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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1:57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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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管理,规范港口、航运经营行为,维护港口、航运经营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航道、锚地等水上区域(以下统称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港政管理是指对洋山深水港区的水域、陆域、岸线和与之配套的待泊、联检、避风锚地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制定发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负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质量、经营市场、环境保护等监督与管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规费征收和管理、统计、信息、对外宣传。

  本办法所称航政管理是指班轮管理;航运企业、船舶及各类航运辅助业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航运市场管理及运政执法检查;运输价格的监管和规费征收;航运统计和信息管理;水陆运输政策指导与行业协调;港航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政府安排的水陆运输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深水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对洋山深水港区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运行和建设管理遵循统一高效、依法规范,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的原则。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畅通的港口、航运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上海港引航管理站申请引航:

  ㈠外国籍船舶;

  ㈡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禁止船舶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并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和上海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除从事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理货业务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应当依法取得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七条港口经营包括以下内容:

  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㈢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㈤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用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㈥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驳运业务的,适用第二款第三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航行、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适用第二款第四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经营许可证》。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班轮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审批手续。

  第九条港口、航运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航运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交通部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航运经营人,应当将运价向交通部备案,并按规定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靠泊和作业。

  必要时,洋山办可以指定前款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二条下列航线新开、停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㈠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㈡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内支线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内支线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第十三条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维护和管理。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停泊费。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十三四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行政性费收进行代征代管,交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港口行政性费收义务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费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港口行政费收不得减免。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港口行政性费收的代收工作。

  港口行政性费收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五条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定期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如实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港航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质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运输量、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汇总、上报统计资料,并为港口、航运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六条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审查和许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包括许可、认可、颁发证书等)、验收、编制应急预案和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编制和实施、,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对洋山深水港区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航运经营人是洋山深水港区港口港航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港口、航运经营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七条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其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并申请取得交通部签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需核验一次,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十七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㈠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

  ㈡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

  第二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八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洋山办报告。

  洋山办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海海事局。

  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作业:

  ㈠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㈡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㈢按照规定应当接受上海港口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护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港口作业,应当申请实施消防监护。

  第二十九三条港口安全评价包括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港口业安全评价的资质。其业务范围应包括港口业。

  第二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演练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洋山办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洋山办接到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一条在航道、锚地内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七条危险货物运输不得在洋山深水港区进行可能危及港区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应当报洋山办;,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八条从事港口经营人在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预防并消除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从事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九条车辆在洋山深水港区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应当及时清扫,做到场地整洁。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养殖、种植;

  ㈡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㈣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㈤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㈥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㈦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七条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的,应当服从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㈡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㈢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㈣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㈤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㈥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㈦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㈧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二条上海港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条港口经营人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管理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处理前应当制定包括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除害处理方案,并在实施处理24小时前向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备案。

  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可根据需要对货物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指导,发现报送备案的卫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问题应当要求改正。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第三十一十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规划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编制,并纳入《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二条因建设或者经营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对经批准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三十六三条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七条从事港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进行资信登记。

  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工程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报建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向交通部报建;其他港口工程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报建。

  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日前进行报建,交通主管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应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决定。

  未按要求报建的,不得组织施工招标,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其他港口工程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如需修改或者调整概算,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港口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属的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港口工程质量报监手续。

  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对港口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工程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施工许可。

  未获得港口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试运行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报交通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未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许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洋山办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船舶运输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㈠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执法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经营资质年审检查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㈠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㈡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㈢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做好相关调查笔录,查清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破坏洋山深水港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洋山深水港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海港口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照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港航经营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需要说明的事项   

  洋山深水港区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管理及其他相关管理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洋山深水港区投入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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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7〕34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包装质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管理全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认可检测试验室、审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管理资格证书和检查考核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直属商检局)管理和办理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负责组织抽样、进行预审、实施考核、颁发、吊销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可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商检机构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

  无法形成规模生产的特殊包装的生产企业,直属商检局可对其采取临时许可,批准使用临时编号,并严格检验和监督管理。临时编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五条 施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2.生产用主要设备、机器、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3.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4.主要外购及外厂协助生产部件明细表;

  5.必要的检验、试验用设备仪器明细表。

  第六条 直属商检局参照《实施细则》进行企业申请资料预审,并于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产品抽样、封样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包装检测试验室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性能检验。预审后对产品检测合格并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受理其申请。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组织考核小组按《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考核并于60天内完成考核评定工作。

  第八条 实施考核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必须持有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考核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评审员证书。国家商检局负责对该考核资格证书的管理发放及对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过考核合格,直属商检局为其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已取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ISO9000)合格证书的企业,其与《实施细则》相同的考核项目评审结果可等同采用免于考核。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合格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条 直属商检局每年10月将本地区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国家商检局对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获证企业在其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可提出复查申请,经按《实施细则》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实施细则》或质量体系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实施细则》自查一次并将自查结果报发证机关。商检机构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报发证机关审核或重新考核: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类型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一)一年内因包装质量问题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二)直属商检局按周期检验规定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经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直属商检局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或改进后仍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吊销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对直属商检局不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对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原直属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伪造、盗用、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企业实施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考核及监督检查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略)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一九九七年)
说明
1.本实施细则是依据《ISO9002:1994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的标准要求,参照部分地方商检机构的评审办法,并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制订而成。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的质量许可证考核和复查。
3.凡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1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2企业必须有能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设备。
3.3企业应有连续的生产任务。
3.4企业具有常规的检测设备,产品自检合格并经商检机构抽样检验合格。
3.5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写《质量手册》及有关质量文件,建立的质量体系至少已运行半年。
4.本实施细则共设定了六个栏目:
4.1“考核项目”是对包装生产企业所要求的质量体系要素,共17个。
4.2“考核内容”是对17个“考核项目”的基本要求。
4.3“考核要点”是针对“考核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
4.4“企业提供证据”是企业在申请考核前自查时的实际结果。“工作现场”一栏以及“质量文件”、“质量记录”两栏中有“ ”标志的格子外,其它空格均应由申请单位填写。
“企业提供证据”共分三个方面的证据:
4.4.1质量文件。质量文件是指质量手册及其程序性文件、技术性文件;
4.4.2质量记录。质量记录是指企业已经进行过的质量活动所留下的记录;
4.4.3工作现场。工作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领导的质量意识、人员素质、现场检查管理状况、设备运转状况、仓贮条件。厂容厂貌等。
4.5“评审意见”是供评审员评审时使用的,评审员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及自己调查的结果,以确定其符合“考核要点”的程度。共分三种:
4.5.1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完成,并且很有效。
4.5.2待改进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做过,有效性较差。
4.5.3不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根本没做。
4.6“现场核查”是针对“考核内容”和“考核要点”现场考查的主要依据。
5.合格准则
企业要获得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5.1“说明”3中所列的五个基本条件已全部达到。
5.2本实施细则中,标有*的“考核要点”共十项,全部达到“符合”要求。
5.3本实施细则中,不带*的“考核要点”共六十项,至少应有四十项以上达到“符合”要求;不得有一个“不符合”项。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1.管理职责 |1.1质量方针和目标 | |企业是否制订了切实可行的 | | | | | |
| |1.企业最高负责人应规定质量方 |*1 | | |★ |★ | | |
| |针和目标,形成书面文件,并在各 | |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级人员中贯彻。 |--|--------------|--|--|--|-|-|-
| |2.质量目标应分解到各个部门,各 | |企业最高负责人是否参与制 | | | | | |
| |部门应制订出具体的落实措施。 |*2 | | |★ | | | |
| | | |订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 |--|--------------|--|--|--|-|-|-
| | | |各级人员是否掌握质量方针 | | | | | |
| | |*3 | |★ |★ | | | |
| | | |和目标 | | | | | |
| |----------------|--|--------------|--|--|--|-|-|-

| |1.2组织机构 | |企业是否设立了相应的部门 | | | | | |
| |1.企业应设立相应的部门机构,明 | 4 | | |★ | | | |
| |确规定其责任,权限和相互关系, | |机构 | | | | | |
| |并形成文件加以公布。 |--|--------------|--|--|--|-|-|-
| |2.把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分解落 | |各部门、各类人员的责任和权 | | | | | |
| |实到各类人员,并组织实施: |*5 | | |★ |★ | | |
| | | |限是否明确规定 | | | | | |
| | |--|--------------|--|--|--|-|-|-
| | | |各类人员是否明确各自的职 | | | | | |
| | | 6 | |★ |★ | | | |
| | |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验证手段和人员 | |企业是否制定了原材辅料、半 | | | | | |
| |1.企业应规定原材辅料,半成品和 |*7 |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或验收) | |★ |★ | | |
| |成品质量检验的方法和合格标准 | |标准(本企业内控标准) | | | | | |
| |(形成书面文件)并具备相应的物 |--|--------------|--|--|--|-|-|-
| |质条件。 | |企业是否具备了基本的测试 | | | | | |
| |2.从事验证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 8 | | |★ | | | |
| |合格才可上岗验证。 | |条件和测试设备 | | | | | |
| |3.验证的人员必须独立于所要评 |--|--------------|--|--|--|-|-|-
| |审的工作和检验的产品。 | |专职质检员和内部质量审核 | | | | | |
| | | 9 |员的工作是否独立于所要检 |★ | | | | |
| | | |验的产品和评审的工作 | | | | | |
| | |--|--------------|--|--|--|-|-|-
| | | |质检员、测试设备操作员及内 | | | | | |
| | | 10 |部质量审核员是否经过一定 | | | | | |
| | | |的培训并且合格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
| |
|--------------------|
|1.质量方针和目标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现,质 |
|量方针必须在质量手册中列明,而质量目标 |
|则不一定,它们是否切实可行应与企业的规 |
|模、人员素质及企业在市中的地位相符合。 |
|2.企业负责人应参与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 |
|订并亲自签发,其本人应能正确理解和解释 |
|其含义。 |
|3.分别抽查企业部门负责人及一般职工各3 |
|-5人进行交谈,以了解他们是否理解质量 |
|方针及与各自有关的质量目标。 |
| |
|--------------------|
|4.企业根据自己的规模设立机构,允许兼职 |
|和简化机构,但质检部门必须独立,不受他 |
|人干预。企业其他职能未必设立专门机构, |
|但必须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职能至少包 |
|括:负责工艺技术的、负责生产计划的、负责|
|质量管理的、负责设备维修的等,企业设立 |
|的部门机构应在质量手册的质保体系组织 |
|机构图中体现,并与实际相符。 |
|5.手册中质保体系组织机构图内列明的各 |
|专门机构(人员)的质量职责必须在质量手 |
|册中体现。 |
|6.随机抽查3-5人(可依据企业“上岗表”) |
|交谈,看是否知道自己的质量职责。 |
|--------------------|
|7.企业应根据自己的检验能力,对主要的原 |
|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制书面的检验标准, |
|每个标准应包括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合格 |
|判断准则。 |
|8.企业应具备基本的测试条件和测试设备, |
|见附表。 |
|9.质量手册中应赋予质检和质管人员独立 |
|行使职权的权力,通过抽查记录和交谈了解 |
|他们是否实行了这种权力。 |
|10.质检、质管和测试设备操作员应提供具 |
|体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以证明其资格,其培训 |
|的经历和任职的资格至少应得到本企业的 |
|书面认可,考核时,抽查3-5人交谈以了解 |
|其是否称职。 |
|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 |1.4管理者代表 | | | | | | | | |
| |(企业分管质量工作的上层领导) |11 |企业是否设立了管理者代表 | |★ | | | | |
| |1.企业必须设立管理者代表,明确 | | | | | | | | |
| |其职责。 |--|--------------|--|--|--|-|-|-|
| |2.管理者代表要有足够的权力实 | |管理者代表是否明确自己的 | | | | | | |
| |施质量保证工作。 |12 | | |★ | | | | |
| |3.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 | |责任和权限 | | | | | | |
| |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有足够的权 | | | | | | |
| | |13 | | |★ | | | | |
| | | |力从事质量管理 | | | | | | |
| |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定期向企业 | | | | | | |
| | |14 |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1.5管理者评审(复审) | | | | | | | | |
| |1.企业负责人应定期亲自评审质 |15 |企业是否建立了企业负责人 | | | | | | |
| |量体系、质量方针和目标。 | |对质量体系的评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负责人在其评审报告中 | | | | | | |
| |2.评审后应写出评审报告。 |16 |是否对质量体系提出有效性 |★ | |★ | | | |
| | | |评价及其纠正措施 | | | | | | |
|------|----------------|--|--------------|--|--|--|-|-|-|
|2.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 | | | | | | | | |
|体系 |通过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 |17 |企业是否编写了质量手册 | |★ |★ | | | |
| |件,作业指导书等书面文件来表达 | | | | | | | | |
| |其质量体系。 |--|--------------|--|--|--|-|-|-|
| | | | | | | | | | |
| | |18 |企业编写的质量文件是否能 | |★ | | | | |
| | | |够覆盖企业的各项质量活动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1.企业应提供委任管理者代表的书面证 |
明。 |

12.质量手册中应列明管理者代表的职责, |
使其保证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并定期向 |
企业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13.质量手册中应给予管理者代表足够的权 |
力,使其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不受其他人员的 |
干预。 |

14.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质 |
量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书面证明进行检查。 |
所谓定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

--------------------|
15.质量文件中应规定企业负责人对质量体 |
系的评审制度,企业负责人必须亲自从宏观 |
上对其质量体系运行及质量方针和目标的 |
进行评审。 |
--------------------|
16.企业负责人应提供其按评审制度进行评 |
审的记录,提出有效性评价和纠正措施。 |

--------------------|
17.质量手册的编写结构可参照ISO10013, |
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组织结构、各质量活 |
动的工作程序(或引见路线)及手册的管理 |
方法。 |
18.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文件应结构 |
严谨,整体保持一致,并覆盖企业的所有质 |
量活动,做到任何质量活动都有据可依。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3.合同评审 |1.企业必须制订对合同或订货要 | |企业是否制订了合同评审的 | | | | | | |
| |求(包括口头方式或其它方式的订 |19 | | |★ |★ | | | |
| |货要求)进行评审的工作程序,明 | |工作程序 | | | | | | |
| |确各部门负责的内容。 |--|--------------|--|--|--|-|-|-|
| |2.通过对订货要求的全面审核,在 | |企业的合同评审工作是否责 | | | | | | |
| |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提交主管人员 |20 | | |★ | | | | |
| |以确定有无能力完成,并作好记 | |任明确 | | | | | | |
| |录。 |--|--------------|--|--|--|-|-|-|
| |3.评审后,把接受的订货要求形成 | |合同评审的结果是否经过主 | | | | | | |
| |实施性文件。 |21 | |★ | |★ | | | |
| | | |管人员审定 | | | | | | |
| | |--|--------------|--|--|--|-|-|-|
| | | |接受订货后,是否将其转化成 | | | | | | |
| | |22 |工艺指导书或其它实施性文 |★ | | | | | |
| | | |件 | | | | | | |
|------|----------------|--|--------------|--|--|--|-|-|-|

|4.文件控制 |1.企业应制订文件控制程序,规定 | |企业是否制订了明确的文件 | | | | | | |
|(注:这里文 |文件的批准、发布、更改、回收、归|23 | | |★ |★ | | | |
|件是指企业 |档的方法和手续。 | |管理程序 | | | | | | |
|的质量手 |2.企业必须及时撤销作废文件,保 |--|--------------|--|--|--|-|-|-|
|册,程序性 |证各场所使用有效版本。 | |企业是否能够保证各个场所 | | | | | | |
|文件和技术 |3.文件更改的审批应参阅原审批 |24 | |★ |★ | | | | |
|性文件。) |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要有签名 | |使用的都是最新的有效文件 | | | | | | |
| |日期和记录。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质量文件发 | | | | | | |
| | |25 | |★ | |★ | | | |
| | | |放和更改记录 | | | | | | |
|------|----------------|--|--------------|--|--|--|-|-|-|
|5.采购质量 |5.1分供方的选择 | |企业是否制订了选择分供方 | | | | | | |
|(注:分供方 |企业应规定其选择的条件和控制 |26 | | |★ |★ | | | |
|是指企业使 |措施。 | |的方法及其控制措施 | | | | | | |
|用的主要原 |5.2采购文件 |--|--------------|--|--|--|-|-|-|
|材辅料的供 |1.每次采购之前,应参照有关资料 | |企业是否制订了采购工作的 | | | | | | |
|应单位) |制订采购计划单。 |27 | | |★ |★ | | | |
| |2.采购计划实施前,必须由具备资 | |管理制度 | | | | | | |
| |格的人员审批签字。 |--|--------------|--|--|--|-|-|-|
| |3.当采购计划中采用分供方的检 | |企业在采购之前,是否确定了 | | | | | | |
| |验结果时,采购计划单中应规定其 |28 | |★ | |★ | | | |
| |检验的方法和标准。 | |质量要求明确的采购计划单 | | | | | | |
| | |--|--------------|--|--|--|-|-|-|
| | | |采购计划单是否经由主管人 | | | | | | |
| | |29 | |★ | |★ | | | |
| | | |员审批签字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9.合同评审是企业对用户订货要求的审 |
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正式的合同书,也可 |
以是对用户要求的记录,对合同评审的管理 |
应有书面的工作程序。 |
20.合同评审工作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各环节 |
负责的部门或人员。 |
21.检查合同评审记录。企业每次合同评审 |
都必须留下记录,主管人员要签署意见。 |
22.每个接受的合同,都要按用户的要求转 |
化成便于掌握的生产通知单或其它实施性 |
文件,随机抽查3-5份这类实施性文件,检 |
查工序工人是否能正确解释。 |



--------------------|
23.质量文件包括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 |
作业指导书等,所有质量文件的管理都应形 |
成制度,书面表达。 |
24.企业各岗位都应有与本岗位质量活动有 |
关的质量文件,并且是最新版本。 |
25.质量文件发放和更改就记录中至少应包 |
括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发放日期、制订部 |
门、持有人等。 |



--------------------|
26.企业选择分供方的方法和控制措施,应 |
形成书面文件。 |

27.企业采购原材辅料、机械设备等工作,为 |
保证其质量,应制订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 |
件。 |

28.企业每次采购之前应填写采购单,采购 |
单中应明确采购的质量要求。可抽查10- |
12份。 |

29.抽查采购单是否由主管人员审批签字。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6.产品标记 |1.制订产品(包括原材辅料,半成 | |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产品标 | | | | | | |
|和可追溯性 |品和成品)标记制度,规定标记的 |30 | | |★ |★ | | | |
| |部位、工序、形式和内容。 | |记制度 | | | | | | |
| |2.认真执行标记制度,作好记录 |--|--------------|--|--|--|-|-|-|
| | |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严格 | | | | | | |
| | |31 | |★ |★ | | | | |
| | | |执行产品标记制度 | | | | | | |
|------|----------------|--|--------------|--|--|--|-|-|-|
|7.工序控制 |1.企业应制订各工序工艺指导书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过程中 | | | | | | |
| |保证生产过程各道工序处于受控 |*32 | | |★ | | | | |
| |状态。 | |各道工序的工艺要求 | | | | | | |
| | |--|--------------|--|--|--|-|-|-|
| |2.应设立关键工序,专门对其制订 | |企业对关键工序是否进行连 | | | | | | |
| |控制方法,并进行连续监督。 |33 | | | | | | | |
| | | |续监督 | | | | | | |

| |3.定期对生产工序的控制状况进 |--|--------------|--|--|--|-|-|-|
| |行检查,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解决 | |企业对每道工序是否都能按 | | | | | | |
| |异常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34 | |★ | | | | | |
| | | |工艺要求进行 | | | | | | |
| | |--|--------------|--|--|--|-|-|-|
| |4.对生产设备要搞好维修保养,保 | |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定期对 | | | | | | |
| |证其正常运转。 |35 |各工序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 |★ | | | | | |
| | | |检查并写出总结报告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生产设备档 | | | | | | |
| | |36 | |★ | |★ | | | |
| | | |案(台帐)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设备的 | | | | | | |
| | |37 |维修保养制度和计划,并作好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8.检验和 |8.1进货检验 | |企业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进货 | | | | | | |
|试验 |制定进货检验制度,并对其检验情 |38 | | |★ |★ | | | |
| |况进行记录。 | |检验制度 | | | | | | |
| |(或分供方提供的合格证明) |--|--------------|--|--|--|-|-|-|
| | | | | | | | | | |
| | |39 |企业是否作好进货检验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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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场 核 查 |


--------------------|
30.产品标记制度要对各种产品(原材辅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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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