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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0:4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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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掌握全国地表水水质状况和变化规律,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我局决定对原国家环保局1993年确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已经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自2003年1月起,请按照新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地表水监测断面进行流域水质监测和评价。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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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 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5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内(不含井陉矿区)所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均参加市区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 市区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内部增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业务。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超比例的退休人员)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组织(财政拨款)、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生育保险的当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4%标准缴费的机关、事业组织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中心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期限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5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2000元;
(二)难产的2500元;
(三)剖腹产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2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领取定额生育医疗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在中断缴费6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生育卡(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向档案寄存机构提交),用人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附件1),并持以上材料到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中心备案。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2)、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津贴。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医保中心直接拨付到生育女职工在银行设立的医疗保险存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医保中心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协调生育保险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市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和矿区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生育保险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医疗保险卡号

生育有关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生育证件编码: 预产期: 年 月 日
1、孕妇既往病史及健康状况、胎儿情况:








2、需要终止妊娠的填写终止原因及节育措施:




生育定点医院(盖章)

主治医生: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意见


备案号: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怀孕90日内到用人单位登记,用人单位30日内向医保中心备案;生育后,用人单位凭本表和生育保险审核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


附件2: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医保卡号 生育证件编号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生育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 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分娩或流产: 年 月 日 生育情况: 流产 顺产 难产 剖腹产

多胞胎数: 怀孕天数 : 生育医院:
生育医疗费定额报销: 是 否 晚育: 是 否

当年平均缴费基数: 休假天数: 津贴总额:(元)

休假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孕前工资:

职工
意见


职工签字: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审核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本人生育出院7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30日内持本表和备案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