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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3:42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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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精神,为做好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授予警衔,但未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他们的伤亡抚恤待遇,统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规定执行,民政部统一印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
病故证明书》、《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由所在县级单位比照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批准和认定,填发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民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保健金,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四、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可给予政策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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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本市职业教育,规范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余府发〔2008〕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初、高中(应、历届)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从2009年起取得江西省职业院校毕业证书的学生。



第三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学校,每生每年补助学费1300元,其中,初中毕业生每生补助2年,高中毕业生每生补助1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资金,根据学生户籍,按照市与县(区)5:5比例负担,由市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县(区)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统一办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后,填写《新余市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新余市职业学校学费补助申请表》,各职业院校汇总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学生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后,由职业院校统计新余籍毕业生人数,并提交学生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经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通过“助学专户”一次性发放到学生助学金《圆梦卡》上。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学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学费补助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
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
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
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
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
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
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
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
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
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
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
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
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
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
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
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
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
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
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
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
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
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
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
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
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
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
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
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
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
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