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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2:10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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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技兴市”的发展战略,发挥呼和浩特地区的科技优势,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推动科技与经济的全面结合,促进呼和浩特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进工业企业科技进步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工业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并强化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负责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对国内科研成果的选用、中试,改革工艺流程,研制开发新产品,从事科技开发的科技人员要逐步达到本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30%。区、街企业及乡镇企业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横向联合并作为自己的技术依托。
第二条 建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的经费来源,按照市人民政府呼政发(1990)6号文件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企业提取销售额的1%,作为科技开发基金,(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可以提3-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15%用于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科技开发的部分不得低于20%;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纳入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对外开展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的净利收入,按规定缴纳税收后的留用部分,至少50%纳入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三条 提高和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企业要逐步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形成以总工程师为主的企业现代化科技管理系统,抓科技、上水平、促效益,形成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运行机制。同时在总工程师负责下,加强企业职工科技文化素质的培训工作,严格工人技术岗位的考核制度和科技人员再教育的制度。形成企业、科研、教育、培训的网络。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原则上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总工程师与企业厂长(经理)同样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满后,厂长(经理)可根据其政绩决定解聘或续聘。总工程师行使技术副厂长的权力,具有技术规划、技术改造、技术培训、技术方案决策权及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权和科技开发基金支配权。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都应设技术副厂长,全面负责企业和科技进步工作。
第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的考核指标,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把科技进步对企业经济增长贡献率等六项后劲指标,纳入企业承包合同期,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没有完成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的企业不能升级,厂长(经理)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积极鼓励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达标活动。具体事宜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1]110号《关于在全区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积极扶持企业开辟高科技新领域,加速发展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凡企业开发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能形成产业化,不论其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优先列入“火炬计划”,加速开发。
二、推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要建立以旗(县、区)科技副旗(县、区)长、科技副乡(镇)长、科技副村长为核心的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科技副职和职责是负责编制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建立本地区农科教三结合的服务体系,进行科技综合服务;负责科技培训等。同时,在不增加原有编制的原则下,设立乡(镇)科委;积极开展农村科技工作。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要逐步建立起以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干部为骨干,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体与农村各专业技术协会紧密配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形成旗(县、区)有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乡(镇)有科技推广服务站,村有科技推广服务组的三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实行技术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经营相结合。乡镇科技推广站实现“五有”目标,即:有站址、有推广人员、有示范基地、有经济实体、有服务设施。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综合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科技示范网络,并做好培训工作。科技示范网络包括科技示范乡(镇)、科技示范村、科技示范户。每个旗(县、区)要有科技示范乡(镇);每个乡(镇)要有科技示范村;每个村要有科技示范户。对科技示范户要采取优先培训、优先安排科技项目科技术和示范以及优先贷款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等优惠政策。
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旗、县、区科委、科协要与教育局相互配合,充分利用农业学校和职业中学等常规性教育阵地,加强对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训,利用农闲时期由农民技术夜校和科技协会,组织农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区(旗县)农业农民传授科学技术:每年要组织好市科委、市科协、市农牧水利局等组织和旗、县、区科技干部和农民技术员以实用技术为主的科技培训,使科技、教育兴农落在实处。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在广开渠道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同时,要从土地承包费中提取20%作为农业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支持列入“星火”、“燎原”、“丰收”计划项目实施,可实行税前还贷优惠政策。各旗、县、区科技三项费中农业科技项目的经费比重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发展农村科技专业户,鼓励农村有一定专长的农民,个体或合伙开展农业科技咨询、科技服务、提供农村科技信息、创办农业科技实体等活动,有偿服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三、继续推进和深化科研机构改革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实行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所属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各专业开发性的科研机构,实行以“三保一挂”为内容的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即科研项目、科研水平、科研后劲。“三保”指标完成好坏同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挂钩;公益性较强的科研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但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要建立明确的考核指标,如科技服务的内容与效果、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此外,还应逐步扩大有偿服务的比例成分。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所所长在科研机构的行政领导、人事管理、经营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决策权、指挥权。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凡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部分自立的科研机构,以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增提2%。事业费全部由国家拨款的社会公益类的科研所,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创收收入全部自留,并按40%和60%的比例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由科研所自主支配。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加企业集团,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性质不变,可继续享受国家及本市对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仍可承担国家、地方的科研课题,职工工资资金标准可以任选事业单位或企业标准执行,就高不就低。
第十五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科研机构的自主权,针对“八五”期间一般科研单位在不另增拨事业费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科研机构从国内外聘用技术骨干,允许自浮工资总额30%。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兼并生产企业,或创办科技型企业,发展外向型产业,补兼并企业视作科研机构的中试基地或实验车间,享受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原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创办科技型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分别提取1-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同时在贷款方面与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积极扶持民办科研机构的发展。民办科研机构在科研计划的立项、科技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收入享受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待遇。在科技成果鉴定、评奖等方面应与全民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和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或自办、合办各类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贸易机构;兴办与国外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到农村开发或承包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其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不受原单位规定限制,具体事宜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停薪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签订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占编制,单位工资总额不减,工龄连续计算,在国家普调工资,单位分配住房时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应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本人情况,可以与原单位协商。停薪留职期间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因病死亡者其一切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处理;因公伤亡者医疗、护理费等由所在单位负责,抚恤费等善后事宜由所在单位和原单位各负责50%。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恢复原待遇。需要继续停薪留职的,经所聘单位同意,可续签合同。
第二十条 允许科技人员在职带薪承包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亏损企业,单位应不予干涉并给予支持。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三年内能够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收罚息。实现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从利润中提取20%奖励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15%。被应聘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有成效的科技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从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投产之日起,年增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提取利润的20%奖给个人,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按政府令4号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单位集体组织的业余兼职,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社会兼职服务机构(通过技术市场)组织的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7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科技人员自行联系的,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科技人员兼职取得科研成果,可记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劳动获取得的收入,除依法纳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侵犯。对于侵犯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搞好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凡是分配到旗县区乡镇企业、贫困地区的企业和区办科技实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或由上述企业引进的科技、管理人员,保留原有所有制身份,工资、福利由企业承担,可上浮一至二级工资,连续三年以上的,至少固定一级工资。连续五年以上还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连续八年以上,可再固定一级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有选择地招聘出国留学人员,凡所学专业适合我市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在国外学习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有较高水平者,经人事部门批准,招聘我市工作,要提供优惠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聘用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对被聘人员来去自由。
四、加强科技与经济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厂矿及企业集团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面向我市经济建设,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方位、多层次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六条 在发展科技与经济横向联合的过程中,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受知识产权的保护,保证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创造推广和应用的、有利条件与环境,使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个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向呼和浩特市或转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灵活的办法收取技术转让费,也可以进行技术入股,按股分红。技术转让取得的净收入,30万元以下免征所得税;3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到五年。
第二十八条 凡属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服务面创区优、部优、国优名牌优质产品,按品种计算,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九条 凡属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经济效益明显提高,除按合同规定分成外对于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2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25%;年实现利税增长15%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20%;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15%,交付对方作为补偿。
第三十条 对提供经济技术信息,或为出口牵线搭桥取得成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益单位用该项所创利润,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经市科委审查认定,优先列入各类科研计划。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土左旗、托县、郊区转让技术或以技术成果入股合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其中,对困难企业或扶贫地区创收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四年。
第三十三条 凡是与企业联合开发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企业转让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能力,需要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银行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择优扶植并实行差别利率。
第三十五条 凡是在实施“科技兴市”战略中,为振兴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区内外的科技人员,授予市政府设立“科技兴市市长特别奖”给予树碑立传、并按“科技兴市”效益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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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

1986年9月19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汽车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的主要任务是为本系统本单位购销业务服务。对支农、救灾、鲜活易腐和市场急需商品要及时抢运,保证商品运输任务的完成。在运力和设备有余时,要积极对社会开放,为商品流通服务,为农村经济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各地可以根据商品流通的特点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对车辆比较多的,建立商业、供销综合汽车队或专业公司汽车队;对分散在商业、供销部门和基层商业网点的汽车,也应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加强管理。
不论综合汽车队、专业公司汽车队或分散在商业、供销部门和基层商业网点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贯彻“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视情修理”的原则,全面地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运输生产,努力提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安全生产、优质服务、高效率、低成本。
第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实行队长(厂长、经理)负责制,逐步推行和完善任期目标责任制。同时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企业民主管理。
第六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同时加强干部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建设一支思想好、有文化、技术精、作风硬的商业汽车运输职工队伍。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推行运输合同制,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做到合理调度,充分发挥车辆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坚持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推行和完善各项经济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结合的原则,把各项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单车、班组和个人,并将职工的收入同个人劳动的成果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经济责任制可采用多种承包形式,但要注意汽车运输生产的特点,提倡承包多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核。
第九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做好车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资料要及时、准确、完整,并认真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做好汽车随车装备和运行、保修材料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器材的出入库手续、保管、使用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根据车辆的厂牌、型号、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正确使用燃料和润滑油料,延长车辆使用寿命;制定先进合理定额,采取切实节油措施,不断总结推广节油经验,合理节省油料。
第十二条 正确选用和使用轮胎,制定轮胎使用管理办法及先进合理定额,及时总结推广节约轮胎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车辆调度员要摸清货源、线路、车况、装卸力量、驾驶人员素质等情况,做到合理调度,均衡生产,不断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十四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运输车辆要实行定额管理,单车核算或单车记帐。在定人、定车、定设备、定任务的同时,定消耗、定费用,按月、季、年及时公布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当前应建立的经济技术指标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车辆完好率、车吨位产量、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全员劳动生产率、安全行驶间隔里程、千吨公里成本、利润等。
第十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按照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做好财务分析;管好用好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和专用资金;按照规定提取和合理地使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基金的使用,要按规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以补充扩大再生产的需要。
第十六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每车配备的驾、修人员一般不要超过三人。

第三章 车 辆 使 用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的使用应做到“管用结合、合理使用,”使车辆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通过合理运输,双程运输等途径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合理选用车型,严格执行车辆载重标准以及拖挂的有关规定,严禁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包括车辆装备和技术性能记录,车辆运行技术记录和保修技术记录等,为合理使用车辆、确定车辆保养和大修间隔里程、制定车辆保修计划等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驶驾员要做到懂原理、懂构造、懂性能、懂用途。要操作正确、会保养、会排除故障,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由技术科、股、室或指定专职技术干部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技术操作规程、保修制度、各项经济消耗定额,并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试验推广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技术人员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考核办法,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奖惩规定,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第四章 保养与修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车辆要经常进行例行和定期维修保养作业。保养作业一般分为一级保养(以清洗、润滑、紧固为中心);二级保修(以检查调整为中心);三级保养(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还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换季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换用润滑油、调整油、电路及采取防寒、防暑、防滑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各级保养周期和规范,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也可以根据汽车的结构、性能和运行条件等因素自行确定。汽车保养要纳入运行作业计划,保证按期进行。
第二十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汽车要根据各总成的磨损情况和技术状况的变化,通过技术鉴定,及时地进行大修。
第二十六条 汽车修理规范要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有关工艺要求执行。对进口汽车修理,要按照修理技术参数和国内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汽车修理厂和保修车间,应配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逐步实现修车机械化、检验仪表化。
第二十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大力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车辆性能,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车安全工作领导,经常进行安全行车教育,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和商品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建立以车队长、技术员(工人)、驾驶员三结合的安全技术小组,分散使用的汽车也要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组织安全教育,学习安全制度,开展安全竞赛活动,定期检查对制度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落实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现象。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凡参加营运的车辆,均应符合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要做到:(1)装备齐全;(2)发动机运转良好;(3)底盘各总成联结牢固;(4)转向良好,制动有效可靠;(5)电气设备齐全;(6)车厢及驾驶技术状况良好等。要建立健全车辆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查人员,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必须认真执行驾驶守则,切实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汽车装载必须执行交通运输法规,不超重,不超高,不超宽(长)。对所承运的商品要苫盖严密、文明装卸、合理配载。对食品及危险品等特殊商品要注意防腐、防爆、防火、防毒;随车装卸工人、押运员等,严禁在车厢内和行车中吸烟;运送危险品和笨重商品,不准人货混载。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防止差错事故,确保商品运输安全。
第三十四条 凡经各地交通监理部门审查确认安全行车三十万公里以上者,定为企业或单位安全行车标兵;安全行车五十万公里以上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命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商业安全行车标兵;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上报商业部命名为商业部系统安全行车标兵。对各级行车标兵应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凡违反交通法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应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发生重大行车事故(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及时填写“大事故报告表”,连同事故原因及处理意见报商业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后,原商业部《商业部门专业汽车管理试行办法》、《商业货运汽车行车安全暂行规定》和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货运汽车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北海海事法院的批复》精神,现就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北海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办理。
三、北海海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工作,按照中编办发〔1999〕5号《关于理顺大连等6个海事法院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对外办公,受理案件。
1999年7月1日以后,广州海事法院不再受理上述管辖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在此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