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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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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4〕8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甘肃省委企业工委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起草和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及进行有关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4、研究拟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审查、论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方案;推进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协调处理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国有企业资金协调工作。

  (三)省财政厅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职责。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有关国企改革的部分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对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并组织考核;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六)依法对省辖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资委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档案、议案、建议、提案、对外接待和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党委会和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担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才战略研究和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档案和出国政审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

  (四)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教育工作。

  (五)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六)群众工作处(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工会、共青团、妇女、统战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和解决所监管企业群体上访事件;负责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和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信访事项;处理并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干部群众来信来访的落实情况;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和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八)考核分配处

  拟定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及经营业绩考核具体办法,拟订业绩合同书;依据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业绩合同,并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并提出考核报告;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九)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十)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国有股权抵押、托管、授权经营等行为;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审批产权交易机构和股权托管服务机构;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对国有产权交易进行审核批准,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十一)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合作工作;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承担有关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的工作。

  (十三)企业改组处(甘肃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政府国资委纪委(省监察厅驻省政府国资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设案件检查室、案件审理室,处级建制。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国资委机关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55名,事业编制45名(依照公务员管理)。总编制中含国资委纪委、监察机构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4名。领导职数:国资委党委书记兼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兼监察专员1名,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2名(包括机关党委和纪委、监察机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成立省政府国资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级建制,核定事业编制15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政府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拟定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规章制度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破产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省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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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3号甲。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祥,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74元,减半收取10,637元,由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0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1号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粮食、工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庆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级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市与区县(自治县、市)分级负责制。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与督促,组织实施涉及全市的监督检查工作,处理本市内重要的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加盖国家或重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和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在正常情况下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在必要时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作出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库区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

(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的某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

(五)抽查。根据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时,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抽查。

(六)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

(七)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罚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经营台账及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罚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按照《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中央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