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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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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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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云南省关于贯彻中央四中全会的《意见》精神,强化政府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的财务监督约束机制,建立一个分工明确、反应灵敏、监控严密、规范高效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省试点情况
,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目的,是通过政府授权的财政部门或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到国有企业,把派出机构、被委派单位、投资主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财务总监事前、事中、
事后、经常性、普遍性的监控作用,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堵塞企业财务管理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从源头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积极稳妥。试点工作应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分步有序进行。
(二)依法办事,注重实效。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要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管理制度、机构改革、国企改革、住房和医疗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相衔接,着眼于建立会计监督机制,确保派驻人员发挥作用。
(三)事实求是,因地制宜。试点工作要区别对待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企业单位,并针对这些企业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合实际的派驻方案。
(四)突出重点,加强管理。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重点应放在国有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中的利税大户、财务管理比较薄弱的国有企业,把财务总监会计人员的派驻与强化对单位领导人的约束相结合,督促单位领导人切实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五)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种委派方式的运作、管理制度,强化对委派会计的后期管理,确保派驻人员正确履行职责。
三、组织领导
(一)财务总监会计派驻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的派驻试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财政厅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人事、编办、经贸委、纪检监察、国资局等有关部门参与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明确责任,搞好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好试点工作。
四、派驻范围
(一)省级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是先在省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部分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后,逐步推开。
(二)各地、各部门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由各地、各部门参考本办法确定。
五、任职资格
(一)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制度;思想品德端正,敢于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主管一个企业财会工作或者企业某一方面的财会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3.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的有关知识;
4.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5.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男性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
个别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在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1.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3.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参与单位会计帐目弄虚作假,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六、职责权限
(一)财务总监的职责
1.参与拟定企业的预决算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内部承包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2.参与企业制定内部控制制度,监督企业财务运作和收支情况;
3.协同财政部门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履职情况;
4.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5.参与组织企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企业对下属单位财务总监会计委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财务总监的权限
1.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监督检查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审核企业的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重大经济合同和协议、新投资项目、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汇往境外资金、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对外投资、处理不良资产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上述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联
签制度,具体联签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
3.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会计活动有关的各项情况和资料,有权参与企业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管理和成本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4.财务总监应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开展工作,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财务总监的责任
1.对企业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对企业因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未能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责任;
4.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人员选派
(一)财务总监的来源
1.单位推荐;
2.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财务总监的聘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组织能力、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必要时可进行考试;
3.由派出机构依据考核(考试)结果,择优录用,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四)财务总监实行岗位培训、轮换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原则上在同一个企业任期3-5年,超过3-5年的要进行轮换。具体办法由派出机构另行制定。
八、人事管理
(一)财务总监的任免:由派出机构经考核确认其任职资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企业的,由政府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任免;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并控股的企业,由投资主体向企业董事会推荐,经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
成员并由董事会聘任。
(二)财务总监应设专职,不得在企业兼任其他职务。
(三)人事管理:
1.由行政单位推荐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2.从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3.因不称职被解聘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4.财务总监的工作调动、职称评定由派出机构统一负责管理。
(四)财务总监工作绩效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派出机构要根据派往企业的意见,以及对委派人员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平时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财务总监续聘、解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聘:
1.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2.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3.工作中违法违纪,渎职失职,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和经济重大损失的。
解聘后的财务总监,不再具有原任职权限,属正常离、退休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六)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办公经费等由财政统一拨付,派出机构负责列支。派出机构要逐步建立派驻财务总监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派驻财务总监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或变相安排的各种娱乐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九、奖励处罚
(一)财务总监工作认真,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1.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坚持原则,依法监督,积极为企业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
2.协助企业加强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积极为企业的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3.敢于抵制违法违纪行为和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二)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2.对企业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企业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4.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5.滥用职权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十、监督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派出机构对派驻财务总监进行监督检查,也可由派出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四)稽查特派员(指设有稽查特派员的单位)和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十一、被派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被派驻企业有权要求派驻财务总监认真履行其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2.被派驻企业有权向派出机构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对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本职工作的财务总监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进行更换;
3.被派驻企业有权向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派出机构、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义务
1.被派驻单位要积极支持派驻财务总监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委派人员能充分行使职权;
2.不得对派驻财务总监履行职责进行刁难、打击和报复;
3.被派往单位要积极为派驻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十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一)财务总监一经派驻,由派出机构通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结合本部门职能任务,制定相应的管理控制措施,并报送派出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凡要求有财务总监签章的会计资料,必须由财务总监签章,方视为有效。否则应视为无效,并由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听取派驻人员和被派驻单位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十三、附则
(一)对派驻财务总监的国有企业,应同时在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由企业会同派驻的财务总监对其下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或会计人员。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三)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试行办法。
(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拟定。



2000年7月11日
角色商品化现象以有组织的形式出现,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迪斯尼公司专门对米老鼠、唐老鸭和高菲狗等动画角色的二次商业性开发。之后政界、演艺界的名人形象、各种各样的虚构人物形象、虚拟动物形象、角色的名称以及各种角色标识的运用都成为角色商品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虚拟角色的名称虽然不如虚拟角色形象那样生动直观,但知名角色的名称也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整个角色本身,产生感染情绪。因此,虚拟角色的名称常常伴随角色形象一同被商品化运用,甚至单独使用,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现象应运而生。

  (一)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商品化权的规定,从理论上看,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从属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又是角色商品化权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了解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需要从整个角色商品化权体系来把握。在两大法系的发达国家,至今尚无专门法律来明确这一权利,只是在判例和学说中都有所体现。在美国,商品化权经历了从附属于隐私权到从隐私权中分立出来的演变过程。美国理论界根据当时被频繁应用于商业领域的对象,将“Merchandising Right”(商品化权)分为“Right of Publicity”(形象权)和“Right in Characters”(角色商品化权)。把各类角色分为真实人物(如影视角色中的历史人物或现实仍活着的人物)和虚拟角色(如米老鼠)两类来保护,相关的权利被分别列入“Right of Publicity”和“Right in Characters”。[1] 因此,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即属于“Right in Characters”。

  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引入了“Merchandising Right”的概念,并将其直译为商品化权。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商品化权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在日本,商品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吸引顾客,从而增强商品的购买力。[2] 而德国学者Schertz对商品化的定义是“为了旨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包括促销与广告)的经济用途,权利人自己或者通过授权给第三人,除了常见的主要应用之外,广泛地二次利用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人物,特别是虚构形象、真实人物、姓名、标题、图章(Signets)、标识语、声音、装潢要素、设计和画片(除去其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外)。”[3]

  在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公布的研究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权(Right in Characters)描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该角色的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进行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4] 因商品化涉及的客体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与期限也不同,角色商品化又可分为三类,即虚构角色的商品化和人格的商品化(即真实人物的商品化)以及介于两者之间形象的商品化。[5]

  上述各国学说和WIPO的定义虽然对于角色商品化权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但都将其视为一种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手段,并基本分为真实角色和虚拟角色两个范畴。我国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国内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形象权说。该说认为:“角色商品化权就是作品中真人的形象(如在世之人的肖像)、虚构人物的形象,创造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6] (2)虚构角色说。该说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是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之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7] (3)公开形象权说。该观点将角色商品化权称为“公开形象权”。[8] 该定义将形象划分为两大层面:一是狭义的形象权,即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名人形象的独占权,主要是指那些具有实质人格特征因素的形象,如姓名、肖像、签名、声音等。二是广义上的形象权。这一范畴除包容狭义形象权内容外,还主张那些与有生命特征难以联系,但又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观念性内容(如,甲A、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等)也可列入角色商品化权保护范围之内。(4)商品化权说,该学说认为,所谓商品化权是指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名称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或它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独占权。[9]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中,商品化权说的定义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角色商品化权的实质,包含的范畴超越了传统民法的“形象权”和“公开权”。因此,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可类推定义如下:所谓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性质

  国内学术界对商品化权的性质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新型人格权说”、“新型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10] 其中“新型知识产权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笔者认为,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是一种具有无形财产权益内容的新型的知识产权。其地位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民法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与版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正是像把工业版权领域问题无论放到工业产权领域还是版权领域解决,都不尽合理一样,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到人身权(或商标权等)领域还是单放到版权领域解决,也都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11]

  首先,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既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对智力劳动成果收益的权利,也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即存续和保护应当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行使具有独占性,客体具有无形性等,因而是一种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角色商品化权可以放在最后一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它来自于知识活动的权利”中,是著作权与广告使用权等的交叉。

  其次,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虽然源于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但又不能归于传统的权利领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这是由其独特的权利客体决定的。这种权利着眼于利用知名的虚拟角色名称的光环,使消费者产生好感,从而比较隐蔽地为产品赢得了一个有利的趋势,一种良好的感觉和支持。因此其权利的客体是虚拟角色名称在商业化运用中产生的感染力和吸引力,与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商标权保护的商标有根本的不同。

  (三)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主体应当是有权对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商业化运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根据财产性权利取得的一般原理,又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一般情况下,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原始主体,享有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各个方面的利益。而继受主体分为继承和契约两种情形。其中,通过签订契约来进行权利的转移应当是市场经济中对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合法商业运用的有效手段,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公众意识的提高也是解决目前社会中“搭便车”等无序现象的根本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权利主体不能够与著作权主体相混淆。著作权转移时,如无明确法定或约定情形,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不当然一并转移。这是因为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带来的财产利益也往往相差悬殊。

  其次,从客体上来看,如前文所论述的,是虚拟角色名称在商业化运用中产生的感染力和吸引力,而非虚拟角色名称本身。这是因为虚拟角色名称在作者创作出来之后,并不当然产生商品化权,而是由原始主体自行或者经过转让,利用其进行广告宣传、产品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注册等,在流通过程中对消费者产生了无形的感染力和号召力,形成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才产生了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这种感染力和号召力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体现了基于对虚拟角色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是权利的客体。

  再次,从对象上来看,即虚拟角色的名称。具体来说,就是文学艺术作品,如小说、漫画、动画及影视作品中,作者根据自己的想象创作出来的,现实中不存在的人物、动物等其他角色的姓名、绰号等名称。一般来说,能够进行成功的商品化,有进行权利保护必要的虚拟角色名称应当依附于知名的角色,取得了良好的公众认同,能够为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并且还未进入公有领域,从而可以排他地使用,如“刘老根”、“奥特曼”、“哈利·波特”等。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自然人的姓名或企业的商号能够获得保护的原因在于其法律人格的独立性。相类似地,对于虚拟角色的名称,只有其依附的角色能够明显区别于他人创作的同名角色,具有显著的区分特征和鲜明的个性态度、语言风格、爱好习惯,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人格已经可以独立于作品时,其名称才有保护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对不同商业利用情境中的相同虚拟角色名称,可以容易地定位到同一角色。

  最后,从内容上来看,即权利主体占有虚拟角色名称、商业化运用、取得收益和进行转让等处分的权利。由于其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在权利实现方式上与其他财产权类似,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是指权利主体自行运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独占开发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消极权利则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商品化的行为。