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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34:33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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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要严格按照减免税的管理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全面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已经到期,对仍未按规定恢复征税的要立即纠正。
  三、要针对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不合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偏低,增量不足的状况,借鉴兄弟省市的工作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运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更新后的数据资料,及时、合理地调整土地等级,适当提高单位税额,以充分发挥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增加地方收入。
  四、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规范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办法,搞好委托代征,特别要注意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及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在房地产转让后,要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五、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对政策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提出建议,以便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对征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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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函(2001)4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海关需与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密切配合,搞好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设备及出口成品的备案等项工作。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未启用前,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可暂时采用终端或报关行传输的方式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和进出口报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出口加工区海关和企业应按照总署下发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操作规范》、《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贸易管理须知》等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审批及进出口报关。
三、各地出口加工区海关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总署。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略)


200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