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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8:47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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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农业银行、扶贫办、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工商总局 农业银行 扶贫办 中国残联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由于贫困残疾人数量较多,占我国贫困人口的1/3,加之自身身体障碍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贫困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就学、就业等方面仍面临很多突出困难,亟待解决。做好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满足他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是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扶贫工作,并将其纳入扶贫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要建立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要积极解决康复扶贫贷款中的问题,提高贷款到位率,帮助贫困残疾人以最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扶持。加强对康复扶贫项目的管理,大力推行基地辐射、“公司加农户”等扶贫方式,继续推行小额信贷。要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技能、实用技术培训和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扶持贫困残疾人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二)积极推进贫困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要积极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支持用人单位进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备设施改造,继续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要完善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福利企业的税费减免规定,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要制定、完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济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促进和稳定个体就业。要强化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贫困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拓展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功能,强化服务手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免费培训,帮助失业、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及时得到职业技能培训。

  (三)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认真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改善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目前,我国尚有100多万农村贫困残疾人无房或住危房,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他们的住房条件。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五)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基层残疾人组织要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二、加强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使贫困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康复服务

  (六)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医疗救助,特别要对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残联参加,加强工作统筹和协调。

  (七)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1号)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康复工作机制,逐步扩大贫困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的受益面,使贫困残疾人的康复需求逐步得到满足。有关部门要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逐步提高基层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能力;支持和鼓励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三、落实各项扶残助学的政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八)改善贫困地区特殊教育条件。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把残疾人教育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切实解决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和新建特教学校问题。

  (九)资助贫困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中央财政继续为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逐步扩大提供范围。到2007年底前,使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都能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优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残联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助学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大、中、小学生完成学业。

  (十)积极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各地区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继续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同时,将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含普通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明确职责,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要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开办高等特殊教育专业(班)。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解决考试合格的残疾考生入学问题。

  四、维护贫困残疾人权益,加大保障力度

  (十一)加大落实优惠政策力度。认真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已经取消农业税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残疾人的救助和扶持,通过其他优惠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

  (十二)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在解决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营运问题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妥善的过渡措施保障以此为生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贫困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十三)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努力消除贫困残疾人在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的各种障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给予经费支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以政府为主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关爱帮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十四)充分发挥政府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和工作全局,制定并落实本地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具体计划,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工作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残联要积极协助政府,努力为贫困残疾人排忧解难。

  (十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要动员社会各界发扬扶残济困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广泛开展“一帮一”、“众帮一”、“单位包户”等各种形式的帮、包、带、扶活动,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为残疾人送去更多的温暖。要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十六)探索建立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掌握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和实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关爱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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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抢抓泛珠三角经济区、泛北部湾经济区和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等多区域合作的新兴机遇,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扩大开放,增强招商引资吸引力,加快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全面推进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投资优惠办法。

一、凡经批准进入我市工业园区(含经济开发区、集中区)兴办的各种生产经营性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外,并可享受本优惠办法。

二、土地优惠

第一条 工业用地依法依规按不低于成本价挂牌出让。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在园区总体平衡条件下,可给予特殊优惠供地:

(1)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及国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部或其他知名企业落户工业园区,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

(2)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3)本办法第二条开发模式的。

第二条 采用BOOT模式(建设—拥有—经营—转让),鼓励开发商参与园区连片开发建设,即在工业园区内划出一大片土地,按8:2规划好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然后招标选择开发商。有关园区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特许协议,赋予开发商对园区土地的连片开发建设权。在开发商依法取得园区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园区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负责招商引项目入园投资建设。开发商投资建设好的园区基础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园区管委会所有和管理。开发商开发出的工业用地或标准厂房,可以自主投资办企业,也可以依法出租、出让给入园企业主办项目;规划内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自主投资建设、经营和转让。开发商投资连片开发园区土地的税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可采取租赁或折价入股等灵活方式解决。兴办工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可给予优惠。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可优先购买。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在按有关政策完善用地手续后,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与外来投资者合资或合作兴办工业企业。属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租金从优。

三、税费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及技改扩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销售自产高新产品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实收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五条 对区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工业园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内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其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新办的其他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新设在工业园区的上市内资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对获得认定的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汽车、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内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等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一切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

第十三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征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进入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属本级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本级财政全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同级工业发展资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对投资额已完成5亿元以上,或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奖励优惠可延长5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同级工业发展资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一般贸易及“进料加工”货物出口的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非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办理有关证照时,除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属本级应收部分: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工业园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工业园区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工作的投资者、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其家属子女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国内外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入园投资的中介组织或个人,经所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核实,在项目建成纳税后,由该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保险、商业、服务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公证、市场营销、知识产权、证券、劳动仲裁等支撑服务和中介组织入园建设和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企业服务中心,代企业办理所有证照,实施投资企业与部门“零接触”。对每一个入园投资项目,由市、县招商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引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和通关报关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业园区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入园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当事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有关部门确需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开展检查工作的,须经当地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本优惠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优惠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面方案。全民企业、市属集体企业、镇(区)办集体企业(以上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为第一步实施的范围,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参保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并按一定比例上交省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30%按月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市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补贴的范围参照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关复核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局或派出机构负责逐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