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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9:11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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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3-1-16

财政部、外经贸部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 三 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 四 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 五 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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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近期,社会上一些单位纷纷研制生产无线电干扰设备,并在一些部门和单位使用。这些无线电干扰设备主要是通过在局部区域内发射同频无线电信号,从而达到阻塞原频段内通信的目的。如某单位研制生产的“会场净化器”即是通过发射宽于移动通信GSM900MHz和DCS1800MHz频段的同频无线电信号,阻塞了移动电话在一定范围内的拨入和呼出,这种设备在社会上的使用,扰乱了电波秩序,严重侵犯了移动电话用户合法的通信自由,必须依法予以制止。根据我国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不得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含移动电话)施放无线电干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处)。上述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法定手续,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均属非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制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对无线电干扰设备要从研制、生产的源头抓起,对非法研制和生产,要坚决制止;对擅自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用户,应按擅自设台、干扰无线电业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配建廉租住房情况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房项目总规划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缴纳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八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省、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交易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五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吉林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规定,没收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的罚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应当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并不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