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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2010年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13:06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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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2010年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行业[2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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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2010年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为落实《煤炭工业“十五”规划》,针对近年来依法关闭、淘汰和整顿小煤矿的实际,进一步优化煤炭工业生产技术结构,确保我国中长期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我委决定编制2002年-2010年全国和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现就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坚持煤炭产需基本平衡,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二)坚持促进产业升级,优化煤炭生产布局和生产技术结构。

  (三)坚持优化煤炭行业结构,发展大型煤炭企业或企业集团,促进中小煤矿联合改造和有序发展。

  (四)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贯彻煤炭产业政策,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二、组织编制

  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协助我委组织编制,具体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咨询中心承担。

  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见附件),煤炭管理部门归各地经贸委管理的,由各地经贸委负责编制;煤炭管理部门隶属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有关煤炭企业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参照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进行编制,并按煤矿属地做好与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的衔接工作。

  三、工作进度

  2002年4月-6月,完成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并报我委(行业司)。

  2002年7月,我委召开规划(草案)汇报论证会,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地区和有关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进行论证。

  2002年8月-9月,在汇总和分析地区、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的基础上,完成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编制工作。

  2002年10月,分析论证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

  2002年11月-12月,依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修订地区、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四、有关事项

  各单位要精心组织,落实规划编制机构及人员,按工作进度完成编制工作。没有煤矿的地区,要重点做好煤炭需求预测和煤炭调运规划。

  为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加强工作衔接与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确定1-2名联络员,并将人员名单及电话报我委行业司。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行业司 严天科,电话:010-63193477;

      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咨询中心 李瑞峰,电话:010-64463492。

  附件:2002年-2010年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及附表(表1-表7)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02年-2010年地区煤炭生产
开发规划编制提纲

  一、地方经济发展和能源生产、消费概况

  (一)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概述;

  (二)能源生产与消费总量、结构现状及变化趋势分析,2005年、2010年一次能源消费总量及煤炭所占比重;

  (三)主要耗煤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概述。

  二、煤炭需求量现状和预测

  (一)2001年煤炭消费总量,主要耗煤行业煤炭消费量;

  (二)2001年-2010年影响煤炭消费的因素分析,主要耗煤项目建设规划概述;

  (三)2005年、2010年煤炭消费总量预测,主要耗煤行业煤炭消费量预测。

  三、煤炭资源量

  (一)截止2001年底煤炭保有储量,其中:精查(详终)储量,详查储量;

  (二)在精查(详终)和详查储量中,生产、在建矿已占用储量,尚未利用储量;

  (三)按煤种划分保有储量及利用情况;

  (四)保有储量对煤炭生产开发保证程度的分析;

  (五)详、精查地质勘探工作进展和计划。

  四、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一)煤炭生产现状及变化趋势

  1、2001年产量和年末生产能力。按现行统计口径划分,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处数、产量和年末生产能力;按井型划分,大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中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大于30万吨、小于120万吨)、小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3万吨及以上、30万吨及以下)的处数、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无生产能力煤矿处数、产量。

  2、生产变化趋势分析。2001年底在籍国有煤矿中,2002年-2010年期间报废、关闭的处数,减少能力和减少产量。2001年底乡镇煤矿的处数和能力(或产量),2002年整顿验收结束后,保留的乡镇煤矿处数和能力(或产量),2002年-2010年期间乡镇煤矿生产量变化趋势。

  (二)煤炭生产开发思路、目标和重点

  1、生产开发思路。生产开发布局原则,煤炭生产开发重点及大型煤炭基地生产建设进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生产建设、调整思路与发展趋势;小型(乡镇)煤矿的定位和发展思路。

  2、生产开发目标。2005年、2010年煤炭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按现行统计口径划分,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的处数、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按井型划分,大型、中型、小型煤矿生产能力及产量。2002年-2005年期间煤矿建设规模,其中2001年底在建煤矿规模(新建及扩建),2002年--2005年期间新开工煤矿建设规模、投产规模;2006年-2010年期间新开工煤矿建设规模、投产规模。

  3、生产开发重点。确定开发布局,分析重点建设项目及内、外部条件。2002年-2010年期间,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对小型煤矿(含乡镇煤矿)联合改造的要点及政策措施,关闭、淘汰的政策措施。

  五、煤炭调运

  (一)煤炭运输条件现状、在建和计划建设情况及对煤炭运输的影响;

  (二)2001年实际调出(入)煤炭量,其中:铁路、公路、水路(海运、长江、内河)等方式的调出(入)量;

  (三)2005年、2010年预计调出(入)煤炭量,其中:铁路、公路、水路(海运、长江、内河)等方式的调出(入)量。

  六、问题与建议

  (一)煤炭生产开发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对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的建议;

  (三)煤炭生产开发建设政策建议。

 

煤炭消费量、产量及调出(入)量规划

表1                                单位:万吨

  1995年 2001年 2005年 2010年
  统计数 统计数 分析数* 预测 预测
一次能源消费量(折标)          
 其中:煤炭(%)          
一、煤炭消费量          
其中:1、电力          
   (1)发电          
   (2)供热          
   2、冶金          
   3、建材          
   4、化工          
   5、民用          
   6、其他          
二、煤炭产量          
按现统计口径划分:          
 1、国有重点矿          
 2、国有地方矿          
 3、乡镇矿          
按井型划分:          
 1、大型煤矿          
 2、中型煤矿          
 3、小型煤矿(含乡镇矿)          
三、煤炭净调入(调出)量          
1、调入量(+)          
 其中:铁路          
    公路          
    水路          
2、调出量(-)          
 其中:铁路          
    公路          
    水路          

  分析数*:在2001年消费量与煤炭产量、库存变化量和调出(入)量之间平衡差较大时,提出产需基本平衡的分析数。

 

2001年在籍国有重点煤矿产量规划

表2                             单位:万吨

企业名称
2001年实际 2002年预计
产量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核定能力
(万吨/年)
产量

合 计
           
1、***企业            
2、***企业            
……            
……            
……            
             
             
             

    注:本表填写数量时不考虑煤矿扩建和技术改造后的增量。

 

2001年在籍国有地方煤矿产量规划

表3                             单位:万吨

地(市)名称
2001年实际 2002年预计
产量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核定能力
(万吨/年)
产量

合 计
           
1、***地(市)            
2、***地(市)            
……            
……            
             
             
             

    注:本表填写数量时不考虑煤矿扩建和技术改造后的增量。

 

乡镇煤矿处数和产量规划

表4                             单位:万吨

 
2001年实际 2002年整顿验收
工作结束后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产量
处数(个)
预计全
年产量
处数(个)
产量
处数
(个)
产量

合 计
               
1、***地(市)                
2、***地(市)                
……                
……                
                 
                 
                 

 

2001年底在建新矿和扩建矿情况及产量规划

表5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设计能力
(万吨/年)
煤种
开工
时间
投产
时间
类别
2005年预测
产量
2010年预测
产量

合 计
             
一、新建矿              
1、***矿              
2、***矿              
……              
二、扩建矿              
1、***矿              
2、***矿              
……              
               
               
               

  注:1、类别指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或乡镇煤矿的一种。
    2、扩建矿中对应的设计能力栏填写扩建前核定能力/扩建后设计能力、产量填写新产量。

 

2001-2010年规划新建和扩建矿情况和产量规划

表6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所在
矿区
开发
单位
勘探
程度
保有储量
(亿吨)
煤种
设计能力
(万吨/年)
开工
时间
投产
时间
总投资
(万元)
2005年预测产量
2010年预测产量

合 计
                     
一、新建矿                      
1、***矿                      
2、***矿                      
……                      
                       
                       
                       
                       
二、扩建矿                      
1、***矿                      
2、***矿                      
……                      
                       
                       
                       
                       

注:扩建矿对应的设计能力栏中填写扩建前核定生产能力/扩建后生产能力、产量栏中填写新增产量。

 

2002年-2001年报废和关闭矿情况

表7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核定能力
(万吨/年)
煤种
剩余
储量
(亿吨)
2001
年产量
报废/关闭
时间
2005年
预测
产量
2010年
预测
产量
报废/关闭原因

合 计
                
1、***矿                
2、***矿                
3、***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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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81号

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确保清远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信息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科技信息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信息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的,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清远市监察局、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分转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室转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县(市、区)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许可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许可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规范(14分)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上报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合法(14分)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收费合法(10分)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检查(12分)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0分)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5、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6、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0、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诉讼并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0分)

57、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8、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9、出现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1、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0分)

62、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63、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0分)

64、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5、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66、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7、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68、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69、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70、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工作人员)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政务公开(8分)

1、行政许可决定与否应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一次扣3分
2、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


规范(15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违反一次扣5分


期限合法(15分)

1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1、依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3、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1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3分


监督检查(12分)

15、实施监督检查不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3分
16、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撤消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17、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18、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19、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20、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21、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2分)

22、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2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2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3、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4、实施行政许可引起行政诉讼并发生诉讼结果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4分)

35、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6、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而被责令退还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9、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2分)

40、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41、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2分)

42、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3、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44、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5、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46、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8、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说明:
一、测评方法
(一)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半年、年度的总分取月平均值。
(二)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法律责任、廉洁行政、监督检查采取扣分制。服务态度、满意调查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期限合法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4%,期限合法占14%,收费合理占8%,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8%,流程规范占15%,期限合法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部分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分别扣5分和10分。
(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行为构成行政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0、15、20、30、40、50分。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的予以加分。在当月业务总数上,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数的比例达到10%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
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3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数据报送不完整等情况扣分的,扣分标准按单位行政许可业务办结总量的比例计算,每1%扣1分,最高扣5分。
二、组织实施
(一)行政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二)市监察局应当收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收集行政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的结果,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机构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市监察局还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组织检查等方式量化被测评对象的工作效能,并将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三)市监察局应当定期将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发布到大众传播媒介、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和市领导办公决策信息服务系统。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收费合理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奖励分 = 奖励基数 * 奖励比重
各单位采用相同的奖励基数3
奖励比重 =
(A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A类事项法定期限) * (A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B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B类事项法定期限) * (B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C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C类事项法定期限) * (C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 +
(N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N类事项法定期限) * (N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N类事项”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
“N类事项业务数量”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数量。
“业务总量”是指本部门不含法定期限为1个工作日、法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补交告知、特别程序、无效数据等情况的当月业务总量。

例如,某单位行政许可事项如下: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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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