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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55:5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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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抚政发18号]
[1996-01-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
(一)市属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
(三)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四)中省直企业;
(五)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
(六)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个人数据库登记的序号和内容,为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和其他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新录用,异地转入,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企业工作的,从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非工薪收入者以上年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上年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从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递减。
第九条 建筑安装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从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中提取,并根据实际收缴情况,将其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其中个人帐户部分与建筑安装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依有关规定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政府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年息的一半计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缴纳部分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对已缴部分在此期间给予计息),待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后,再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不能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将已缴部分按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各占的份额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三条 职工跨地区、跨经办机构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凭调转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帐户以后,因工致残1-4级的人员,继续按照《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残抚恤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离退休后每年调整提高的部分);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规定计发。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市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换算比例(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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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器;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
计划。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管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五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 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十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一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并进行登记。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3、5、6、8款规定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在使用其新名称时,可在一年以内在其新名称后注以原名称。
对本办法施行前使用相同名称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部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原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裁定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检索、裁定,由司法部律师司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