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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4:45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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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9号

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八步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依法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依法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2003年以来依法征收的集体耕地(公路、铁路等线型工程除外),根据城市规划和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按比例安排被征地农民的产业发展用地。



  第三条 产业发展用地根据城市规划实行就地、就近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布局。



  第四条 为便于规划和利用土地,对耕地已基本征完且剩余的耕地全部位于近期需开发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农户,根据城市规划实行一次性预征预留,即对未征的土地由小组或农户与市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先签订预征地协议,然后按照留地安置的标准一次性留给被征地农民作为产业发展用地。



  第五条 产业发展用地安置的标准:



(一)耕地被依法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以下的农户,按2003年以来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的8%安排产业发展用地;



(二)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后的失地农户,按2003年以来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的10%安排产业发展用地。



  第六条 每户的人均耕地面积,按该户被依法征收土地后剩余的耕地面积除以该户耕地被征收时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被征收耕地时各户的农业人口数由国土部门会同公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核定。



每户人均耕地面积=该户被依法征收耕地后剩余的耕地面积/该户耕地被依法征收时的农业人口数。



  第七条 每户的产业发展用地面积等于2003年以来该户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乘以上述每户人均耕地面积数额规定的比例。



(一)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户的产业发展用地面积=2003年以来该户村民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8%;



(二)耕地全部被征完的失地农户的产业发展用地面积=2003年以来该户村民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10%。



  第八条 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被征地农民产业发展用地,经村、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国土部门审定,并要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



  第九条 统一安排的产业发展用地的性质既可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征收为国有,具体依据被征地农户的意见确定。



  第十条 产业发展用地转用、征收手续的有关税费由用地单位负担,产业发展用地的补偿费在被安置的农户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十一条 安排临街的产业发展用地按比例分摊临街道路的面积。



  第十二条 为了有利于土地的规划和利用,产业发展用地原则以股份制形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也可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与第三人以联营、出租、入股等形式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耕地全部被依法征完的失地农民,由农户自愿向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八步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可转为城镇居民。



被依法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手续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耕地全部被依法征完的失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耕地全部被依法征完的失地农民如不愿转为城镇居民,但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依法征地导致无地可耕的农村适龄劳动力纳入当地的统一就业规划,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因依法征地导致无地可耕的农村适龄劳动力,要采取定向推荐、入场交流、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等多种形式帮助其就业。



  第十九条 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土地农民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素质。
  劳动技能培训费用由用地单位按需安置的劳动力每人1500元的标准上交市财政,用于劳动就业培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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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 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文/杨帆 来源/广州劳动网


(引)近年来,住房公积金纠纷越来越多,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严重。以广州市为例,截至2004年8月底全市历年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仅有12755家,所占比率甚低。据了解,全国各地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也相当普遍。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问题像社会保险一样,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职工追讨住房公积金的维权意识大大提高,导致作为主管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因“不作为”而当上被告。本文就住房公积金几个主要的法律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住房公积金的含义、性质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一般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助性的特点。

二、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相关的规定包括: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 12号)、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 [2004] 34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 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3] 70号)、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 [2002] 149号)、建设部《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房改电 [2002] 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 [2003] 122号),等等。

广东、广州本地的规定包括:广东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2] 63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 [2004] 31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 [2004] 87号)、《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4] 4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3] 1号)、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穗房改 [1998] 3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 [2004] 8号),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

目前,不少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

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用人单位的义务具体包括两个:

1、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37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第2条明也确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请尽快到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再到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否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对不按规定建立和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限期办理和补缴;逾期不办理和补缴的,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乃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职工个人也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现实中,一些劳动者出于眼前利益考虑,不愿意从本人工资中掏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要求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自己。这些认识同样不正确。虽然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劳动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18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19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的通知》第8条则明确规定:“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可见,作为职工,也应当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有权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率、办理手续以及工资基数上下限等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难以一一覆盖。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转移、注销以及申请贷款等。

四、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问题

现阶段,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不少人对于其提取、转移、封存等问题都缺乏认识。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作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