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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36:34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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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逾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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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庆政发〔2005〕3号

2005-09-13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管理,协调参与同一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费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即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即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它公共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即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和建筑面积虽在5万平方米以下,但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包括: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除上述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工程提倡实行工程监理,如业主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对工程的监督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九条 所有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纳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招投标,择优选择监理企业。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监理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并考虑安全监理因素,按照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计收。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新设立工程监理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禁止工程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工程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监理企业出市承揽监理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开放本市监理市场,吸引外埠优秀监理企业来本市承揽监理任务。外省工程监理企业依据黑龙江省《外省建筑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等中介机构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备案管理办法》,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本市工程监理企业同等对待。外埠进庆工程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其执业的工程监理企业注册且符合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对工程监理企业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制度,重点记录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入不良记录,予以曝光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依据中标通知书或委托函,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监理合同,使用全国统一合同文本。并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在其注册的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土建专业人均监理工作量不宜超过8000平方米),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在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中,应实施监理工作的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项目总监及总监代表必须取得总监、总监代表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以及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应设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二等以下工程项目可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兼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先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一)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任务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个人执业不良记录。

(一) 监理从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出卖、出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四)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