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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0:56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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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88号



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快公路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水平和公路交通部门的社会服务能力,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公路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3]22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并确定了2004-2005年实现空间地理信息库(电子地图)与公路属性数据库整合的工作目标。为了保证上述工作目标的实现,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本次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以第二次全国公路普查(2000年年底数据)形成的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基础,重点对截至2003年底新建、改建的国道和高速公路进行更新。
  (一)电子地图更新内容
  1、标注新、改建路线平面线形位置;
  2、标注路线穿越各地市级行政区划的起止点桩号及途经主要城市的位置等信息;
  3、标注县级以上地名、主要城镇及知名度较高的风景区;
  4、与国道、高速公路相连接的省道编号。
  (二)填写属性数据表
  1、公路简明信息表;
  2、收费站简明信息表;
  3、高速公路服务区简明信息表;
  4、高速公路出口和入口简明信息表。
  具体格式及内容见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二、更新方法
  请按照《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进行数据更新,1:25万电子地图的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随文寄送。
  标识的国道和高速公路里程必须与本辖区截至2003年底公路统计年报数据、公路数据库数据保持一致。
  此外,没有按照《若干意见》相关要求,提交本辖区2003年公路数据库的单位,请务必尽快完善后报部。
  三、时间安排
  (一)准备阶段(7月底前)
  部公路司寄送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各单位组织专人开展工作,并将各单位联系人和电话于8月6日前电告部公路司。
  (二)图库更新和提交阶段(8月1日—8月26日)
  各单位按照图库更新的技术要求,结合本辖区新建和改建的国道、高速公路情况,对本辖区公路电子地图进行更新。并于8月26日前将更新的图库、上报文件和相关说明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部。
  (三)图库审核和汇总制作阶段(8月26日—9月30日)
  根据上报情况,部组织对各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和校对,并最终绘制完成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保证全国图库数据的规范、统一和准确,届时将分期分批请各单位参与绘制工作的人员来部协助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为做好本次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技术工作,部委托北京市路政局、部规划院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各地在更新工作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联系。
  部公路司联系人和电话: 杨国峰 010-65292747;
  北京路政局联系人和电话:沈志强 010-63011763;
  部规划院联系人和电话: 杨海峰 010-64951872。
  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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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7号

  现公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外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
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境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