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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1:26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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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冰茶”为特有名称的请示》(冀工商〔1999〕第12号)收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走访了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轻工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庭、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北京大学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法学专家进行了论证,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研究。决定如下:
同意你局意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依法予以保护。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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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危化〔2006〕225号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规范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制订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本细则规定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主要依据、评价机构、评价内容、基本程序以及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等。

  1.2 本细则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也适用于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

  2 基本原则和目的

  2.1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客观、科学、公正的安全评价原则。

  2.2 通过认真查找、辩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客观、科学地评价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程度,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提高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水平。

  3 主要依据

  3.1 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b)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c)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d)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

  e)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 11652);

  f)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 10631);

  g)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h) 《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

  i) 其它适用于烟花爆竹安全评价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3.2 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或者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的合同。

  4 评价机构

  承担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资质,并对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

  5 评价内容

  安全评价的内容一般包括:

  a)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综合情况进行审查评价,主要对其组织机构、从业人员、规章制度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审核;

  b)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库区选址、库房布局、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

  c)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的每个单元(库房)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每一个库房的建筑结构、防护屏障、定员定量、消防、防雷与防静电、电气设施、储存运输等进行检查;

  d)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项目进行检查。

  6 基本程序

  6.1 前期准备 。

  6.1.1 被评价单位提出安全评价申请或委托书。

  6.1.2 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合同,明确评价对象和范围。

  6.1.3 被评价单位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a)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条件证明;

  b) 单位的基本情况;

  c) 库区平面布置图及其周边关系位置图,库房土建图及安全设施目录;

  d) 经营产品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e)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f) 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g)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h)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i) 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配送服务能力证明;

  j) 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k) 库房消防设施和设备清单;

  l) 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6.1.4 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由评价机构根据评价需要确定。

  6.2 资料审核。

  6.2.1 安全评价机构按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的要求,对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得到良好执行。资料审核主要内容见附表1。

  6.2.2 安全评价机构应将资料审核的情况反馈到被评价单位,以便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6.3 现场评价。

  6.3.1 制定现场评价计划。

  6.3.2 实施现场评价计划。

  a) 对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2;

  b) 对每个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3及3-1。

  6.4 对被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和分析。

  6.5 根据评价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引起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和严重程度。

  6.6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a) 安全技术对策、措施;

  b)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6.7 评价机构将发现问题、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通知被评价单位。

  6.8 归纳、综合各部分评价结果,给出总体结论。

  6.8.1 确定评价结论意见的原则:

  a)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符合安全条件;

  b)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安全条件;

  c) 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实际增加的其他审核和检查项目,由评价机构根据实际给出结论,判定其是否符合安全条件;

  d) 对审核和检查项目中不合格项目,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评价机构评价认定,能达到安全要求的,视为符合安全条件。

  6.8.2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a) 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

  b) 总体布局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c) 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d) 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的结论意见。

  6.8.3 评价结论为下列2种:

  a) 符合安全条件;

  b) 不符合安全条件。

  6.9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报告正文内容一般应包括:

  a) 概述;

  b) 评价目的和原则;

  c) 评价依据和范围;

  d) 企业基本情况;

  e) 库区平面布置图和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

  f)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辩识与分析;

  g) 重大危险源的辩识与定量评价;

  h) 资料审核情况;

  i) 现场审查情况;

  j) 评价单元的划分及评价方法的选择;

  k) 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

  l) 整改复查情况;

  m) 评价结论。

  6.10 安全评价报告交付。

  由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或被评价单位完成整改情况,将安全评价报告交付被评价单位。

  7 报告的格式和要求

  7.1 报告的格式。

  报告的格式一般为:

  a) 封面、封底(格式参见附录A 略);

  b)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c) 著录项(格式参见附录B 略);

  d) 目录;

  e) 编制说明;

  f) 正文;

  g) 附件。

  7.2 报告的要求。

  7.2.1 评价报告要内容全面、客观公正、条理清楚、数据完整、结论明确、对策措施可行。

  7.2.2 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附表:1、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

2、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仓库总体布局现场检查表

3、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3-1、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附录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