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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5:2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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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9日 鲁府法发[2002]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和聊城市中医医院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两案基本情况类似。两医院从国内有进口权的企业购买了有关医疗设备自用,聊城市中医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核磁共震仪(旧品),价值235万元人民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螺旋CT机和日本生产的彩超,价值共677.9万元人民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要求两医院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及有关单证,因两医院系非直接进口医疗设备的单位,故未能提供相应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批复和解释,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两医院不服,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疗设备纯属自用,并未倒卖,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不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且,其购买医疗设备的行为属于国内贸易,被申请人索要的“报关单、关税单”等合法进口手续,依法也不应由国内贸易的购买方持有,故院方“无合法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我办在审查该两案过程中,有如下意见:

一、两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是为了自用,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构成倒卖,并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

二、对于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国内贸易购买方是否应该承担对进口商品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义务、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国内购买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等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未作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一些批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其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批复,其适用的前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而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显然属于“涉嫌走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第一条也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故此,我们认为,省工商局查处两医院购买有关医疗设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交由青岛海关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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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 年二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所称“市区”是指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取得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满20年,所称“原城镇居民”是指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籍性质;

  (三)未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包括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待遇(养老金、离退休费、定期生活费)、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征地保养金等。

  (四)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区户籍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5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推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狠抓措施落实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组织实施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应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落实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审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老年居民户籍及户籍变更情况;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经办及发放工作,并做好对各街道、社区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其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因按月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当月起停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公安部门每年定期通过交换户籍人口信息的办法,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认证机制。对不符合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骗取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九条 根据国家、省规定,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级市、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含金物料经营管理,规范购销行为,发挥市场对黄金资源的合理调控作用,促进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金物料是指国家黄金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金块矿、金铅块矿、金精矿、混合金精矿以及有回收黄金价值的其他含金物料种类。
第三条 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含金物料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含金物料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内含金物料必须进入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含金物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业务代理。
第七条 在交易中心开展的自营业务是指会员自行购销含金物料的行为;在交易中心开展的代理业务是指会员为客户代购代销含金物料的行为。
会员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其帐目应当分记。
第八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黄金管理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范的交易规则,依法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业务以提供含金物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以含金物料为限。
第十条 省内含金物料收购加工单位必须是经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企业。
第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含金物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含金物料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
第十三条 省外来我省购销含金物料的客户,凡持有国家黄金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并到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快捷、简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含金物料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含金物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2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含金物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及其管理人员、会员或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含金物料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
(一)不参加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发放含金物料资格证书或进行资格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其行为之一的,是黄金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是会员单位或业务人员的,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