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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0:2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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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转发给你们,请配合当地财政、税务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特急〕国税明电〔1993〕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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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果应作为对法定代表人评价、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离任审计实行先离职后审计再任职的原则。

确因工作需要,未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任代理职务。

第六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州、县(市)审计机关;

(二)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接受委托并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办理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引进技术设备后的效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的效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收入 、管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必要时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离任审计的, 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对象,由政府向本级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的,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向其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通知十日内,社会审计机构应当自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提供与离任审计内容相关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其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离任者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报送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人出具《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离任审计档案制度,加强离任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其它工作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向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的,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接到审计通知后未按期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按有关规定暂时封存与离任审计有关的帐册资料。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织及其审计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离任审计工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
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
(五)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开业前,业主必须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具备第五条规定安全条件的,发给《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书》(式样附后)。未经公安机关安全鉴定或经鉴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开业。
第七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业主必须持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附交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接待最高限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门卫、财物保管、来访登记、值班查房、客房锁匙管理
、治安情况登记等)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业主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份送给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
整改意见,业主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逐条整改。
第十条 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注意发现住客中的可疑人员和淫秽、危险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和物,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准包庇坏人或知情不报;
(七)严密住宿登记制度,掌握住客情况;
(八)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秽、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失主;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缴,不得扩散和传播;
(九)不得超越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十)发生案件、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严格住宿登记。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旅客住宿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的旅馆,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查验和保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保管三年后烧毁(公安机关需要时可通知旅馆在一定时间内报送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住宿登记不落实的,应取消其查验保管资格。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将旅客住宿登记表册于当天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农村可放宽为三天时间),负责查验的公安人员要签名盖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律报送公安派出所查验。
第十三条 旅馆须建立如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查堵违法犯罪分子。
(二)来访制度。对进客房部的来访人员,一般不予登记。必要时有礼貌地查验证件,或由服务员与住客联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准进入客房。
(三)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各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员要注意查询、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可疑物品;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锁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住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住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来访人员情况,维护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
(五)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本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四条 旅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指定负责人。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好人好事,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
查破有关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况”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并积极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临时外出暂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馆的,应在回馆后二小时补报。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租用旅馆房间进行商业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机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组织旅馆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掌握旅馆的治安管理情况,帮助旅馆改进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八)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勤,必须持“旅业治安管理检楂证”或工作介绍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不得无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拘捕隐居旅馆中的犯罪分子,应告知旅馆保卫工作人员,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发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况,应统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处或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遇有紧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自觉执行《规定》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对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给旅客
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触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超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额部分收入;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的,或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阅、扩散的,或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门给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给旅客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领,或不按期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而擅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任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在旅馆租房从事商务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勒令其停业。
(十)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对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十二)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利用旅馆嫖宿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播放淫秽录象(音)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五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一百元以下和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行政拘留、罚款一百元以上、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申诉;原执罚机关应将申诉和处罚决定在二日内送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超七日内作出复查裁决,并立即交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