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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8:45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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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当前,少数企业招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工作时间、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甚至招用童工、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
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贯彻《劳动法》,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体制,保证《劳动法》顺利实施。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监察工作是关键。监察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劳动法》得以全面、认真地施行。《劳动法》实施在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与监察保障工作统盘起来考虑,进行全面
安排和部署。要尽快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快劳动监察法规规章的立法进度,逐步做到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和行为规范化。
二、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力争在年底前建立一支秉公执法的专业监察队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告〉》(中编
办〔1994〕224号)的规定,抓紧与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尽快提出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的意见,并组织落实。具体要求是:现已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的地方,应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已进行机构改革但没有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
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增设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也应尽快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如果一步不能到位,应先把劳动监察机构的牌子挂起来,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切实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法律和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劳动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实施,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要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活动,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劳动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多种形
式,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四、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从现在起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应尽快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要为举报人进行保密,尽可能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方便条件。对举报
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通过群众的举报,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积极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增强监察力度。劳动监察人员必须深入到企业、到生产第一线、到群众中间去。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巡视监察、举报专查、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及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年报审查制度等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和扶植先进典型,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在处理结束后还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建立起劳动法律社会监督机构。劳动管理涉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单靠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劳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及法院等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要形成大家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实施,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局面。
七、请各省、自治区、地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于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用书面材料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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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屯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区市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西藏投资兴办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且投资额占企业经营性净资产20%以上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二)基础设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铁路和民用机场及配套设施,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水电站、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及其综合利用工程建设、经营,电网建设、改造,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4、城市(镇)公共设施:供排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管网除外)建设、经营,绿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镇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牧业: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节水农业,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设,禽类养殖,水产品养殖,草业和草场建设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支柱产业:
1、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建设、经营,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
2、药业: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药材种植、养殖、经营;
3、林业:林产品深加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森林病虫害防治,恢复森林资源工程,荒漠化防治;
4、矿业: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5、农畜产品加工和民族手工业产品(含旅游纪念品)生产;
6、建筑建材业: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开发、生产;
(五)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微电子技术,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软件开发,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
(七)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环保产业;
(八)兴办扶贫实体和开发项目;
(九)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以下简称“五荒)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房地产业: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
(十一)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农牧区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社会福利企业,卫生事业;
(十二)对区内国有企业的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等;
(十三)经自治区认定的其他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条 对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非清洁生产项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六条 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七条 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的优惠政策。
(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业生产经营;
(三)在农牧区兴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区的卫生事业。
第八条 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
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持。
第九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从事第三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它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金融政策
第十四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下同)在藏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它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区内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或新增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在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十八条 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西藏外汇指定银行可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十九条 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投资者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区内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五章 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在西藏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外经贸部积极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50%以上的;
(二)与西藏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藏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投资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实行《西藏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六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九条 投资建设、经营等级公路(50公里以上)和铁路、火车站、机场的,投资者对其沿线两侧或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下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上述土地范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对重大项目,在政策上可进一步给予专项优
惠。
第三十条 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的,由政府无偿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三十一条 自2000年7月1日起,西藏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十二条 到阿里地区、那曲地区的投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明确的土地,只给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适当补偿,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场的,按征用土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使用其它土地的,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免
收一切土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项目的审查报批一律实行窗口服务。对申请用地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审批。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立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它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核准、注册,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分别按下列时间依法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的核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非公司法人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
、“三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2000万元、子公司可减少到3个、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4000万元。非法人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时,不提交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在年检中不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凡申请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额的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为3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为8万元。
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内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第三十八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的年检时间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长到6月30日。

第八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要求在藏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在藏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0万元(拉萨市区为2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
户口的,解决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
的,解决本人的非农业常住户口;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解决配偶、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不愿迁移进藏的,凭本人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其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1—2名亲属的农
转非问题。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自行进藏求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凭录用单位证明,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蓝印户口,解决配
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西藏城市(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的,只要手续完备、证件齐全,且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购房者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
的,解决购房者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房产权3年未转让的,转为非农业常住房口。
蓝印户口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有效,与城镇居民在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就业,城市(镇)居民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区外来藏人员的落户手续,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含迁移、迁入时间)。

第九章 其它政策
第四十二条 允许区内自然人与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在区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吸纳西藏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凡属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区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除个别特殊项目外,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完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理由。依照规定需由国家有关部门
审批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8个工作日内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四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额度暂定为200万元人民币,由自治区财政注入。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由自治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依照《若干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施行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