方移交;从第二年起直至批准搬进专项住房为止,他们的医疗费按中央规定的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拨给原
部队,其超出市财政下达数额的部分,先由区、县民政部门垫支,然后造册,通过市有关部门审核,由市财政局追拨。
六、区、县民政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中设立门诊部或医务室,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诊治,节约开支,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医疗方便。门诊部或医务室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危重病员送医院抢救前的处置;(2)负责日常的卫生防疫和
健康保健;(3)负责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4)掌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其所需人员编制,从市里下达的专项编制中解决;所需开办费,从市里下达的开办费中解决。
七、军队离休干部无工作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和医疗费标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执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其医疗经费个人应交部分,每年交纳一次,于头年年底前交到区、县主管部门;未交纳者按军队的惯例,视为未建立医疗关系
看待,其间的医疗费用自理。变通接收结束或新报到者,也应提前交费并建立当年的医疗关系。除此之外,诸如医疗经费的来源和管理,医疗费超支部分的解决办法,以及合同医院的指定等,均暂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确保他们老有所医,按规定落实好各种医疗保健待遇。



198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