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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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同时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用水大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改。
第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基建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第八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各自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九条 市节水办应加强对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其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条 市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节水办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公共供水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用户,须经市节水办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后,方可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同时实行总量控制,列入用水计划,超过核准用水量的,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增容费标准及征收范围,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建委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用水定额和市区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定期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指标,并进行严格考核。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用定额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为基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下(含1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10%以上、20%以下(含2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两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20%以上、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五倍计费。
地表水自建设施取水超计划用水的,依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水办代收。
第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其中增容费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上交财政,纳入城市共建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款专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就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节水办填报节约用水表。
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总水表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安装的水计量设备,是考核计划用水量的依据。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水计量设备的新装、调换、校正、修理、抄码等到工作,同时每月向市节水办报送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所需数据。
第十六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榜样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本市辖区内的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全国总工会命名的“五一”劳动奖章、奖状获得者,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和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以及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以下统称为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协会在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了解和友谊、提高劳动模范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评 选
第五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参加三个文明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被社会所公认。
具体评选条件,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予以制定。
第六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七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对象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农业劳模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同时要张榜公布;
(二)在本单位同意的基础上,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对被推荐的对象进行审议后向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对象考察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推荐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按前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国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事先应征求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意见。评选结束后应把有关的评选通知、表彰决定、登记表、事迹材料及时抄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十条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每次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的名额,一般按全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比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一般占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在命名表彰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牌和一次性奖金。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解决;上级主管单位无法解决的,由同级政府解决。
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模范和精减退职人员中的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由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享受有关待遇的级别由市总工会负责确认。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属本市管理的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劳动模范特殊情况报告和特殊困难慰问制度。凡劳动模范出现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住院治疗、逝世或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逐级报告至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奖励、慰问等经费列入政府当年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
(四)非法离境者;
(五)其它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道德品质败坏等行为,造成群众影响极坏者。
第二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当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原评选审批程序报批。
报批期间,有关模范的待遇暂停享受。
第二十四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上交命名机关,有关待遇终止享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