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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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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5年8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

(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用网络。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的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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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权利不可剥夺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特点是实现了绝大多数人的民主。从奴隶制社会,经过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直到社会主义社会,人类才第一次实现了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这种统治的社会基础在本质上不同于前几种社会类型,因此,社会主义社会在制度上注定要不同于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前几种社会类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政治权利制度也必须发生与资本主义社会截然不同的变化,那就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都不可剥夺。用以往的法律观念来看待这种观点会觉得不可接受,但它是由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的必然要求。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证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居于主导地位。剥夺处于多数地位的被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减少被统治阶级中反对者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统治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表达反对意见,从而使统治阶级得以以寡驭众,使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数量上从实质上的多数变成表达出来的少数。在社会主义社会,要保障实现多数人的统治,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居于统治地位,就必须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废除这一干扰民众意志的正常表达的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因为它剥夺了一部分人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举一个例子,比如五个人通过投票决定吃什么东西,两个人想吃肉,三个人想吃水果,本来应当是吃水果的占多数,但是这三个人对具体吃什么水果意见不一,一个想吃苹果,一个想吃梨,还有一个想吃桔子,这就给了想吃肉的两个人机会,尽管他们两个人一个想吃鸡,另一个想吃鸭。他们可以首先对付想吃苹果的人,说只有你一个人想吃苹果,你是少数,禁止你发表意见。再对想吃梨的人说,你也是少数,禁止发表意见。这样想吃肉的反而成了多数。这虽然是个简单的例子,但却具有典型意义。社会的其它方面也是如此,每个人的意志都会或多或少与其他人有些差别,从某一个角度看,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又会成为多数。允许少数意见存在,才能保障多数不被破坏,这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这也是为什么要实现民主必须要保护少数的原因。
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少数派的意见永远不会居于统治地位,多数派总能表现出更强大的力量。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剥夺的是少数人的权利,他们的意见本来就是少数,剥夺他们表达意志的权利,会使多数人的意志更加具有优势。但是他们既然是少数,我们又何必去剥夺他们表达意志的权利呢?不允许少数派的存在,会使所有人在表达意志时有所顾忌,反而使真实的多数人意志不能够表达出来。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所有假冒众人之名行一己之私的人都是使用这种强权的手段压制反对者的力量,而在他们垮台之后我们才能听到反对他们的声音有多么强烈。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对于中国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统治阶级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予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真正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多数人的意志不需要借助于抑制少数人表达意志就能成为多数,而对于少数人的抑制反而会影响多数人意志无拘束地表达,并且使少数人有机会假借多数人的名义压制多数人中的一部分从而使少数人的意志取得多数的假象。
在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上作为社会多数的无产阶级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这一阶级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悬在无产阶级头上的套索。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就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不剥夺任何人的政治权利,才能使每一个人都敢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多数意见真正反映出人民的意志。使所有人都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坚固基石,是避免社会主义制度变质的强力防腐剂。
从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理论来看,在原始社会,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是不存在强权的,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也都可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自从出现了阶级、国家以及剥削,人们的政治权利就不再平等了,为了压制被统治者的反抗,维护在数量上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者的强势地位,统治者制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制度以及其他维护强权的制度。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这一制度作为统治者的有力统治工具一直存在着。但是社会主义是完全不同于前几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多数人重新取得了统治地位,剥夺政治权利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作为社会制度的本质飞跃,社会主义会在很多方面不同于以往的社会制度。进入社会主义的中国人应当在思想上摒弃旧的思维模式,不拘泥于传统,敢于对旧的制度质疑,勇于接受新的思想,这也需要在制度上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保障所有人的政治权利,使人们在质疑和创新之前没有心理上的恐惧。真理愈辩愈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中国才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佳环境。


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0〕657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解决交强险个别车型投保难问题,我会于2009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2010年2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18号),进一步重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不得拒保的规定。近期,一些地区的个别保险机构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保交强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投保人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交强险。

  二、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交强险及时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承保交强险或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

  三、已经开展探索拖拉机、摩托车地区费率试点地区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试点方案做好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方便投保人。

  四、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拖拉机、摩托车,投保人要求保险机构以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费率承保的,保险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不得以系统繁忙、无保单等理由简单粗暴答复投保人。

  近期,保监会已部署部分地区保监局开展交强险承保情况的检查工作,检查重点是辖区内保险机构是否存在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违规行为。对以任何理由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将依法在全国或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