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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类药品”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5:4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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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类药品”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类药品”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4年7月13日)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药品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近年来,一些加药用品发展十分迅速。虽然我部目前对这类药品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和管理规定,但从其性质及作用来看,属于药品范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为加强这类药品的监督管理,防止乱批滥用,制订了一些管理规定,对这类药品进行了审批和监督管理。在我部没
有做出具体管理规定之前,各地对这类药品的审批、监督管理,应参照《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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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由爱辉区进行人口管理的区域)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待遇,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审批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管理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两级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基层能力建设。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采取家庭月人均收入形式确定。
第七条 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前,黑河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持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经申请可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申请和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不主动谋求就业,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虽然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拥有非拆迁原因3年内购置、自建人均(2人以下按2人计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平均住房面积房屋,或者除家庭居住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固定资产、从事工商服务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资产净值在6000元以上,以及拥有轿车、客货车辆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首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其一的,或1年内购置新的29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其一的;
(七)按高收费标准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八)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十)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一)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同意认定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劳务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贴、兼职等工薪收入;
(二)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有价证券本金、利息、红利,保险和其他投资收益,以及房产、土地、机动车辆等出租出售或偶然所得等财产性收入;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较大金额亲友馈赠和捐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根据核定的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按年计算的家庭收入以12个月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依据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核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离退休人员、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四)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五)见义勇为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按职工连续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最低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失业人员的收入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低收入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无力克服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十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的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超出其共同生活家庭人口乘以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委托,可以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将有关材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公示、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户籍、社会保险、各类资产等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反馈低收入家庭享受专项救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的动态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市、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已获取的救助待遇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24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管线的损害,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园林绿化、工业等)、人防等相关地下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管理、利用、监督等工作。
  建设、市政市容、园林、水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人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管线建设中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手续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测量,并及时将测量成果、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与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进行补测、补绘,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材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汇总建设单位及专业管线管理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及应用工作,逐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等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