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网络文字作品知识产权的尊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今年以来,笔者在法律图书馆(www.law—lib.com)网站上传了五十多篇小文,或是笔者工作中所写,或是笔者偶有所得而成,没多深理论,也没多少文采,聊以自慰而已。笔者偶然上网查询资料,竟发现笔者的数篇小文被其他网站转载,对于其他网站转载文章,笔者没有几多反感。
但在笔者留下电子信箱能够十分方便联系的情况下,转载文章的几个法律网站均未告知笔者,就自行转载,这让笔者多少感觉有些不舒服。法律网站,对著作权法等法律的无知和漠视,也让笔者因此感到悲哀!
大多转载文章的网站提供免费的浏览服务,供不特定的公众查询;但个别网站的做法让笔者有些恼火,信合法律网转载了笔者的《村集体不良贷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一文,笔者按照网络搜索出来的链接进入该网站,然后点击文章题目,出现页面提示,“你尚未注册,无权浏览文章全文”,真是好笑,笔者撰写的文章,现在连笔者也无法查看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但查诸各项规定,也无法得出法律网站未经笔者许可可以擅自转载本人文章的结论。这些法律网站侵犯了笔者的诸项著作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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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权。部分网站在转载笔者文章时,不是原文全部转载,而是在未标明“已对部分内容删节”的情况下,擅自对笔者文章自行决定取舍,例如将部分代理词前的案情简介删除,造成读者理解案情困难。这种未经笔者许可,擅自删节笔者文章的行为,侵犯了笔者的修改权。
(三)取得报酬权。法律网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转载作者的文章,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这些网站既未向笔者要求同意转载,又未向笔者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笔者的取得报酬权。
但作为商业性盈利网站,应当知道法律对作品包括互联网上的作品的保护性规定,在能够通过信函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作者的情况下,在刊载文章网站“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的提示下,既不经作者同意也不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即转载笔者的文章,实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如法律教育网在版权声明中指出“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但是其在明知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此版权声明是不能免除其违法的责任的!
虽然笔者的文章没有多大的学术价值,但在有限范围内仍然有其作用,笔者希望小文能够成为同仁理论和实践的参考,也希望能够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传播,也未幻想去取得任何报酬,但是笔者需要强调是的,网站尤其是法律网站,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对网络作品的知识产权予以应有的尊重,最最起码在转载之前要告知作者!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二月一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宣传和培训、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的审核验收、雷电灾情调查和鉴定等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经贸、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三)电力设施;
(四)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五)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参数;
(五)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目录;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重点防雷单位建立报告联系制度,对防雷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企事业、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财产损毁和人员伤亡。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23 日起施行,2002 年 7月 9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锡政发〔2002〕19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