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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9:2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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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
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化区内,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时,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取水的六十日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并采取天然补给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取水的;
(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填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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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 |
|--------|--------------------------------------------------|
|详细地址| |
|--------|--------------------------------------------------|
|法人代表| |电话| |
|--------|----------------|----|--------------------------|
|联系人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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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取水量(立方米/日) | 自备水情况(立方米/日) |
| |--------------------------------------------------------|
| |取水| 其 中 | 地面水量 | 地下水量|
| | |------------------------|------------|----------|
|水|总量|自来水 |自备水 | |水量|井数|
| | |------------|----------| |----|----|
| | | | | | | |
|现|----|------------------------|------------------------|
| | 万元产值 | 工业用水 |间接冷却 | 单位产品 |
| | 取水量 |重复利用率 |水循环率 | 取水量 |
|状| (立方米)| (%) | (%) |(立方米)|
| |----------------|------------|------------|----------|
| | | | | |
|--|--------------------------------------------------------|
|新| |
|增| |
|用| |
|水| |
|原| |
|因| |
|------------------------------------------------------------|
|新增取水量| |取水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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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设 | |
| 项 | |
| 目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盖 章)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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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设 | |
| 行 | |
| 政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审 | |
| 核 | (盖 章)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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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申请填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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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批准日期| |申请取水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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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设 | |
| 项 | |
| 目 | |
| 基 | |
| 本 | |
| 概 | |
| 况 | |
|------|----------------------------------------------------|
| 建 | |
| 设 | |
| 项 | |
| 目 | |
| 节 | |
| 水 | |
| 工 | |
| 程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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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取水量| |申请取水地点| |
|----------|------------------|------------|--------------|
|取水层位 | |取水井数 | |
|----------|------------------|----------------------------|
|水井| |座|X: |井| |井位| |
|编号| |标|--------------|深| |所属| |
| | | |Y: | | |权 | |
|----|----|--|--------------|--|------|----|----------|
|水井| |座|X: |井| |井位| |
|编号| |标|--------------|深| |所属| |
| | | |Y: | | |权 | |
|----|----|--|--------------|--|------|----|----------|
|水井| |座|X: |井| |井位| |
|编号| |标|--------------|深| |所属| |
| | | |Y: | | |权 | |
|----|----|--|--------------|--|------|----|----------|
|水井| |座|X: |井| |井位| |
|编号| |标|--------------|深| |所属| |
| | | |Y: | |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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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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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核| (盖 章) |
|意|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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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陷井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
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实物,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市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所辖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三)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辖市(区)、街道(镇)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一)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整体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水、烟尘、噪声、危害废弃物的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加强环境应急系统建设,防范污染事故发生,提高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市政及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事件、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工商部门应当督促主办单位抓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设施齐全,划行归市,分类经营,秩序良好;
  (七)交通部门应当做好公路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带以及出租车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秩序和车辆的管理;
  (九)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十)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团体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具体按照《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发布以卫生与健康为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爱卫办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履行状况较差的部门和单位,由所在地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检查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