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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6:58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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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羁押后的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终止临时羁押。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国随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终止不应影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一、被请求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处理引渡请求,并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被请求国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应向请求国通报拒绝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一、如果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缔约国应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国应同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如果请求国自约定执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国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
三、如果任一缔约国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两国应重新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国可在作出引渡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被请求国应将该暂缓移交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届满或妨碍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涉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国可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间商定的条件,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国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应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就同一人请求引渡,无论该请求是否针对同一犯罪,被请求国应在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每项引渡请求提出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将该人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请求国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下列情况:
(一)被请求国事先同意。为该项同意,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对相关犯罪的陈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被引渡人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五条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并可作为证据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财产,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逃脱而不能执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
三、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在请求国承诺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应影响被请求国或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在存在此种权利时,应被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该财物返还被请求国。
第十六条
一、如果任一缔约国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前者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后者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同意请求国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请求国应及时向被请求国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处理引渡请求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国应承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交通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协议,就与请求引渡的犯罪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相互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布扎比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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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漫谈

张庆奎

[关键词] 检察制度 中国特色 法律监督
[摘要] 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
近年来,围绕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对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一直是热门话题。许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运作机制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应与国际接轨,将检察机关纳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国情。在共和国五十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已成为共和国大厦的基石。实践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当时都处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都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从行政机关制约审判机关活动的需要出发,其检察机关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受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是提起刑事犯罪案件,追究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公诉人地位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辩论式诉讼,公诉人地位与当事人平等,公诉人负责指控犯罪,法官只起居中裁判的作用。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公诉人要协助法官查明犯罪事实,公诉人地位高于当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并独立行使职权,除提起刑事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外,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一个国家选择哪种社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及国情决定的。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剥削,无论是李鸿章、张之洞的洋务运动,还是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戊戌变法;无论是清末的预备立宪,还是国民党的五权宪法,都没能挽救中国屈辱的命运。只有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按照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建国初期完全照搬苏联模式,发展到今天涣发勃勃生机的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中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它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
首先,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
有些专家学者根据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上命下从,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设置,办案实行首长负责制,案件请示汇报,检委会集体决策,人事管理按照行政模式等,便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这些不过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检察一体化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检察一体化有利于保证准确快速地惩治犯罪。如果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检察机关就无法完成宪法赋予的“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至于办案机制存在太多的行政色彩,正是检察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模式可资借鉴。
其次,检察机关是特殊的司法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四种。1、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2、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3、对民事诉讼的监督;4、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这四种职权基本上都与诉讼活动有关,如何行使也都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性,便是据此判定。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权时只有一种建议权或者说程序提起权,并不象法院一样,具有实体处分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虽然与司法活动有关,但并不具备司法特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既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追诉,又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使法官的权威受到威胁,使当事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企图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来适应中国的刑事诉讼架构,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主义”并非普遍真理(不然,为什么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呢?),它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比如诉讼成本较高,很多犯罪嫌疑人能轻易逃脱制裁等。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依据《宪法》规定的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综合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既吸收了职权主义有利于打击犯罪降低诉讼成本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又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和做法,使庭审的抗辩性大大增强,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职能对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纠正,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保障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十年动乱期间取消检察机关致使全国法制紊乱的惨痛教训我们不能不吸取。
如果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我国现行的政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将检察机关变成纯粹的公诉机关纳入行政机关序列,就会出现“一府一院”的奇怪格局,行政权与审判权将失去制衡,形成不稳定架构。离开了检察机关这个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更无法操作,必将逐渐演变成单纯的立法机构。将反贪局划归最高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直接并入监察部),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将大大削弱,独立行使职权难以保障,将无法遏制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潮。
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检察制度就尽善尽美了。我国检察机关现实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宪法规定还有距离,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旨在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行监督(包括违宪行为的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出路是完善法律监督立法,既为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也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具体的法律保证。我们不应仅停留在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制定一部相对集中,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法》或《检察法》应早日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1] 程荣斌.检察制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10
[2] 陈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7
[3] 王桂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
[4] 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人民检察.1998,(9)
[5] 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
[6] 徐益初.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 人民检察.1999,(4)
[7] 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作者:张庆奎 通讯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邮编:271400 电话号码:0538-30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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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是贵州省管辖的威宁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早婚和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民兵与预备役、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优抚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民族公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强自我发展活力,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所属的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尽量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快慢得当,慎重稳进的原则,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抓好畜牧业、林果业、烤烟生产、乡镇企业,发展地方工业、能源和交通事业,建立健全商品流通体制,增强经济活力,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
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等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发挥其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和荒弃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采取特殊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基础建设,坚持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提高农村各行业的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投入产出率与经济效益;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农用工业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
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技术承包、有偿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工作;重视民间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和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推广新实用技术和开辟新产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水、电、路、通讯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帮助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重点发展畜牧业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逐步实现畜禽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草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的经营管理体制,鼓励和扶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人工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封育并举的发展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帮助各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的村规民约,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珍贵稀有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果业。坚持高标准、高投入和科学种植的原则,建立黄梨、苹果为主的商品生产基地、逐步实现林果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大力发展烤烟生产。在资金和物资方面对种烟农户给予特殊扶持。积极推广科学栽培、管理和烘烤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烟叶质量,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安排县内烟叶的复烤加工,提高烟叶产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现有水利资源,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提高灌溉效益。大力发展以小水窖为主的人畜饮水工程。鼓励集体和个人,利用山塘、水库和其他水域发展水产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积极兴建水电和火电站;按照统一规划、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国营工业,优先发展采矿、冶炼、建材业。注重发展洋芋、魔芋、牛羊肉、果品等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扶持清真食品、民族服饰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对开发性的项目在信贷、税收和原材料的供应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其资金和财产,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将企业推向市场参与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利用本县资源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联合,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对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事业,在利润分成、场地、劳务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筹集资金,加速乡村公路建设;抓好公路和养护,提高公路质量;加强路政、运政管理。禁止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提高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禁止破坏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城乡小集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实好多成份、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家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价格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管理,鼓励和保护城乡居民依法经商,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特殊优待。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利用以草海为主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停职留薪、停职停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社会经济开发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培植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邮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资金,按其性质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乡(民族乡)、镇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和调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发展县、乡(民族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各民族技术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生的入学比例。积极创造条件,把民族中小学逐步办成半寄宿制、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在食宿和学杂费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时给予适当的补助。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校,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进行辅助教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民办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的科技意识,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和运用机制,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等文化事业,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逐步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的防治;切实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民族医学遗产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民间医疗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依法管理,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注重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各民族知识分子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制定优待知识分子的若干规定,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和高寒补贴,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录用人员计划内,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

适当放宽。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持同人民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席或副主席。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采取灵活措施,大力发展经济、教育和其他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目。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活动。
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一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本条例未列入的,自治县亦应享受。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